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与阳城县八甲口综合集运站及阳城县大富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琮杂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5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建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军,男,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阳城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阳城县八甲口综合集运站。
法定代表人:赵家宏,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阳城县大富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天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军,男,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晋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阳城县八甲口综合集运站(以下简称八甲口集运站)、原审第三人阳城县大富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煤晋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具体表现为:
1、本案未经公开宣判,该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开庭审理,之后便无任何消息,直到2016年3月7日申请人接到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执188号执行通知书,才知道本案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本案只经过开庭审理,未经过公开宣判,显然程序违法。
2、原审法院给申请人邮寄送达的地址错误。当阳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员向申请人送达本案执行通知书时,申请人向本案执行员提出未收到判决书,不知道判决内容,本案执行员调取原审卷宗,从案卷材料可见,申请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地址为“晋城市凤台西街2818号”,而原审法院给申请人邮寄送达的地址为“晋城市凤台西街281号”,显然送达地址错误。原审法院在邮寄送达地址错误的情况下,以申请人拒收判决书为由,将本案视为生效判决,对申请人强制执行,剥夺了申请人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住所地址明确,又有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完全可以直接送达,无须邮寄送达,而原审法院却偏偏采取了邮寄送达的方式,造成申请人及代理人均未收到判决书,可见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计算的租金、迟延履行金、轨道使用费是错误的。
1、原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162047.58元及迟延履行金240196.23元,是错误的,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前即2013年9月29日就将第一年的货位租金59万元支付给了被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当日,经被申请人同意,即2013年10月8日将自己租赁被申请人的货位转租给了本案第三人,并与第三人签订了《货位承租合同》,该转租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成为被申请人货位真正的使用人,这一事实在原审判决书第7页“另查明”中已得到确认,可见申请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当支付租金及迟延履行金。如果违约,也是第三人违约,第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租赁的货位不符合约定条件,造成第三人无法正常使用所租赁的货位,被申请人违约在先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予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3、《货位承租合同》应当认定在2014年9月22日即第一个租期届满前即解除,2014年9月22日申请人代表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退出站台租赁”的书面申请,并送达被申请人,根据合同法规定,2014年9月22日即视为合同解除日,至此不应当在计算任何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是错误的。
4、根据合同约定,轨道使用费应“每月按实际发运量结算,6个月结算一次”,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5、原审判决没有认定申请人在2013年9月26日向被申请人支付2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事实,没有判决被申请人退还20万元是错误的。
经询问,再审申请人明确其申请再审的事由中程序违法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认定事实错误属于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八甲口集运站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程序违法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不属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事由,再审申请人据此理由提出的再审请求应当驳回。
1、关于一审法院送达判决的问题。从案卷中的邮件显示,一审法院采用的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判决书,在邮寄送达时,收件人的单位名称、收件人都是正确的,只是将再审申请人的地址“晋城市凤台西街2818号”误写为“晋城市凤台西街281号”。如果是因地址错误,导致邮件未送达,可认定一审法院未履行送达手续,而实际上是邮件地址的错误并未影响该邮件送达到申请人处,在邮件已实际送达在申请人单位后,申请人以邮件地址错误为由拒收邮件。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已履行了法定的送达程序。
答辩人申请执行后,申请人提出答辩人与其有其他的往来债务要求进行债务抵销。这样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组织双方对其他的往来款对账。在对账的过程中,因双方对案涉以外的往来欠款数额产生争议,申请人就以未收到一审判决为由申请再审,以达到恶意拖延诉讼之目的。
2、一审法院的宣判方式和送达方式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实体权利。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宣判时,未公开宣判,送达时能直接送达而采用了邮寄送达。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宣判和送达过程中的瑕疵并未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也未损害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1、本案的违约责任不应由第三人承担。本案中,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双方是答辩人和再审申请人,案涉合同、补充协议均是由答辩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终止也是申请人向答辩人发出通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合同终止前并未转移给第三人。至于申请人在承包后将站台转包给第三人,涉及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次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未向答辩人支付租金和过轨费,只能由申请人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2、关于货位不符合“约定条件”的问题。答辩人在出租货位时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答辩人出租的货位是按当时的现状出租。在合同中对于货位的条件并无特别的约定,申请人提出货位不符合约定条件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
3、关于合同解除日期的确定问题。2014年9月22日申请人向答辩人提出的申请中并未提出解除合同,而是提出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不便,要求答辩人给予合理解决。在2014年12月30日,申请人向答辩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在通知中申请人提出租赁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解除是申请人提出,日期是申请人确定,现申请人又提出异议实属无理取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4、关于风险抵押金的问题。风险抵押金是申请人在招标时缴纳的合同履行保证金,在双方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该款的返还、结算等事项并无约定,一审判决在判决中未涉及该款项并无不当,双方在合同结算时依法进行结算即可。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条件,不属于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请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所述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
申请人所述本案未经公开宣判及送达的问题,本案原主审法官在释明报告中明确表示是电话通知申请人单位派人到庭宣判接收法律文书,后未见申请人一方到庭,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判决书,后经询问,本案被申请人八甲口集运站及原审第三人大富运公司均是法院以电话通知到庭接收的判决书,并且在卷宗材料中有该二当事人的宣判笔录及送达回证。况且,本案是否进行当庭宣判并未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因此,申请人所述该再审事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法院邮寄送达的地址错误的问题。经查,本案在邮寄送达时,确实将申请人的地址错写为“晋城市凤台西街281号”,但邮寄回执中有其他字体注明为“泽州大酒店对面”,而申请人的地址确在此,因此,这一标注已弥补了邮寄时错写地址这一漏洞,且邮件改退批条中注明的退回理由为“拒收”,而非地址错误等其他事由,可见,投递人员确已找到申请人单位,但因其工作人员拒收,故而邮件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导致诉讼文书未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案产生已送达的法律后果,因此,申请人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不应承担租金、迟延履行金、轨道使用费的理由是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当日,经被申请人同意,即将被申请人的货位转租给第三人,该转租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成为被申请人货位的真正使用人,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上述费用,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租合同均有效,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合同相对人,因此,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货位不符合约定条件,经审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货位承租合同以及补充货位承包合同中无关于被申请人提供货位的条件的相关约定,且在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关于货位约定条件的合同依据,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再审申请人主张《货位承租合同》的解除时间错误问题,经审查,2014年9月22日,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阳城分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中,只陈述了在使用货位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希望被申请人予以解决,未提及合同的解除问题;而在2014年12月30日,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阳城分公司才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关于终止站台租赁协议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表示原租赁合同执行至2014年12月31日零时止。因此,原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轨道使用费应“每月按发运量结算,6个月结清一次”,而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的问题。经查,《货位承租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3约定:乙方(山煤晋城公司)保证年发运量达到20万吨以上,并按此数量上交过轨费。具体为:每月按实际发运量结算,6个月结清一次。前6个月发运量不够10万吨,也必须按10万吨上交过轨费;后6个月发运量不够10万吨,也必须按照以上办法结算过轨费。原一审判决中对过轨费数额的认定,正是依据上述约定进行计算的,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再审申请人主张原一审判决没有对20万元风险抵押金进行认定是错误的,经查,本案承租合同中并无2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约定,原一审没有判决被申请人退还20万元并无不当,该20万元风险抵押金再审申请人可另行主张解决。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山煤晋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晓彬
审 判 员 庞润花
审 判 员 范建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宋向军
书 记 员 郭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