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5民终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义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0号23层2302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凤台西街28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该公司综合业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沁水分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
负责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义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义煤)因与被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国际)及原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沁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国际沁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义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闫某,被上诉人山煤国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王某(王某并代理山煤国际沁水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义煤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502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及案由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16支收据、8支发煤结算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买卖中,隐瞒双方结算情况,多收取上诉人27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审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2、原审认定收据为重复开具的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两支收据系财务人员失误而重复开具,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财务人员失误的情形,仅凭收据记载票号不足以证明收据重复;被上诉人作为上市企业财务制度缜密,人员素质高,不应当存在270万如此之大的错误;3、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主张收据重复,就应当由其而不是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且要举证证明收承兑汇票、开具收据、在收据上标注承兑汇票票号的人分别是谁,申请上述人员到庭说明情况。
山煤国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是因为付煤款而产生的诉讼金额,现在又说是不当得利,我方认为这是不正确的;因为我方财务人员的失误造成了第二次270万元的收据,为此我方也提供了致歉信,说明了此事,一审认定完全正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主张给过两次270万元的钱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郑州义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山煤国际长期有煤炭购销业务往来,原告支付煤款,被告从沁和能源公司联系煤炭给原告发货。因第二被告山煤国际沁水分公司系山煤国际的分公司,原告与二被告的业务基本上都是由总公司即山煤国际结算,小部分是将款支付至分公司。2015年7、8月份,原告在查阅财务会计原始凭据时发现,被告山煤国际在2013年8月29日收到原告270万元煤款后未发货,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煤款27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均与原告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2013年8月17日,被告山煤国际为原告出具票号为0056167的收款收据1支,收据显示收到原告承兑汇票金额计3631525.6元。收据上方标注有组成这3631525.6元的11支汇票的票号及相应金额,这11支票据包括票号为21080496(金额170万元)、22139843(金额100万元)的2支承兑汇票。2013年8月29日,被告山煤国际为原告出具票号为0029334的收据一支,收据显示收到原告承兑汇票2支,票号为21080496、22139843,价值270万元。原告称,2015年公司会计发现被告山煤国际收到原告上述票号为21080496、22139843,价值27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并未发货,涉诉要求退还270万元。被告山煤国际称,2013年8月29日为原告出具票号为0029334号的收据为重复开具,系财务人员失误导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山煤国际2013年8月29日为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要求返还270万元,被告称系由于财务人员失误而重复开具。由于该收据明确显示系收取的票号为21080496、22139843的两支承兑汇票,而被告山煤国际提供的2013年8月17日其为原告出具的价值3631525.6元的收据标注所收取的汇票中包括票号为21080496、22139843价值270万元的2支承兑汇票。从两支收据的记载来看,被告2013年8月29日为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确系重复开具。在原告没有其他确切证据证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山煤国际所开具收据非重复开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系重复开具。而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明细账、结算清单、其他收据等)看,一审法院均不能认定2013年8月29日的收据非重复开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山煤国际2013年8月29日为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为重复开具。原告持此收据要求被告山煤国际退还27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山煤国际沁水分公司与本案诉争的270万元有关,故不支持原告对被告山煤沁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义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原告郑州义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山煤国际2013年8月17日、2013年8月29日为郑州义煤开具的两支收据中,均包含有票号为21080496、22139843价值270万元的两支承兑汇票的票号,后一支收据是否由于失误而重复开具?
对此,本院二审除了审查原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外,还进行了两项调查取证,郑州义煤对所调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山煤国际出具收据的行为无关,山煤国际对取证完全认可:其一,对270万元收据中票号为21080496价值为170万元的汇票,本院向出票行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商城支行取证,要求该行复制该票据上所有背书和签章、汇票款170万元的收款人等内容,该行复制的4页票据及粘单显示,该票据是由上诉人郑州义煤直接出票、收款人为山煤国际的银行承兑汇票,山煤国际收到后背书给沁和能源,沁和能源又背书给沁水沁晟煤焦有限公司,沁水沁晟煤焦有限公司背书给工行晋城凤翔支行并办理贴现。以上过程背书清楚连续,中间没有出现郑州义煤再次作为背书人签章的情况,也就是说郑州义煤在出票后、将汇票直接交付给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山煤国际后,该汇票没有二次流转到郑州义煤手中;其二,本院从沁和能源共复制了30支汇票复印件,均是沁和能源2013年9月30日支付给沁晟煤焦有限公司的8080万元往来款,其中就有21080496、22139843两支价值270万元的汇票,这与前述商城支行复制的证据相吻合,证明该两支汇票确实最终支付给了沁晟煤焦有限公司。从以上取证可见,170万元的汇票既然没有经郑州义煤两次交付(或背书)给山煤国际,那也就排除了山煤国际两次收到该汇票的可能。同理,组成270万元的另一支出票人为中盐昆山有限公司的100万元汇票,虽然本院未调查取证,但170万元这一支没有重复交付的事实,也就证明了郑州义煤所持270万元收据没有款项来源。那么,山煤国际所称因工作人员失误重复开具收据的理由就能够成立。
对于山煤国际两支收据是如何出现的重复开具问题,二审中本院通知山煤国际相关财务人员到庭说明情况。他们陈述,2013年8月17日财务人员雷磊开了收据后将收据交给出纳。8月29日在需要将包括本案270万元两支在内的多支汇票支付给沁和能源时,因出纳请假不在,支付票据的财务人员袁友文发现270万元没开收据,就让叶某将这两支汇票补开了收据。后来公司在核对承兑汇票库存时,发现了重复开具的错误,进行了调账,在辅助明细账上予以核销并通知了郑州义煤,但郑州义煤一直没有把重复的收据退回。对以上解释郑州义煤不予认可,并否认山煤国际通知过此事。
本案中另外一个事实,也能佐证山煤国际并不欠郑州义煤270万元煤款。出自山煤国际的2013年的《辅助明细账》载明“12月9日更正8月270万元重复记账”,郑州义煤二审称该证据是自己发现账目错误之后核对账目时,2014年11月17日从山煤国际打印出来的。这说明,至少在2014年11月郑州义煤已经发现了270万元被山煤国际核销的问题。而2014年12月18日山煤国际的双方往来最终账目显示郑州义煤欠其159426元,郑州义煤于2014年12月25日转账6408.39元,12月29日交承兑汇票153018.30元,至此全部归还了欠款159426元,从此双方再无任何业务往来。而郑州义煤在已经发现了270万元被以重复记账为由核销的情况下,仍与山煤国际清账并最终支付了十几万元欠款,这与常理不符。郑州义煤称这是在山煤国际沁水分公司经理怕影响年底考核的要求下进行的,该经理否认此说法,称自己当时是说先清了晋城公司的账,沁水分公司的随后再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郑州义煤持山煤国际2013年8月29日为其出具的270万元收据起诉,索要收据上所载票号为21080496和22139843两支汇票的款项,一审被告山煤国际举出反驳证据即2013年8月17日为郑州义煤开具的另外一支收据,以此收据上也有以上两支票号为由主张是重复开具,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到郑州义煤,郑州义煤应进一步举证证明8月29日收据上所载两支汇票是自己第二次交给山煤国际,一审法院在此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但是,郑州义煤对此未能举证。本院依职权进行了前述调查取证,结果显示至少其中170万元的一支未经郑州义煤两次背书,同时郑州义煤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是以其他方式交款取得270万元的收据,故本院认定郑州义煤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其索要270万元的款项不能得到支持。
二、关于270万元收据是否重复开具的问题。郑州义煤持270万元收据主张权利,该主张能否被支持,取决于郑州义煤是否两次向山煤国际交付了270万元收据上所载票号的汇票。山煤国际辩称该收据是对前数天收据上同号的两支汇票的重复开具,郑州义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两次交付270万元收据上所载两支汇票或相应款项的事实,而本院查证的事实也证明了郑州义煤不存在两次支付该两张汇票的可能。郑州义煤上诉称从山煤国际为其出具的16支收款收据和发煤的8支结算单可见,山煤国际恰好多收取了郑州义煤270万元,这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但经二审核查,这多出的270万元收据正是本案的起诉证据,郑州义煤此种循环证明的方法不可能得到法律认可。另外,郑州义煤在明知该收据上所载270万元款项已被山煤国际以重复记账为由核销的情况下,不去争议270万元巨款的有无,却仍然支付给山煤国际15万余元以与山煤国际清账,明显不合常理。至于郑州义煤始终主张的山煤国际应该举证证明两支收据是如何重复开具的,这属于山煤国际内部的工作失误,该失误的出现是否合理都属于其内部责任追究问题,况且已经对重复开票的叶某做了处分,郑州义煤不能以对方的失误逆推自己存在交款事实,对是否交款这一案件基本事实,郑州义煤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如郑州义煤随后发现了交付此270万元款项的证据,可以依法另行起诉。
山煤国际重复开具收据,无论什么原因,都暴露了其内部管理不严,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等问题,对于由此引起的本案两审诉讼,山煤国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亦无不当,郑州义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郑州义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郑州义煤已预交),由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毕东
审判员程浩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然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