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季峰、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4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万金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峰,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濛,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箭,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南通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峰;原审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集团公司”)、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南通分公司”)、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万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无依据。2.案涉工程系万众公司转包给***,原审认为转包给新华公司没有任何依据。
季峰辩称,1.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开始计算。2017年1月16日签订协议时,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和交付。被上诉人为了尽快收取工程款发放人员工资,签订协议时已作巨大让步,但万众公司和新华公司缺乏诚信,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利息是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10万元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开始计算,185万元从第二次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尽管有损被上诉人利益诉求,但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被上诉人未就此提起上诉。万众公司以此为由上诉毫无依据,实质上是为了拖延时间,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2.万众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转包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后续履行情况推定案涉工程系万众公司转包给新华公司,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符合本案真实情况。3.被上诉人手下几十名工人正等待领取劳务工资,如果在春节前不能收到案涉工程款,存在社会稳定风险隐患。希望上诉人能够撤回上诉,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如果上诉人不撤诉,敬请二审法院尽快予以维持原判。
新华集团公司、新华南通分公司称,第三人***是新华公司任命并经工商登记的原新华南通分公司负责人,案涉工程是由万众公司转包给新华南通分公司而非***个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一公司、***未陈述意见。
季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19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利息按照贷款利率标准加罚息(按银行罚息)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天一公司与万众公司就青年东路延伸段以南、海港引河东侧(R11006地块)限价房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万众公司承接R11006地块限价房一标段8#、9#、10#、23#、24#、人防地下室、传达室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2月8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并以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价款258728868.00元。2011年11月28日,万众公司收取新华南通分公司保证金21390000元。2015年2月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2月上述工程通过审计,最终审定价为237463083元。2016年12月14日,季峰曾就工程款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1月16日撤回起诉。同日,季峰(甲方)与新华南通分公司、新华集团公司(乙方)人员***及万众公司(丙方)人员***订立协议一份,约定:2016年12月14日,甲方向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丙方支付***工程款418万元及利息。经各方协商,三方同意按245万元结算。如该工程甲方从***及乙方、丙方领取的工程款超出3156000元,则从245万元中作相应扣除。工程款支付时间2017年春节前暂定支付60万元。余款乙方、丙方承诺尽快处理。乙方、丙方不得互相推诿。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崇川区人民法院撤诉。庭审中,新华南通分公司、新华集团公司、万众公司对该协议均未持异议。2017年1月26日,万众公司支付季峰50万元,新华公司、万众公司确认其未另行向季峰支付工程款,亦无证据证明***向季峰支付过其他工程款。万众公司为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交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给其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已将在万众公司的债权(包括在南通市崇川区***项目和海门市江海商务大厦项目的工程款、工程质保金等)以2700万元为限额转让给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季峰、新华集团公司、新华南通分公司、天一公司对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未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天一公司与万众公司就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一公司为发包人,万众公司系承包人。关于两新华公司及季峰的地位问题,各方均未能提交万众公司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的协议,但综合考虑新华公司向万众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及季峰主张工程款后,万众公司、新华公司与季峰达成协议的事实,可以推定万众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新华公司,而季峰是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万众公司抗辩称***为实际施工人,万众公司仅提供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给其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他当事人均未认可,不足以认定万众公司辩称的事实,且与万众公司与季峰订立协议并支付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相悖,故对万众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万众公司、新华公司与季峰达成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具有约束力。新华公司、万众公司确认其未另行支付季峰工程款,亦无证据证明***向季峰支付过其他工程款,故新华公司、万众公司对剩余工程款195万元应信守承诺,尽快支付。关于季峰主张的利息,协议中仅约定2017年春节前支付60万元,其余未作约定,故对1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对185万元的利息,自季峰按协议主张工程款之日,即2018年8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新华南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新华集团公司承担。关于季峰要求天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数额之内承担给付责任,天一公司抗辩称其仅剩5%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支付万众公司,且未满足支付条件。天一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其有义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至于欠付金额多少、是否满足支付条件,本案中不再理涉。判决:一、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季峰工程款19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185万元自2018年8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南通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季峰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季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6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6258元,由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万众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异议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季峰、新华公司、万众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作为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依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协议约定“2017年春节前暂定支付60万元”,万众公司仅于2017年1月26日给付季峰50万元,后再未履行付款义务。对该约定项下余款10万元,一审法院将2017年1月28日即农历正月初一作为起算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余款185万元,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仅载明“尽快处理”,一审法院以季峰按照该协议实际主张工程款之日即一审立案之日作为起算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万众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众公司上诉所称案涉工程系其转包给第三人***而非转包给新华公司,一方面,万众公司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该上诉理由与万众公司依约履行对季峰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南通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