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

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民初748号
申路则,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治县韩店镇黎岭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新建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申路则与被告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申路则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路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路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无效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0年到被告单位工作,连续工作25年,2014年1月份,被告以原告年龄达到企业内部规定的退休年龄为由,要求原告回家待岗,同时要求原告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被迫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3月份,被告给原告支付了最后一次工资后便没有任何消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上岗,但均被推脱。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长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对其单方解除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原告的申请已超出仲裁时效。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也已超出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4年1月,原告离开原工作岗位的原因是被告强行要求其离开的,理由是原告的年龄到了企业内部规定的内退年龄,而不是法定退休年龄,需给原告安排新的岗位。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长达25年,双方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能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行为违法,系单方强行解除合同,该解除行为系无效行为,应依法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
被告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是2013年5月1日到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7日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有申路则本人签字,后申路则不服,在2015年先后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长治县法院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过诉讼,但是最后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在原告再次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无效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劳动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以双方发生争议1年内提起诉讼,双方是2014年签订终止劳动合同书,到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诉求于法无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有以下方式,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二是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法律并没有规定解除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即便是强行解除,法律认可的是行为是否违法,不存在有效与无效,故原告诉求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无效于法无据,双方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的,双方签字确认,并按规定支付了补偿金等,原告的请求不合法。3、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合同书无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申路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
2、原告工资流水三页。
3、劳动合同书三份。
4、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民终3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上访材料复印件一份。
被告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民终3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
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两份。
4、个人所得税退税花名表复印件。
5、合同到期补偿花名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路则于1990年到被告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分别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1年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3月20日签订3年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7日,被告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长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长县劳人仲不字(2018)第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与原告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应为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为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路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