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5民终1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瑞,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大富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兵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公司)因与上诉人阳城县大富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富运公司在2014年12月曾向上诉人山煤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申请,且上诉人大富运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还在用货位发运货物,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于2014年9月22日解除明显与上述情形不符。上诉人山煤公司与上诉人大富运公司在合同中对轨道使用费的支付标准及计算方式有约定,原审判决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计算轨道使用费是否妥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阳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0元、上诉人阳城县大富运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张剑
审判员***
审判员张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