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民终1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新建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8)晋042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尚未超过仲裁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既未支付赔偿金,也未支付补偿金,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
被上诉人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无效合同。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田本忠于1987年9月到被告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分别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1年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3月25日签订3年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7日,被告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长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长县劳人仲不字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与原告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应为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为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时间是2014年1月7日,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8年4月26日,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所提其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