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润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润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名灵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21民初5817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润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宁海南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8885104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462312195。
法定代表人:周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名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宁海南路170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53753619F。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市润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欣公司)诉被告海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南通名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灵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润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3月底,被告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凌厉及名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原告润欣公司处找到原告***,声称由于被告名灵公司购货缺少资金,需向银行贷款50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请求原告***和润欣公司为其提供反担保。在被告担保公司在场的情况下,**请原告润欣公司员工贲可珍代***(时为润欣公司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两原告签名盖章的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当时只填写了原、被告名称以及“伍佰万整”,其余均为被告担保公司事后添加。2017年5月2日,两原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和证据副本,担保公司诉称其为名灵公司向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各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由两原告分别提供反担保,请求法院判决***、润欣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两原告认为,被告名灵公司虚构购货事实与被告担保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两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担保公司明知原告润欣公司并未形成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其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担保公司违背诚信和职业操守,将两原告一次性签章的担保金额只有500万元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担保公司以回去盖章为由全部拿走)分别用于名灵公司向两个银行分别借款500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两原告经调查了解,被告担保公司诉称的名灵公司以购货(购铭材)为由向农商行和江苏银行的500万元贷款,全部由被告名灵公司通过转账到个人账户,实际并没有用于购货。综上,请求确认案涉《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
被告担保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事实是被告名灵公司需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请求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而我公司需要其提供反担保来降低风险。在此情况下,被告名灵公司向我公司表示,原告***及润欣公司同意为其1000万元借款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名灵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我公司员工带至原告润欣公司处,与两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金额共计为1000万元。
第二,我公司并未曾向两原告陈述案涉借款的资金用途,而对于贷款资金的实际用途,我公司既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进行跟踪。对于两原告诉述的本案资金未实际用于购货,我公司并不清楚,也不需要就此项向反担保人负责。
第三,原告润欣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且原告润欣公司在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时,股东为被告***及案外人***、***三人,所以即使要出具股东会决议也应当是由三个股东签名。原告润欣公司主张提供反担保系其法定代表人越权作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便如此,股东会决议也仅为公司内部管理规范,是否向被告担保公司出示,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
第四,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时,除了日期没有填写外,其他均已填写完毕。两原告作为正常的交易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必定会严格审查合同,通过合同编号即明显可以看出是两份完全不同的反担保保证合同。
第五,被告担保公司并未与被告名灵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两原告的反担保,被告担保公司未曾虚构任何事实导致两原告产生错误的认知,两原告提供反担保完全是其自愿行为。
第六,本案两笔贷款并不存在新贷还旧贷的情形。
综上,案涉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名灵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7日、4月13日向农商行、江苏银行各借款500万元,两笔贷款均由被告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6年4月6日,两原告作为反担保人与借款人名灵公司、担保人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6)海保字第188-1号,主要约定:名灵公司于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在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实际形成的流动资金借款或最高额授信业务总计最高额人民币本金500万元整,并因此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担保公司同意在此期间的最高限额内为名灵公司借款或授信业务提供担保,润欣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资产向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本合同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本合同在三方单位(或个人)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2016年4月13日,两原告作为反担保人与借款人名灵公司、担保人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6)海保字第187-1号,主要约定:名灵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在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实际形成的流动资金借款或最高额授信业务总计最高额人民币本金500万元整,并因此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担保公司同意在此期间的最高限额内为名灵公司借款或授信业务提供担保,润欣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资产向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本合同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本合同在三方单位(或个人)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两份合同均一式三份,留存于被告担保公司。
因名灵公司未能按约归还两笔贷款的本息,被告担保公司向两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遂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名灵公司归还代偿款10327622.16元及利息,反担保人***、润欣公司等承担反担保责任。
原告***、润欣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其证言主要为:其系海安宏智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案涉两笔贷款均由贷款银行汇至其经营部账户,但经营部与名灵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通过其开具的空白支票将1000万元转至***、***账户。
另查明,2017年4月5日上午,原告***与担保公司周和军、**等形成对话录音一份,***:噢,这个流水账要打,他这个钱借了去还贷款的,个是的呀;**:这个当然啦,他一还一借,还掉再借;***:他还的底下一笔贷款?**:不是还得底下一笔,这一笔贷款要先还掉,然后再借贷款,这个不是以贷还贷,他要先凑点钱还掉,然后再借出来;***:他不还借得这个钱再还底下的个贷款?**:比如说就你这个500万,他要先准备钱把你这个还掉,然后再把这个500万元借出来,那个500万元他从哪里准备出来,这个是他的事;***:可以是他私人的,也可以是他借的人家的;***:借的人家的;**:他要先还掉呐,就向你们还款一样的呀,你和银行打了这么多年交道,你哪不晓得啊。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润欣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案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并对其中***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两原告还于庭审后,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案涉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股东(董事)会决议、银行流水、通话记录详单、润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人证言、社保查询信息、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第三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润欣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反担保金额,本院认为应为1000万元。原告***、润欣公司主张其仅同意为500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其签署的反担保合同内容不完整,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原告润欣公司作为一个理性的法人主体,在签署如此大额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时,应予以充分而谨慎的注意。案涉两个反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了合同一式三份,由三方各持一份,而原告***及润欣公司共计在6份合同中签署名字、加盖印章,由此可见其系签署了两个反担保合同,而非其主张的仅签署了一个反担保保证合同。
其次,本院认为被告担保公司并不存在与被告名灵公司串通骗取两原告提供反担保的行为。在原告***与担保公司职员**的谈话中,虽然对于***询问案涉贷款是否是用来还贷款的,**回答“当然了”。但是联系双方的谈话内容,可以看出系双方对于案涉贷款是否系“以贷还贷”理解的不同,且两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贷款的实际用途就是以贷还贷。另外,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性质及用途使用借款是被告名灵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如果借款被挪作他用,亦是名灵公司对己方资金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保证人担保公司基于其对名灵公司履约能力的信任所作出的保证承诺,亦不应影响反担保人***及润欣公司所作出的反担保承诺。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担保公司在与名灵公司恶意串通,隐瞒借款用途,骗取***、润欣公司提供反担保。两原告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证据不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本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的签字是否为真实的不影响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是管理性而非效力性条款。原告润欣公司无权以其提供的反担保未经其股东会同意为由,拒绝向被告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若原告润欣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存在违反上述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其申请调取股东会决议原件及对其中***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均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润欣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名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事实抗辩、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市润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南通市润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长王蕾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