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执异5、6号
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XX街878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朱雀路中段1号。
负责人:*宝安,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路中段44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股东、监事。
被申请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凤台西街28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晋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晋城分行)对本院冻结其145600001############4账户上的7380万元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和4月14日分别作出(2017)陕执异1号和(2017)陕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经合并审查,认为本院上述两份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32、3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7)陕执异1号和(2017)陕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合并对该两案进行了审查。
交行晋城分行请求解除对145600001############4账户内存款冻结,理由为:1、2014年9月3日山煤晋城公司向交行晋城分行申请设立账号为145600001############4的保证金账户,2015年11月25日,山煤晋城公司获批贸易融资组合授信额度5.9亿元,授信期限一年,业务期限不超过6个月,品种为国内、国际即远期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不低于30%。敞口部分由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11月30日,山煤晋城公司与交行晋城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交行晋城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2016年8月-11月,山煤晋城公司向交行晋城分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开立,截止目前该公司在交行晋城分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余额共计24600万元,保证金金额7380万元,保证金已给付交通银行,并存入以上保证金账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山煤晋城公司在交行晋城分行处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属于现金质押的范畴,交行晋城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交行晋城分行已对汇票进行承兑,故请求人民法院对保证金账户予以解冻。
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称:1、交行晋城分行关于145600001############4账户系其与山煤晋城公司Z1511SY15624848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该《综合授信合同》并未约定145600001############4账户为该合同项下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其次,145600001############4账户的开立并非基于双方的约定,而是在2014年9月3日由交行晋城分行单方开立,本案《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于2015年11月30日,二者在时间上不统一,不符合承兑汇票协议与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一一对应的要求;2、交行晋城分行关于145600001############4账户内的7380万元存款系其与山煤晋城公司Z1511SY15624848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承兑汇票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是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山煤晋城公司从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5月1日共有36张合计38580万元承兑汇票陆续到期,企业征信报告均显示保证金比例为0%。交行晋城分行主张的30%保证金不是事实。二是所有保证金未锁定,其后果是存入的保证金尚没有能够与每笔承兑汇票一一对应,达不到特定化的要求,因此款项还是一般的存款性质,不具备保证金的特性,也不具备保证金的功能,交行晋城分行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3、交行晋城分行关于其已经对汇票进行了承兑的主张不能成立。交行晋城分行未提交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兑、其已经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了承兑的任何证据,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4、依法维持对145600001############4账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4年9月3日,山煤晋城公司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交行晋城分行提出保证金存款账户申请,账号为145600001############4。户名为:交行保证金-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申请原因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
2015年11月30日,山煤晋城公司与交行晋城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9亿元,额度可用于开立纸质银行承兑汇票、进口信用证及国内信用证。授信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并约定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的条件为:已按申请开立的汇票票面金额30%交存保证金或提供同等金额的交通银行存单设定质押。申请项下的纸质汇票期限不长于六个月且到期日不迟于2017年4月29日。同日,交行晋城公司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山煤晋城公司Z1511SY15624848号《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
2016年8月23日,山煤晋城公司向交行晋城分行提交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7000万元,并向145600001############4账户存入保证金2100万元。山煤晋城分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收款人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7年2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7张,每张各1000万元,共分七笔。2016年9月1日,山煤晋城公司向交行晋城分行提交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5000万元,并向145600001############4账户存入保证金1500万元。山煤晋城分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收款人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7年2月2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5张,每张各1000万元,共分五笔。2016年9月18日,山煤晋城公司向交行晋城分行提交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6000万元,并向145600001############4账户存入保证金1800万元。山煤晋城分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收款人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7年3月1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6张,每张各1000万元,共分六笔。2016年11月24日,山煤晋城公司向交行晋城分行提交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6600万元,并向145600001############4账户存入保证金1980万元。山煤晋城分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收款人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7年5月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7张,1000万元的六张、600万元的一张。
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开出的总金额为7000万元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交行晋城分行系统显示该七笔对应的七笔保证金每笔各300万元状态均为保证金锁定,交行晋城分行已于2017年2月3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完成贴现,于2017年2月15日履行了垫款义务,并提供了具有提示付款作用的7张托收凭证及2017年2月16日的往来账登记簿明细;2016年9月1日开出的总金额为5000万元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交行晋城分行系统显示该五笔对应的五笔保证金每笔各300万元状态均为保证金锁定,交行晋城分行已于2017年2月2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营业部完成贴现,于2017年2月27日履行了垫款义务,并提供了具有提示付款作用的五张托收凭证。山煤晋城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编号Z1511SY15624848)、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保证金款项处理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行留存联),保证金缴存凭证、保证金存款账户管理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交行晋城分行对山煤晋城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已经承兑或是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应否解除对所涉保证金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本案山煤晋城公司向交行晋城分行申请设立的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就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兑付金额向该账户中存入相应比例的保证金金额,且对每笔保证金金额进行锁定,符合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的法定特征。同时,交行晋城分行提供的具有提示付款作用的共12张银行托收凭证,证明了交行晋城分行已对2017年2月15日到期的7张及2017年2月25日到期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2亿元承兑付款,交行晋城分行应就该12张承兑汇票对应的360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应对3600万元解除冻结。鉴于案涉其余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到期,交行晋城分行也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其要求解除对保证金账户冻结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交行晋城分行部分异议成立;
二、解除本院对山煤晋城公司在交行晋城分行开设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号145600001############4)内3600万元保证金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邓世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