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执异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XX街878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朱雀路中段1号。
负责人:*宝安,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路中段44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股东、监事。
被申请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凤台西街28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晋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晋城分行)对本院冻结其145600001708110015364账户上的1980万元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陕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上述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复6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7)陕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交行晋城分行请求对145600001708110015364账户内1980万元保证金解除冻结,理由为:1、2015年11月30日,山煤晋城公司与交行晋城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获批的贸易融资组合授信额度5.9亿元,授信期限1年,业务期限不超过6个月,品种为国内、国际即远期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不低于30%。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股份)与交行晋城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敞口部分由山煤股份提供担保。2、2016年8月-11月,山煤晋城公司向交行晋城分行申请办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总额共计24600万元,保证金金额7380万元。截止2017年5月2日,交行晋城分行共为山煤晋城公司垫款7380万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山煤晋城公司在交行晋城分行处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属于现金质押的范畴,交行晋城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交行晋城分行已对汇票进行承兑。
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称:一、交行晋城分行所提案涉账户系其与山煤晋城公司Z1511SY15624848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该《综合授信合同》并未约定145600001708110015364账户为该合同项下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2、《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计息方式和利率为活期,按照活期处理会使保证金在事实上混在一起,不符合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特征。二、交通银行晋城分行提供的保证金处理通知书是交通银行发出承兑汇票当时生成的文件,该处理通知书显示保证金处理类型为存入,而非锁定,此保证金锁定清单与保证金处理通知书内容矛盾。综上,请求维持对该案涉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2014年9月3日,山煤晋城公司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交行晋城分行申请开立保证金存款账户,账号为145600001708110015364。2015年11月30日,山煤晋城公司与交行晋城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9亿元,额度可用于开立纸质银行承兑汇票、进口信用证及国内信用证。授信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并约定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的条件为,已按申请开立的汇票票面金额30%交存保证金或提供了同等金额的交通银行存单设定质押。申请项下的纸质汇票期限不长于六个月且到期日不迟于2017年4月29日。同日,交行晋城公司与山煤股份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山煤股份为山煤晋城公司Z1511SY15624848号《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
另查明,2016年11月24日,山煤晋城公司向交行晋城分行提交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并向145600001708110015364账户存入保证金1980万元。山煤晋城分行依照申请开出收款人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7年5月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7张,总额为6600万元人民币。2017年4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营业部对上述7张银行承兑汇票托收。2017年5月2日,山煤晋城分行垫款660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编号Z1511SY15624848)、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保证金款项处理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行留存联),保证金缴存凭证、保证金存款账户管理申请表、托收凭证、往来账登记簿明细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交行晋城分行对山煤晋城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已经承兑并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应否对案涉账户的保证金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本案案涉账户是山煤晋城公司向交行晋城分行申请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就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兑付金额山煤晋城公司向该案涉账户存入相应比例的保证金,交行晋城分对存入的每笔保证金进行锁定,该案涉账户符合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的法定特征。同时,交行晋城分行提供的具有提示付款作用的共7张工商银行托收凭证,证明了交行晋城分行已对2017年5月1日到期的7张共计6600万元承兑付款,交行晋城分行应就该7张承兑汇票对应的198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应对1980万元保证金解除冻结。综上,交行晋城分行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交行晋城分行异议成立;
二、解除本院对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开设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号145600001708110015364)内1980万元保证金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邓世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