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465某某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0602民初4465号
原告**与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南通分公司)、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集团公司)、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和南通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以及第三人朱言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中、被告新华南通分公司及新华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箭、被告万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被告天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天一公司与万众公司就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一公司为发包人,万众公司系承包人。关于两新华公司及原告的地位问题,原、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交万众公司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的协议,但综合考虑新华公司向万众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及原告主张工程后,万众公司、新华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的事实,可以推定万众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新华公司,而原告是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万众公司抗辩称朱言成为实际施工人,万众公司仅提供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给其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该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未认可,不足以认定万众公司辩称的事实,且与万众公司与原告订立协议并支付工程50万元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万众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万众公司、新华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具有约束力。新华公司、万众公司确认其未另行支付原告工程款,亦无证据证明朱言成向原告支付过其他工程款,故新华公司、万众公司对剩余工程款195万元应信守承诺,尽快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协议中仅约定2017年春节前支付60万元,其余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185万元的利息(自原告按协议主张工程款之日,即2018年8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另新华南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新华集团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天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数额之内承担给付责任,天一公司抗辩称其仅剩5%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支付万众公司,且未满足支付条件。天一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其有义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至于欠付金额多少、是否满足支付条件,本案中不再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天一公司与万众公司就青年东路延伸段以南、海港引河东侧(R11006地块)限价房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万众公司承接R11006地块限价房一标段8#、9#、10#、23#、24#、人防地下室、传达室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2月8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并以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价款258728868.00元。2011年11月28日,万众公司收取新华南通分公司保证金21390000元。2015年2月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2月上述工程通过审计,最终审定价为237463083元。2016年12月14日,本案原告曾就工程款起诉本案四被告,后于2017年1月16日撤回起诉。同日,原告(甲方)与新华南通分公司、新华集团公司(乙方)人员高振浩及万众公司(丙方)人员王荣华订立协议一份,约定:2016年12月14日,甲方向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丙方支付惠泽苑工程款418万元及利息。经各方协商,三方同意按245万元结算。如该工程甲方从朱言成及乙方、丙方领取的工程款超出3156000元,则从245万元中作相应扣除。工程款支付时间2017年春节前暂定支付60万元。余款乙方、丙方承诺尽快处理。乙方、丙方不得互相推诿。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崇川区人民法院撤诉。庭审中,新华南通分公司、新华集团公司对高振浩代表其,万众公司对王荣华代表其与原告订立上述协议均未持异议。2017年1月26日,万众公司支付原告50万元,新华公司、万众公司确认其未另行支付原告工程款,亦无证据证明朱言成向原告支付过其他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民事裁定书、协议、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资认定。 本案诉讼中,万众公司为证明朱言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本院提交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给其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朱言成、刘燕娟已将在万众公司的债权(包括在南通市崇川区惠泽苑项目和海门市江海商务大厦项目的工程款、工程质保金等)以2700万元为限额转让给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未认可。
一、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通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9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185万元自2018年8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被告南通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6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6258元,由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通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68元。开户信息如下: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叶 菁 审 判 员  余雪松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书 记 员  吴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