南通市润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与南通名灵贸易有限公司、南通市润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苏0621民初7329号
原告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南通名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灵公司)、南通市润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欣公司)、南通九百装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百公司)、吴良春、周晓燕、张庆、朱桂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依法作出(2017)苏0621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担保公司、被告润欣公司、吴良春均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苏06民终3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舒,被告润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凤,被告周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明(同为被告吴良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倩及第三人海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群、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灵公司、张庆、朱桂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润欣公司、吴良春提出其签订的系一笔500万元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一式六份,而非担保公司提供的两笔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各一式三份,担保公司、名灵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欺诈被告润欣公司、吴良春提供反担保。对此,担保公司虽作出解释,但当时确实存在签署担保合同时部分内容没有填写完整的情形,导致争议的产生。本院认为,该争议涉及金额较大,是否构成以欺诈手段骗取反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待证事实存疑,该待证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的性质、合同的效力及责任的承担,而待证事实中相关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由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认定,属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无法在民事诉讼层面进行精确判断,故本案民事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担保公司可在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认为不存在犯罪行为后,再行起诉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 (一)朱桂凤、经庆的股权质押情况。 2016年1月19日,担保公司与朱桂凤签订编号为(2016)海保质字第(94-1)号的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担保公司为朱桂凤(或由朱桂凤反担保的企业或个人)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在海安各银行实际形成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总计最高额人民币200万元提供担保,朱桂凤愿以其在九百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本金额为252万元,占公司全部股权的15%)质押给担保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质押权的效力及于反担保质物(权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孳息及其所有派生的权益。同日,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该股权出质出具编号为(06210277)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6】第01190002号的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6年1月19日,担保公司与张庆签订编号为(2016)海保质字第(94-2)号的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担保公司为张庆(或由张庆反担保的企业或个人)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在海安各银行实际形成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总计最高额人民币1400万元提供担保,张庆愿以其在九百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本金额为1428万元,占公司全部股权的85%)质押给担保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及质押权的效力与前述(2016)海保质字第(94-1)号的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一致。同日,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该股权出质出具编号为(06210277)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6】第01190001号的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同日,担保公司与张庆又签订编号为(2016)海保质字第(94-3)号的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担保公司为张庆(或由张庆反担保的企业或个人)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在海安各银行实际形成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总计最高额人民币150万元提供担保,张庆愿以其在名灵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本金额为150万元,占公司全部股权的15%)质押给担保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及质押权的效力与前述(2016)海保质字第(94-1)号的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一致。同日,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该股权出质出具编号为(06210277)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6】第01190004号的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同日,担保公司与朱桂凤又签订编号为(2016)海保质字第(94-4)号的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担保公司为朱桂凤(或由朱桂凤反担保的企业或个人)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在海安各银行实际形成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总计最高额人民币850万元提供担保,朱桂凤愿以其在名灵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本金额为850万元,占公司全部股权的85%)质押给担保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及质押权的效力与前述(2016)海保质字第(94-1)号的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一致。同日,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该股权出质出具编号为(06210277)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6】第01190003号的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二)2016年4月6日,名灵公司向海安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500万元,原告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润欣公司、吴良春、周晓燕、九百公司、张庆和朱桂凤提供反担保保证及原告担保公司代偿的情况。 2016年4月6日,名灵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海保字第188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该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同意为名灵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签订的(2016)海农商行流循借字【G2】第125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并与海安农商行签订(2016)海农商行高保字【G2】第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的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佰万元,授信或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名灵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附后的抵(质)押物清单所列财产或权利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保证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公司代偿所垫资金的银行利息损失(按12%利率标准计算)以及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公司因此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独立存在,即使债务主合同和债务担保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条款无效,本合同仍然有效。名灵公司仍需向担保公司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期限自担保公司为名灵公司向银行担保开始至名灵公司所欠担保公司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名灵公司及担保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张庆加盖个人印章并手写签名,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手写签名。 2016年4月6日,润欣公司、吴良春作为甲方与乙方名灵公司、丙方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海保字第188-1号的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该反担保合同载明:担保公司同意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为名灵公司在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实际形成的流动资金借款或最高额授信业务总计最高额人民币本金伍佰万元整提供担保。润欣公司、吴良春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资产(含润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全体股东)对担保公司为名灵公司提供的上述贷款的担保向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从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内。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中保证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公司因代偿所垫资金的银行利息损失(按12%利率标准计算)以及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独立存在,即使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本合同仍然有效,润欣公司、吴良春仍需向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合同第七条载明“若甲方(润欣公司、吴良春)为自然人,则需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的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无贷款逾期、欠息、信用卡恶意透支或逃废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犯罪记录;甲方向丙方提供反担保需征得配偶同意。第八条载明:“上述担保甲方(润欣公司、吴良春)对丙方(担保公司)提供物的反担保的,不论该物的反担保是甲方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附有第三人同意担保的书面文书),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甲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甲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丙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甲方的反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本合同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本合同在三方单位(或个人)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同日,周晓燕、九百公司、张庆和朱桂凤分别作为甲方与乙方名灵公司、丙方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海保字第188-2号、第188-3号、188-4号的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该三份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前述(2016)海保字第188-1号的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本质一致。 2016年4月6日,名灵公司与海安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海农商行流循借字【G2】第125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月利率为5.525‰。借款用途为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具体贷款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 同日,担保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签订编号为(2016)海农商行高保字【G2】第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公司为名灵公司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在海安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6年4月7日,海安农商行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户名为名灵公司、开户行为海安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贷款账号为3206210264010000021350的账户,收款人户名为名灵公司、开户行为海安农商行南屏支行、存款账号为3206214701201000481621的账户,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制造业(购铝材),借款年利率为6.63%。 同日,名灵公司向海安农商行出具提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根据名灵公司与海安农商行2016年4月6日签订的(2016)海农商行流循借字【G2】第125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名灵公司现因购铝材需要,申请海安农商行将上述贷款500万元提取到名灵公司在海安农商行开立的账号为3206214701201000481621的结算账户,并按受托支付的方式对外支付,并向海安农商行提供名灵公司与海安宏智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宏智经营部)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2016年4月7日,名灵公司向海安农商行出具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载明申请人为名灵公司、开户行名称为海安农商行、账号为3206214701201000481621;收款人为宏智经营部,开户行为江苏银行海安支行,账号为50×××72。业务金额为500万元。名灵公司及张庆在该结算业务申请书申请人栏目加盖印章。 2017年4月6日,海安农商行向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4月6日,借款人名灵公司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2016)海农商行流循借字【G2】第125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我行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贵司与我行签订的(2016)海农商行高保字【G2】第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贵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本金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该笔款项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到期日2017年4月5日。目前借款人名灵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截止2017年4月6日,担保公司为借款人代偿本息人民币5154964.57元。贵司在编号为(2016)海农商行高保字【G2】第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已经全部解除。” (三)2016年4月13日,名灵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500万元,原告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润欣公司、吴良春、周晓燕、九百公司、张庆和朱桂凤提供反担保及原告担保公司代偿的情况。 2016年4月13日,名灵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海保字第187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该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同意为名灵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的编号为JK0532160002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并与江苏银行签订BZ0532160001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的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佰万元,授信或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名灵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附后的抵(质)押物清单所列财产或权利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保证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公司代偿所垫资金的银行利息损失(按12%利率标准计算)以及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公司因此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独立存在,即使债务主合同和债务担保合同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本合同仍然有效。名灵公司仍需向担保公司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期限自担保公司为名灵公司向银行担保开始至名灵公司所欠担保公司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名灵公司及担保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张庆加盖个人印章并手写签名,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手写签名。 2016年4月13日,润欣公司、吴良春作为甲方与乙方名灵公司、丙方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海保字第187-1号的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该反担保合同载明:担保公司同意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为名灵公司在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实际形成的流动资金借款或最高额授信业务总计最高额人民币本金伍佰万元整提供担保。润欣公司、吴良春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资产(含润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全体股东)对担保公司为名灵公司提供的上述贷款的担保向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间、反担保范围等合同内容与前述(2016)海保字第188-1号的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本质一致。 同日,周晓燕、九百公司、张庆和朱桂凤分别作为甲方与乙方名灵公司、丙方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海保字第187-2号、第187-3号、187-4号的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该三份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前述(2016)海保字第187-1号的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本质一致。 2016年4月13日,江苏银行与名灵公司签订编号为SX05321600096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江苏银行向名灵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同日,江苏银行与名灵公司签订编号为JK0532160002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年利率为6.09%。 同日,担保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编号为BZ0532160001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公司自愿为江苏银行与名灵公司签署的编号为SX05321600096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 同日,名灵公司在江苏银行借款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及张庆印章。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内容与前述借款合同一致。 2017年4月13日,江苏银行向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4月13日,借款人名灵公司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JK0532160002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我行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贵司与我行签订的BZ0532160001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贵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本金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该笔贷款于2016年4月13日提出,于2017年4月12日到期。借款人于贷款期间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催收,截至2017年4月13日,我行共收到贵司代偿的到期贷款本息5172657.59元。贵司在编号为BZ05321600014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解除。 (四)原告担保公司、被告吴良春对案涉反担保合同的形成过程陈述。 对案涉反担保合同的形成过程,吴良春当庭陈述:2016年3月底,担保公司工作人员二人及张庆前往润欣公司找其,称名灵公司要购买材料,需要向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已经找了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只要其提供反担保就行。担保公司向其表示,已经说好了,只要履行一下手续,没有其什么事情。随后将反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给其,当时反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上面只写了500万元的金额,其他都是空白的。担保公司表示这是格式合同,都是一样的,剩下的信息要跟银行对接之后才可填写。担保公司并未就合同的条款向其解释。担保公司指着合同的一些地方让其签字,其没有数一共签订了几个合同和股东会决议。周晓燕的身份证,是我们贲会计提供的,都是我们会计保存的。被告周晓燕代理人陈述“当时签字过程中张庆当着原告经办人凌丽、周兵二人的面让吴良春的会计贲可珍代签”。 担保公司陈述:案涉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一共6份(每个编号各3份),实际均是原告吴良春和润欣公司于2016年3月底一次性签署,签署时担保公司已详细说明系两组各500万元的合同。签订该合同时,由于银行放款时间未确定,所以当时未写明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期间,而是待银行确定放款时间并与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后填写的。两组合同的落款日期均是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凌丽在确定银行放款时间后填写的。为区分两笔500万元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公司在原告签字前先填写了合同编号,当时并不能确定两家银行放款时间的先后顺序,所以导致编号为(2016)海保字第188-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的落款日期早于编号为(2016)海保字第187-1号的情形。 (五)吴良春、润欣公司诉名灵公司与担保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吴良春、润欣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诉讼情况。 2017年9月1日,吴良春、润欣公司以名灵公司虚构购货事实与担保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吴良春、润欣公司提供反担保,润欣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反担保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案涉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庭审结束后,润欣公司、吴良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案涉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本院对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未予准许,并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苏0621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良春、润欣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案涉两份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两原告提供反担保的金额为1000万元;担保公司不存在与名灵公司串通骗取两原告提供反担保的行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及其中周晓燕的签字是否为真实的不影响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效力。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8年4月16日,吴良春、润欣公司再次以名灵公司虚构购货事实与担保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吴良春、润欣公司提供反担保,润欣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反担保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案涉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因原告吴良春、润欣公司经本院催缴诉讼费后未能及时补缴诉讼费,案件按撤诉处理结案。 上述两案中均查明,案涉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原件共有六份,每个编号各三份,均在担保公司处。 (六)润欣公司关于证明名灵公司以贷还贷,名灵公司与九百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举证情况。 审理中,经润欣公司申请,本院原审调取上述名灵公司500万元贷款的资金流水、九百公司于2016年4月8日还款500万元对应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案涉借款的动产抵押情况相关材料。 2016年4月7日,海安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将贷款发放至名灵公司账户,名灵公司依其与宏智经营部的合同将500万元转账支付至宏智经营部设立在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0×××77的银行账户。2016年4月8日,宏智经营部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朱桂兰尾号为5224的银行账户分别汇入499.58万元,朱桂兰将该款转到朱桂凤账户,2016年4月8日,朱桂兰向九百公司转账499580元、4496220元,合计4995800元。九百公司向海安农商行南屏支行分别转账2006960元、1003480元及2006960元计5017400元,归还总计500万元及利息。 润欣公司认为名灵公司以贷还贷的贷款情况:2015年6月5日,九百公司与海安农商行(南屏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海农商行流循借字[14]第003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九百公司向海安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同日,案外人南通德荣置业有限公司、蔡进及朱桂凤、张庆作为保证人,与海安农商行签订编号为(2015)海农商行高保字[14]第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九百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海安农商行依据该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向九百公司发放三笔贷款的借款借据显示,2015年11月4日的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2015年12月4日的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15年12月14日的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三笔借款的到期日期均为2016年5月20日。 润欣公司为证明名灵公司以贷还贷,主张名灵公司与九百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情况抗辩,申请本院调取和自己提交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 1、动产抵押设立查询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各一份。该组证据显示,2015年4月22日,九百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海保字第264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担保公司同意为九百公司(或由九百公司担保的企业名灵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在各金融机构实际形成的流动资金借款最高额1500万元提供担保,九百公司以其位于海安开发区厂区内32739258.96元的存货抵押给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年4月27日,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上述动产抵押出具编号为苏F1-0-2015-005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 2、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各一份。该组证据显示,2016年4月13日,九百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海保质字第187-1号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担保公司同意为九百公司(或由九百公司反担保的企业或个人)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在各金融机构实际形成的流动资金借款最高额1000万元提供担保,九百公司以其不低于5326136.25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担保公司,作为名灵公司在银行借款的反担保。同年5月9日,双方就上述质押办理登记。 3、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各一份。该组证据显示,2016年4月13日,名灵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海保质字第187-2号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担保公司同意为名灵公司(或由名灵公司反担保的企业或个人)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在各金融机构实际形成的流动资金借款最高额1000万元提供担保,名灵公司以其不低于3288706.69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担保公司,作为名灵公司在银行借款的反担保。同年5月9日,双方就上述质押办理登记。 润欣公司主张上述1-3证据及案涉股权出质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有名灵公司和九百公司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公司应以该抵押、质押先行受偿。 4、名灵公司、九百公司2015年至2017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明细表原件一份。 5、九百公司债权人会议资料、九百公司债权申报登记表、九百公司账册、九百公司工资欠款明细(复印件)。该组证据显示案外人崔益芹、丁玉斌等十余人在名灵公司缴纳保险时,系在九百公司发工资,且上述人员在九百公司破产时全部申报了职工债权。 6、九百公司及名灵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两公司注册地址一致,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 7、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原件一份。该审计报告载明“综上所述,虽然南通九百装饰门窗有限公司和南通名灵贸易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但两公司注册地相同、股东相同、财务上资金相混、人员交叉,且业务关联。” 润欣公司主张上述4-7证据证明名灵公司与九百公司系人格混同。 8、宏智经营部银行流水单、朱桂兰银行流水、冯小芳银行流水、名灵公司银行流水、九百公司银行流水。该组证据显示案涉两笔贷款500万元发生后均由银行汇入宏智经营部,随后分别转入朱桂兰、冯小芳账户499.58万元和500万元。朱桂兰将499.58万元汇入九百公司,冯小芳转账298万元至自己另一账户,转入朱桂凤账户40万元。 9、2015年6月5日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份及2016年4月8日朱桂兰海安农商行进账单2份、2016年4月8日收贷收息凭证3份。该组证据显示,2015年6月5日九百公司向海安农商行分三次借款500万元,朱桂兰将名灵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海安农商行借款的500万元转入九百公司后,偿还了九百公司在海安农商行的上述三笔合计500万元贷款。 10、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及王爱宏、朱明霞身份证复印件、昆山农商行转账支票3份。该组证据显示,王爱宏与朱明霞系夫妻关系,王爱宏实际负责经营宏智经营部。案涉两笔借款系张庆告知其有几笔贷款从其账户转一下,其同意了,并将十几张已经盖章的空白的转账支票给了张庆妻子朱桂凤。张庆或其经营的公司并无向宏智经营部购买过材料。案涉贷款通过宏智经营部分别转给了朱桂兰和冯小芳。 润欣公司主张上述8-10证据证明名灵公司并未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而是用于与其人格混同的九百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或者私人借款、私人使用,属于以贷还贷,对润欣公司和吴良春实施了欺诈。 另查,根据九百公司账册显示,案涉朱桂兰于2016年4月8日汇入九百公司的499.58万元有账目记载在册,且有朱桂兰汇款的银行进账单作为记账凭证,2016年4月26日第0007号-0001/0001,账务处理:会计科目,借:银行存款4995800元,贷:现金4995800元,该笔会计分录含义为现金送存银行的业务。会计凭证附件显示:2016年4月8日,宏智经营部收款人,九百公司为申请人,金额500万元。其记账凭证为2016年4月26日第0010号-0001/0001,借:现金500万元,贷:银行存款-南屏支行500万,其含义与记账科目附件不合,附件的内容应为九百公司从银行支付购货款给宏智经营部,前提为南屏支行向九百公司发放贷款。 (七)周晓燕签名的鉴定结论。 审理中,周晓燕主张案涉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上其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申请对案涉合同及文本其签字进行真实性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听证,确定鉴定样本。经鉴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2016年4月6日及2016年4月13日的《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中落款处的周晓燕签名字迹并非本人所写;2016年4月6日《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周晓燕签名处的红色捺印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无法确认是否本人所捺;2016年4月13日《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周晓燕签名处的红色捺印并非本人拇指所留。周晓燕为此花费鉴定费30180元。 (八)九百公司、名灵公司、润欣公司、海安宏智装饰经营部工商登记情况及担保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九百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5日,登记注册资本为1680万元,登记的住所地为海安开发区,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塑料门窗加工、制作、销售;不锈钢制品制作、销售;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凭资质证书承接业务);建筑型材、装饰型材、家具批发、零售。登记的主要成员为朱桂凤(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张庆(监事)。2016年1月19日,九百公司登记的股东由朱桂凤、张庆、王怀英变更为张庆(持股比例85%)、朱桂凤(持股比例15%)。 名灵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6日,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登记的住所地为,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电子产品、机械产品、家具、办公用品、五金、百货、日用杂品批发、零售。登记的主要成员为张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朱桂凤(监事)。2016年1月19日,名灵公司登记股东由朱桂兰、张月、朱贵平变更为张庆(持股比例15%)、朱桂凤(持股比例85%)。庭审时,润欣公司陈述,名灵公司只是一个平台,主要就是购买材料给九百公司使用。 润欣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注册资本为2008万元人民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良春。2016年3月3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原始股东吴良春(占股80%)、周晓燕(占股15%)、曹春祥(占股5%)中,曹春祥的股份转让给周晓燕。至此,润欣公司股东为吴良春(占股80%)、周晓燕(占股20%)。2017年5月3日,公司登记股东由吴良春、周晓燕变更为周晓燕(占股85%)、吴周扬(占股15%)。吴良春与周晓燕系夫妻关系,吴周扬系二人之子。庭审时,法庭询问润欣公司实际经营负责情况,吴良春回答“法定代表人是我,正常经营。大事情就股东讨论。”在本院审理的润欣公司诉张庆(2018)苏0621民初604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庭询问润欣公司经营负责情况时,吴良春回答“是我一个人在经营控制”、“老婆和儿子就不参与公司经营”。 2018年7月2日,海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 海安宏智装饰经营部,2012年9月6日成立,注册资金3万元,个体工商户地点海安日新路2号,主要人员1人为朱明霞。王爱宏与朱明霞系夫妻关系,王爱宏实际经营负责宏智经营部。 (九)涉及朱桂凤、张庆与九百公司人格混同的相关诉讼。 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对海安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九百公司、朱桂凤、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621民初6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查明朱桂凤与张庆系夫妻关系,并且认定朱桂凤、张庆将九百公司财产转至自己名下,损害九百公司利益,依法构成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 (十)九百公司破产的相关情况。 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裁定受理九百公司破产一案,庭审时,九百公司管理人陈述,其接收九百公司财务账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及破产过程中,并未发现九百公司与名灵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形。 (十一)原告担保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 2017年4月17日,担保公司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4万元。2017年4月25日,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向担保公司开具了4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时,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该4万元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支付。 (十二)本案诉讼保全的情况。 担保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4月27日裁定准许保全,并采取了保全及续保措施。
驳回原告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杰 审判员 徐爱贤 审判员 吴广华
书记员 陈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