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

山西省长治县古佛堂与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4民初26号
原告:山西省长治县古佛堂。
负责人:郭水清,职务居士。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勇,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坊煤业)。
法定代表人:李广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海文,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长治县古佛堂与被告经坊煤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省长治县古佛堂的负责人郭水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被告经坊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长治县古佛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坊煤业赔偿因地下采掘致地面塌陷,造成“古佛堂”建筑损坏经济损失3990万元。2、判令被告经坊煤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原告的负责人本着为家乡办实事、光复佛教事业的目的,自筹资金,在××县兴建佛教寺院“古佛堂”,寺院占地五十亩荒地,主要建筑有大雄宝殿、观音殿、地藏殿、钟楼、鼓楼、东角殿、西角殿、东垂花门、西垂花门、山门、下院东西厢房及寺院生活区工程,历时四年八个月,于2009年9月总体建筑竣工,2012年10月7日,“古佛堂”寺院在高僧大德的主持下举行了隆重的开光仪式。2013年10月,“古佛堂”寺院工作人员反映部分建筑开裂、地面塌陷,勘察发现寺院多处出现不同程度的塌陷。后经了解得知地面塌陷系被告煤矿采掘挖空地下所致,被告对此也予以承认。事件发生后,原告的负责人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继续扩大,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古佛堂”寺院地面塌陷仍在继续,为防止危险发生,原告不得已停止寺院对外开放。经古建专家及采掘机构的评估,“古佛堂”寺院已不能正常使用,必须拆除重建,拆除重建的预算资金为4874.1878万元(后附重建预算书一份)。经与被告多次商谈有关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经坊煤业辩称,本案经坊煤业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中,原告在未与经坊煤业协商并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在位于经坊煤业煤炭采区范围内施工修建建筑,违反法律规定,经坊煤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本案中,原告所修建的古佛堂位于经坊煤业的采区范围内,该区域早在2004年国土部门已审批为经坊煤业的煤炭采区,原告方施工时,未与经坊煤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原告方系明显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明显过错,依据该法规定,经坊煤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方的建筑系未经过政府部门审批的违法建筑,原告有明显过错,自身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坊煤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古佛堂建筑土地及建设等审批手续未能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该建筑并未办理相关的土地审批手续,系不合法的违建,对此原告有明显的过错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该建筑系未经审批的违法建筑,经坊煤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案中,经坊煤业系合法的采矿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从采矿情况来讲,经坊煤业的采矿行为完全系合法的开采行为,是在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的范围内进行的合法开采,经坊煤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后,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原告的财产损害结果与经坊煤业的采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的古佛堂地基有塌陷情况,建筑受不同程度的损坏,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古佛堂的财产损害系其本身质量问题还是经坊煤业采矿造成,未有充分证据进一步证明。综上所述,经坊煤业完全系合法的采矿行为,原告的建筑系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违法建筑,建设工程时未与经坊煤业协商并达成协议有明显的过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如下:
1、负责人证明材料,证明目的:原告的负责人为郭水清。
2、郭水清身份证,证明目的:郭水清的个人身份情况。
3、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目的: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目的:长治县城乡建设局同意古佛堂修建、扩建选址。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目的:长治县城乡建设局准予古佛堂用地规划。
6、长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山西省长治县古佛堂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证明目的:古佛堂用地符合法律规定的供地条件。
7、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证明目的:山西省长治县古佛堂系依法登记发证的宗教活动场所。
8、长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证明材料,证明目的:山西省长治县古佛堂、长治县古佛堂、长治县东呈村古佛寺是同一宗教活动场所。
9、照片40张,证明目的:原告因被告地下采掘遭受的损害现场。
10、诉讼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已支出诉讼费24.13万元,已支出鉴定费45万元,两项共计69.13万元应由被告负担。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同意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山西奕博建设项目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寺院建筑群拆除及重建工程造价为3121.9669万元。
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2、3均不持异议。
对于证据4,并不能证明已办理正式的建设手续。
对于证据5,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于证据6,仅仅是预审意见,本案并无土地使用权证。
对于证据7,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8,对真实性有异议,仅是局部的照片,不能反映是古佛堂的整体面貌,无法证明系被告方造成。
对于证据10,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11,该机构虽系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但并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对数额亦不认可,首先,当时委托事项是古佛堂拆除及重建的工程造价,土方工程造价已超出范围,且关于土方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和科学性。其次,关于拆除部分的工程造价,如要重新选址,此项费用也是多余。第三,关于重建部分的工程造价,所有的都应当重建并不科学,我方仅应承担损失费用。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如下:
1、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各5份,证明目的:2004年起涉案土地地下煤炭资源已批准由经坊煤业开采。
2、采掘图一份,证明目的:涉案土地地下煤炭资源在
经坊煤业批准开采范围。
3、发票及付款凭证各3支,证明目的:经坊煤业已支付原告款993452.02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证据1、2仅证明被告在一定区域具有采矿权,对是否能够免除被告赔偿责任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的这部分费用所恢复的水井、生活设施,因古佛堂面临拆除重建,理应列入拆除重建的项目,被告主张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3、8、10,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7,证据4系长治县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同意古佛堂修建、扩建选址的意见书,证据5系长治县城乡建设局就古佛堂用地项目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6系长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山西省长治县古佛堂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证据7系长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因证据4-7系相关国家机关所出具和颁发,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虽被告持有异议,但该组照片确实反映了古佛堂地面塌陷、建筑物开裂的具体现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古佛堂拆除及重建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方表示同意,经本院委托,山西奕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此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是经本院委托,并由本院指定双方同意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被告方虽对拆除及土方工程持有异议,但该部分费用确系原告方的损失费用,且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程序违法或者实体不公正的情况,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纳,同时对于拆除部分的工程造价及土方工程造价亦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2、3,原告虽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客观情况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证据1、2、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6日,长治县国土资源局就山西省长治县古佛堂项目用地作出预审意见,经审核该项目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符合供地条件。2007年2月6日,长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为长治县东呈村古佛寺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2007年3月12日,长治县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意长治县古佛堂项目进行修建、扩建选址,同日,长治县城乡建设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长治县古佛堂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2009年9月,山西省长治县古佛堂总体建筑竣工,2012年10月7日,举行开光仪式。2013年10月起,山西省长治县古佛堂的地面、建筑物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陷、裂缝等现象,至今仍在继续,为防止危险发生,原告停止寺院对外开放。经了解地下为被告采区范围,为此原告负责人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经坊煤业赔偿因地下采掘致地面塌陷,造成“古佛堂”建筑损坏经济损失3990万元(要求拆除重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古佛堂拆除及重建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方表示同意,经本院委托,山西奕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此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工程总造价为31219669.05元,其中包括拆除部分的工程造价628190.28元,土方工程造价为3082596.42元,重建部分的工程造价27508882.35元。
另查明,山西省长治县古佛堂、长治县古佛堂、长治县东呈村古佛寺是同一宗教活动场所。
被告作为采矿权人先后于2004年、2008年、2009年、2011年、2012年取得5份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从2004年11月至2039年11月12日。原告地下煤炭资源在被告批准开采范围内,2013年被告采煤至原告地下,导致原告寺院地面塌陷、建筑物开裂。
本院认为,原告的地面、建筑物从2013年10月开始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陷、裂缝等现象,需拆除重建,造成损害客观属实,且确系被告开采的行为所造成,原告的损害与被告采煤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实施侵害行为的主体,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古佛堂寺院拆除重建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虽主张赔偿费用为3990万元,但其所提交法庭的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造价结论为本工程总造价31219669.05元,本院依据依法采纳的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赔偿费用为31219669.05元。关于被告所提原告方建筑系违法建筑的理由,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用地符合法定供地条件,寺院建筑系经政府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提其系合法采矿行为,不存在过错的理由,本案原告以财产遭受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承担因其行为而造成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所提原告财产损害与被告采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的理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古佛堂拆除及重建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方表示同意,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支付一部分费用用于恢复寺院的水井、变压器及建设临建房,意味着被告对其采煤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坏后果予以认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不可抗力所造成,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情况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害与被告采煤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山西省长治县古佛堂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长治县古佛堂赔偿款(拆除重建费)31219669.05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省长治县古佛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00元,由原告山西省长治县古佛堂负担52495元,被告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88805元。鉴定费450000元,由被告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潞攀
审判员  张路伟
审判员  郭庆菊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