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25民初21号
原告山西天地王坡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下村镇,法定代表人*有刚,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白杨,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818号,法定代表人郝瑞,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晋城市城区,现住晋城市。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3月21日生,汉族,晋城市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晋城市城,现住晋城市。
原告山西天地王坡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坡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坡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白杨与被告晋城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坡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刚与被告晋城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坡煤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起发生煤炭往来,原告将煤炭销售给被告。2014年12月22日双方依惯例签订一年一度的《煤炭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将煤炭销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货款持续未清。201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企业询证函》,双方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1489647.13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89647.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8年12月28日应付违约金212274.72元,2018年12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及违约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晋城能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对欠款金额进一步确认。
原告王坡煤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形成煤炭买卖关系,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持续供煤。
二、《王坡装车站生产报表》6支,欲证明2015年度12月(年度最后一次)原告依据被告公司的通知,向被告确定的收货单位安排发货装车煤炭3787吨。原告最后一次发货的财务资料《转账凭证》、《2015年12月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结算单》,欲证明原告2015年期间陆续给被告供煤,2015年最后一次发货所结算的煤款金额为2226495.6元。
三、2015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增值税票专用收据》一支,欲证明依原、被告双方惯例,原告按结算金额出具2015年最后一次发货的货款发票,被告对该笔交易做出确认,并接受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准备挂账打款,本次交易金额为2226495.6元。在此基础上,被告出具该支票据接收凭证。
四、2016年12月31日,山西天地王坡煤业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一份、2018年6月30日《企业询证函》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所欠款项。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2月3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欠款为2002272.14元,2018年6月30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所欠煤款为1489647.13元,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煤炭款。
五、《中国人民银行历年历次贷款基准利率表》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欲证明原告依约供煤,被告却迟迟未支付煤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212274.72元的违约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将煤炭销售给被告,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货款持续未付清。201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企业询证函》,双方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1489647.1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欠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晋城能源有限公司现欠原告王坡煤业有限公司煤款1489647.1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晋城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上一级公司(中煤科工)欠被告总公司的货款,应抵减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不同意抵减,被告的该辩称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城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坡煤业有限公司煤款1489647.1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晋城能源有限公司减半负担100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