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西

 

判 决

 

2016)陕民39

 

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一、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7103385H。

负责人:陈志国,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侠,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326

法定代表人:郝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雄,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艳,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诉讼代表人:倪萍,该公司股东,监事

被告:王军,女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碑林区和平路西三道巷省工信厅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郭威,男,30岁,住陕西省西安碑林区和平路西三道巷省工信厅家属院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晋城公司)、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石化公司)、王军、郭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9日立案。被告山煤晋城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110日作出(2016)陕民初3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山煤晋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山煤晋城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3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辖终9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5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侠,被告山煤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雄、殷红艳到庭参加诉讼,陕西石化公司、王军、郭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煤晋城公司、陕西石化公司偿还原告垫款164612706.48元;2、判令被告山煤晋城公司、陕西石化公司向原告承担利息、滞纳金47119079.92元(截止起诉时),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被告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625日,原告与被告山煤晋城公司、陕西石化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基于该《业务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陕西石化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由原告与郭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担保。根据《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其三方的合作模式为:原告愿意为山煤晋城公司和陕西石化公司之间的付款订货和货款结算提供授信融资支持,原告为陕西石化公司承兑以山煤晋城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山煤晋城公司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给原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确认函》,陕西石化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后,填写《提货申请书》,向原告提出提取货物的申请,原告核对陕西石化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与《提货申请书》中的提货金额相符后,于1个工作日内向山煤晋城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书》,山煤晋城公司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发货通知书》后,向原告发出《发货通知书收到确认函》,同时按照原告的通知金额向陕西石化公司发货。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的10个工作日,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山煤晋城公司根据原告累计出具的《发货通知书》计算,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小于票面金额时,原告向山煤晋城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山煤晋城公司在收到《退款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必须无条件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的退款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即视为送达山煤晋城公司。如果山煤晋城公司没有按时退款,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山煤晋城公司追索上述款项,山煤晋城公司不持异议。陕西石化公司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应无条件向原告补足保证金本息。任何一方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未给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给陕西石化公司开立最高限额为3571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收,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陕西石化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陕西石化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向原告承担实现合同债权所产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郭某某为《开立银行承担汇票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得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陕西石化公司向原告交存了保证金。原告如约履行义务,为陕西石化公司承兑以山煤晋城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在合作过程中,因陕西石化公司并未向原告提出提货申请,原告亦未向山煤晋城公司出具《发货通知书》。故原告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向山煤晋城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向陕西石化公司、郭某某主张还款。山煤晋城公司在收到原告的《退款通知书》后,应无条件退款,但山煤晋城公司在收到原告的《退款通知书》后仅退还部分款项。陕西石化公司、郭某某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综上,三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起诉后,获知被告郭某某已病逝,遂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请求将被告郭某某变更为其法定继承人王军(配偶)、郭威(儿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山煤晋城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业务合作协议》是服务于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为了确保《煤炭买卖合同》项下业务的顺利履行,但该煤炭买卖业务自始至终没有开展,煤炭买卖合同自始没有履行,业务合作协议也未履行。因此,原告依据《业务合作协议》要求山煤晋城公司承担差额退款并承担利息不能成立。2、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的基础业务未能开展是由于原告没有向山煤晋城公司下达指令。根据业务合作协议第3.1条规定,原告在向山煤晋城公司出具3.5亿元的银承时,陕西石化公司已经将30%即1.05亿元的保证金存入原告账户,该笔保证金相对应的提货以及供货的条件已经成就,陕西石化公司应在不迟于3日内向原告申请提货,但陕西石化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提出发货申请。原告直至汇票到期前从未核实过,也没有向山煤晋城公司出具发货通知书。这说明原告根本不关心是否有货、山煤晋城公司是否供货的事实、煤炭买卖合同是否履行的事实,而仅是以一张《业务合作协议》作为担保,要求山煤晋城公司承担差额退款责任。这不符合业务核心协议的约定,实质上是原告规避贷款人贷款的审判流程,变相违规放款。原告存在明显过错。3、原告为陕西石化公司承兑以山煤晋城公司为收款人的3.5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履行原告与陕西石化公司之间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实际上是陕西石化公司通过山煤晋城公司实现向陕西石化公司的直接融资,山煤晋城公司是陕西石化公司的指定收款人。4山煤晋城公司收到原告的承兑汇票后,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要求将其中1.15亿元的承兑汇票直接退回陕西石化公司;向陕西石化公司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退款4630万元;将1.2亿元的汇票贴现后退回陕西石化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陆续将3200万元退回给陕西石化公司;通过江苏金马退回陕西石化公司1850万元。山煤晋城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绝大多数款项退回陕西石化公司,原告未收回的款项应由陕西石化公司承担。5、如前所述,山煤晋城公司已经向陕西石化公司退还绝大部分款项,尚有1820万余元未退还。退一步讲,山煤晋城公司即使承担退款责任,也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6、原告依据三方业务合作协议中的违约条款,以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但日万分之五折合年利率为18%,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贷款任何时期的贷款利率,原告作为一个金融机构却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3倍之多主张损失,无异于民间的高利贷,严重违反人民银行的贷款准则,人民法院应予调整。

陕西石化公司、王军、郭威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山煤晋城公司与原告及陕西石化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

证据2、陕西石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

证据3郭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证据4、原告向山煤晋城公司出具的《退款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该退款通知书的《公证书》;

证据5、山煤晋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

证据6、原告与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

山煤晋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山煤晋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煤炭买卖合同》、《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内容:12014624日,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山煤晋城公司向陕西石化公司供应煤炭,陕西石化公司预付煤款3.5亿元。625日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原告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原告为煤炭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融资,并控制货权,山煤晋城公司根据原告的指令向陕西石化公司发货。2、业务合作协议服务于煤炭买卖合同,煤炭买卖合同是业务合作协议的基础。3、根据业务合作协议第3.1条规定,原告出具3.5亿元银承时,陕西石化公司已经将30%即1.05亿元保证金存入恒丰银行账户,该笔保证金相对应的提货以及供货的条件已经成就,陕西石化公司应在不迟于3日内向恒丰银行申请提货。原告未向山煤晋城公司下达发货指令;

第二组证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证明内容:12014625日,陕西石化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原告同意为陕西石化公司开立最高额3.5714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原告为陕西石化公司承兑以山煤晋城公司未收款人的3.5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履行原告与陕西石化公司之间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

第三组证据:记账凭证、资金付出凭证、借款书。证明2014115日山煤晋城公司向陕西石化公司退还1.15亿元;

第四组证据:记账凭证、借款书、资金付出凭证、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证明2014115日山煤晋城公司向陕西石化公司退款4630万元;

第五组证据:记账凭证、资金付出凭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两套及贴现委托及说明。证明201526日向陕西石化公司退款4000万元、211日退款5800万元、212日退款2200万元;

第六组证据:记账凭证、资金付出凭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记账回执。证明2015216日山煤晋城公司向江苏金马退款800万元、415日退江苏金马1000万元、529日退款50万元;

第七组证据:记账凭证、说明、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款收据。证明2015317日山煤晋城公司向陕西石化公司退款1000万元、327日退款500万元、630日-71日退款1700万元。

原告对被告山煤晋城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定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山煤晋城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因缺少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624日,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山煤晋城公司向陕西石化公司供应煤炭140万吨,全年分二次执行;交货时间20154月底前分批完成不低于70万吨,201510月底前累计完成不低于140万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陕西石化公司预付煤款3.5亿元,差额部分在下一批煤款中补足或扣除等。

 2014625日,山煤晋城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陕西石化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西(劳南)协字第01号《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为加强甲、乙、三方之间的互利合作关系,确保甲方与丙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乙方愿意为甲方和丙方之间的付款订货和货款结算提供授信融资支持。2.1甲、乙、三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合作期限为311天,自2014625日至201551日。2.2.1乙方为丙方承兑以甲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另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合作协议。2.3.1甲方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给予乙方《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2.3.2丙方申请乙方承兑时应当向乙方缴存首笔保证金,首笔保证金最低不少于银行承兑汇票核心协议中约定的比例。3.1在丙方向其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或向乙方提前清偿部分融资授信款项本息的情况下,丙方填写《提货申请书》,向乙方提出提取合同项下货物的申请,该申请应当不迟于3日提出。融资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的,首笔保证金可以用于第一次提货。3.2乙方核对丙方缴存的保证金或清偿的融资授信贷款本金数额与《提货申请书》中的提货金额相符后,根据前述款项的数额在1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发出《发货通知书》。乙方累计通知发货的金额不能超过丙方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保证金的余额或已清偿的融资授信贷款数额。3.3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发货通知书》后,向乙方发出《发货通知书收到确认函》,同时按照乙方的通知金额向丙方发货。4.3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个工作日,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或丙方提前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甲方仅根据乙方累计出具的《发货通知书》计算,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小于票面金额中的金额时,乙方向甲方发出《退款通知书》。甲方收到《退款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必须无条件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的退款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即视为送达甲方。4.5如果甲方没有按时退款,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甲方追索上述款项,甲方对此不持异议。丙方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应无条件向乙方补足保证金。丙方补足保证金后,仍有权向甲方追索其应该退还的差额款项。4.6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若甲方未将差额款项退还乙方且丙方未补足保证金致使乙方垫款,则丙方应按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向乙方支付垫款逾期罚息。丙方支付罚息后,甲丙双方可根据责任确定罚息最终的承担者。5.1.4甲方向乙方退还差额款项的责任是独立的,甲方和丙方之间、甲方和乙方之间的任何协议或者争议或任何条款的无效都不影响甲方的退款责任。5.1.5甲方声明并保证其向乙方退回差额款项是无条件的,无须乙方先向丙方索偿或乙方先对丙方采取任何法律行动;产权质量、商品价格、交货期限等贸易合同内容的变动以及是否存在甲方超出乙方出具的《发货通知书》规定金额发货事实,均不影响甲方无条件退回差额款项的义务。6.1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构成本协议项下的违约行为,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未给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对于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应负责赔偿(丙方在融资协议项下的违约行为,依照融资协议的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6.3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丙方在融资授信协议项下的票据责任或还款责任并不因为本协议的签署而得到宽容、减少、消灭或豁免。

2014625日,陕西石化公司(申请人)与原告(承兑人)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陕西石化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限额(含保证金)为人民币35714万元,或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00万元,本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112日,在本额度和额度有效期内,由申请人逐次提交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和承兑人要求的其他资料,经由承兑人审核,在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最高限额以内多次循环开立,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纸质汇票期限不长于六个月且到期日不迟于201551日。承担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0.5计收,由申请人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给承兑人。每次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应按票面金额的30%交存保证金,并另行签订保证金合同。在任何情况下,申请人应将依本合同开立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缴存承兑人处。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等。

2014625日,郭某某(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郭某某为陕西石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等。郭某某的妻子王军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申请,原告分别开立了以山煤晋城公司为收款人、汇票期限为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三笔,第一笔:业务期限为20141016日至2015416日,银行承兑汇票3张,金额合计10000万元;第二笔:业务期限为20141020日至2015420日,银行承兑汇票3张,金额合计10000万元;第三笔:业务期限为20141028日至2015428日,银行承兑汇票4张,金额合计15000万元。上述汇票金额共计35000万元。山煤晋城公司收到上述三笔银行承兑汇票后,向原告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其作为编号为2014年恒银西(劳南)协字第01号《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的供货商,已收到涉案承兑汇票共计35000万元。

201549日,原告向山煤晋城公司邮寄送达了3份《退款通知书》,要求山煤晋城公司对即将到期的三笔承兑汇票承担退款责任,并对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确认陕西石化公司已还款项及欠款为:第一笔,10000万元承兑汇票业务到期后,扣除保证金300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457500元、扣除公司活期账户原有余额11643.54元后,垫款本金69530856.46元。2015430日归还本金19973733.33元;201557日归还本金27000元;2015514日归还本金48968666.65元;20151116日归还本金561456.48元,垫款本金已全部归还。第二笔,10000万元承兑汇票业务到期后,扣除保证金300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457500元后垫款本金69542500元。20151116日归还垫款本金9243543.52元,垫款本金剩余60298956.48元。第三笔,15000万元承兑汇票业务到期后,扣除保证金450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686250元后垫款本金剩余104313750元。至原告起诉时,陕西石化公司尚欠垫款本金164612706.48元,利息、滞纳金47119079.92元。

本院认为,2014625日,原告与被告山煤晋城公司、陕西石化公司签订的三方《业务合作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约定,原告为陕西石化公司承兑以山煤晋城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另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合作协议。依据该约定,陕西石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20141016日、20日、28日,原告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以山煤晋城公司为收款人的三笔银行承兑汇票共计35000万元。陕西石化公司在清偿部分票款后,仍欠原告垫付票款本金164612706.48元,利息、滞纳金47119079.92元。综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为陕西石化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陕西石化公司未如约清偿垫款,应当按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垫款本金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责任。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可以依据《业务合作协议》向山煤晋城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过错;、山煤晋城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合同关于违约金计算的利率是否约定过高;、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告是否可以依据《业务合作协议》向山煤晋城公司主张本案债权问题。经查,原告依据《业务合作协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陕西石化公司的申请,为陕西石化公司开立了以山煤晋城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三笔共计35000万元。山煤晋城公司收到上述三笔银行承兑汇票后,向原告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在确认函中,山煤晋城公司明确其是作为《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的供应商收取案涉承兑汇票。因此,山煤晋城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

虽然三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是为了确保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之间煤炭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但是煤炭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并不是三方履行《业务合作协议》的前提条件。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山煤晋城公司向原告退还差额款项的责任是独立的,不受基础交易关系的影响。原告承兑汇票并交付后,其行为性质不受在后的他人行为影响。山煤晋城公司取得票据权利后,如何行使、是否从汇票中受益,陕西石化公司是否申请提货,后续的交易流程是否完成,均非原告能够决定,不影响原告开立承兑汇票系履行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的行为性质。综上,原告依据《业务合作协议》向山煤晋城公司主张本案债权依法应予支持。

二、山煤晋城公司主张在提货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原告未向其出具发货通知书,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差额退款责任。经查,按照《业务合作协议》规定的流程,在陕西石化公司向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或清偿部分融资款项的情况下,陕西石化公司填写《提货申请书》,向原告提出提取货物的申请,原告核对陕西石化公司缴存的保证金或清偿的融资数额后,向山煤晋城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书》,山煤晋城公司收到《发货通知书》后,向原告发出《发货通知书收到确认函》,同时按照原告的通知金额向陕西石化公司发货。按照上述约定,提货条件成就后,陕西石化公司应填写《提货申请书》,向原告提出提货申请,原告核对后向山煤晋城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书》。本案中,陕西石化公司未向原告提出提货申请,故原告没有发出《发货通知书》并不存在过错,山煤晋城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三、山煤晋城公司主张其已将大部分款项退还陕西石化公司,仅在1820万元未退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山煤晋城公司举证证明其将部分款项退还陕西石化公司或支付给第三方,但并无证据证明陕西石化公司向原告偿还了上述款项。山煤晋城公司作为案涉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其如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全可以控制自己的风险;但实际履行中,山煤晋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承兑汇票款项支付给陕西石化公司或案外人,导致案涉票款无法收回,对此,山煤晋城公司存在过错。依照《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山煤晋城公司向原告退还差额款项的责任是独立的、无条件的,其对全部差额款项均负有退还责任。在原告发出《退款通知书》后,山煤晋城公司未按要求将差额款项退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差额退款外,还应当按照未给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山煤晋城公司辩称应在18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四、《业务合作协议》第6.1条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构成本协议项下的违约行为,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未给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上述当事人关于日万分之五滞纳金的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山煤晋城公司认为约定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调整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其仅提供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并无实际支付代理费的凭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本案原告诉请的垫款本金及利息,陕西石化公司和山煤晋城公司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郭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郭某某已病逝,其法定继承人王军、郭威应在继承郭某某财产的范围内对陕西石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军、郭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陕西石化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和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支付垫款本金164612706.48元及利息(至20161027日止的利息47119079.92元及自201610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军、郭威在继承郭某某财产范围内对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军、郭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459元,由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和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000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担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王建敏

       杨晓梅

代理审判员   朱蓓蓓

 

 

二〇一八二十

 

       宋瑞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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