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民初11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493。
负责人:胡宝安,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诉讼代表人:倪萍,该公司股东,监事。
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326。
法定代表人:郝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市XX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上海市XX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石化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晋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陕民初11号、(2017)陕民初11号之一民事裁定,对山煤晋城公司的相关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被告山煤晋城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7)陕民初11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了山煤晋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山煤晋城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辖终15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强、***明,被告山煤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王贝到庭参加诉讼,陕西石化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陕西石化公司偿还原告融资款本金162732800元及利息53475600元(该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利率,分段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金付清之日)。二、由被告山煤晋城公司向原告退款1627328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3475600元(该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利率,分段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任何一方利息上述付款义务的,则相应减少另一方的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石化公司、山煤晋城公司签订《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为陕西石化公司承某某以山煤晋城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某某汇票的方式向陕西石化公司提供融资;在申请融资时,陕西石化公司应根据原告要求缴存首付保证金,首付保证金比例不低于拟申请融资金额的20%;陕西石化公司根据其还款金额或增加保证金的额度向原告申请提货,原告依申请向山煤晋城公司发出《提货通知书》,山煤晋城公司根据原告的《提货通知书》向陕西石化公司发函;在单笔融资到期日前30日,陕西石化公司应将全额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或偿付全额融资,否则,山煤晋城公司承担差额退款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其他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陕西石化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电子银行承某某汇票承担协议》,原告根据承某某协议先后为陕西石化公司承某某了6张以山煤晋城公司为收款人的电子银行承某某汇票,金额合计3.25亿元,并将6张汇票交付给了山煤晋城公司,陕西石化公司共交纳首付保证金6500万元。但在本次合同履行过程中,陕西石化公司未向原告申请提货,也未依约在融资到期日前向原告足额偿付融资款,原告遂扣除保证金本息用于支付票款,山煤晋城公司承担了部分差额退款责任,但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62732800元及利息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山煤晋城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为陕西石化公司所承某某的合计金额为3.25亿元的6张电子银行承某某汇票”并非《三方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的融资,原告无权要求山煤晋城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二、如果说原告向陕西石化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8月8日的两笔融资款属于三方协议项下所对应的融资,而原告在陕西石化公司持续违约的情形下继续向陕西石化公司进行融资,怠于行使三方协议项下的权利,无权要求任何第三方承担对此所造成的损失。三、山煤晋城公司与原告及陕西石化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的实质是山煤晋城公司为陕西石化公司的融资提供担保,由于山煤晋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对外签订担保协议,且原告对此明知,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三方协议中有关山煤晋城公司承担差额退款的担保责任对山煤晋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有关担保的约定应当无效。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三方协议中没有关于如何计算利息等违约责任的约定,山煤晋城公司对原告与陕西石化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内容也并不知悉,三方就利息损失如何计算从未达成过合意。因此,原告要求山煤晋城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责任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3年9月10日《三方业务合作协议》一份。2、2013年9月12日2013信银西经综授字第0672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
第二组证据:1、2014年4月28日2014信银西经银承字第0428号《电子银行承某某汇票承某某协议》及银行承某某汇票申请书各一份。2、电子银行承某某汇票两份。3、转账凭证8份。
第三组证据:1、2014年5月19日2014信银西经银承字第0519号《电子银行承某某汇票承某某协议》及银行承某某汇票申请书各一份。2、电子银行承某某汇票两份。
第四组证据:1、2014年8月8日2014信银西经银承字第0808号《电子银行承某某汇票承某某协议》及银行承某某汇票申请书各一份。2、电子银行承某某汇票两份。3、转账凭证。
庭审后,原告又补充提交了《收款确认通知书》和《收款确认通知书回执》各三份。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山煤晋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中,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份证据,山煤晋城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
第二组证据中,对第一份证据,山煤晋城公司不是协议的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第二份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份证据,对于转账凭证无法确认真实性。
第三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山煤晋城公司不是协议的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第二份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山煤晋城公司不是协议的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第二份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份证据,对于转账凭证无法确认真实性。
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山煤晋城公司认为,补充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另外对三份《收款确认通知书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2014年4月28日承某某汇票回执上的印鉴不符,且不符合双方的结算惯例,要求对该三份证据原件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山煤晋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原告签订的《三方业务合作协议》。
证据2:2013年9月10日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
证据3:2013年9月13日《收款确认通知书》、《收款确认通知书回执》;2014年3月18日、3月19日原告《提货通知书》。
证据4:2013年9月16日《收款确认通知书》、《收款确认通知书回执》;2014年4月15日《差额退款付款通知书》;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1日原告《提货通知书》。
证据5:2013年9月23日《收款确认通知书》、《收款确认通知书回执》;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24日原告《提货通知书》。
证据6:2014年4月29日《收款确认通知书》、《收款确认通知书回执》;2015年5月7日原告《提货通知书》3份;2015年3月26日山煤晋城公司记账凭证、说明、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陕西石化公司收款收据;2015年3月27日山煤晋城公司记账凭证、国内业务付款回单;2015年7月16日山煤晋城公司记账凭证、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各5份。
证据7:2014年5月28日山煤晋城公司《记账凭证》;2014年5月21日陕西石化公司向山煤晋城公司出具《委托书》;2014年5月22日山煤晋城公司资金付出凭证1份、马鞍山市奥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据存根》2份。
证据8:2014年8月28日山煤晋城公司《记账凭证》、陕西石化公司《委托书》、《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2份。
证据9:山煤晋城公司2009年《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山煤晋城公司2015年11月变更公司章程备案的工商底档;山煤国际2009年的《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及上交所网站关于公告制度的截图;山煤国际2010年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控股子公司管理制度》、上交所网站关于公告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的截图。
证据1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
庭审后,山煤晋城公司补充提交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16日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记账回执各一张。证明:江苏金马恒裎能源有限公司替陕西石化公司承担了部分还款责任,与山煤晋城公司无关。
原告针对被告山煤晋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对该《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差额退款责任不是保证责任。
对证据2,《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就是《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对应的买卖合同。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该三组证据对应的三笔融资已经依约履行完毕,本案起诉的是之后的三笔融资。
对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于证据9,与本案无关,并且对此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于证据10,这份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对于山煤晋城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山煤晋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因缺少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0日,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山煤晋城公司向陕西石化公司供应煤炭160万吨,全年分二次执行;合同总金额为70400万元;交货时间2014年2月底前分批完成不低于60万吨,2014年8月底前累计完成160万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陕西石化公司在30日内分次预付煤款35200万元(电子承某某汇票分别为:七个月、八个月、十个月),差额部分在下一批煤款中补足或扣除等。
2013年9月10日同一天,山煤晋城公司(甲方)与陕西石化公司(乙方)及原告(丙方)签订《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已经或即将订立以煤炭为合同标的的购销合同,乙方与丙方已经或即将签订一个或多个融资合同,丙方同意依照融资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提供融资以支付在购销合同项下的甲方货款。第二条融资方式,2.1.1丙方为乙方承某某以甲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某某汇票。2.2在申请融资时,乙方应根据丙方要求缴存首付保证金,首付保证金比例应不低于拟申请融资金额的20%。第三条融资办理与收款确认,3.3融资方式为电子银行承某某汇票的,丙方应在融资办妥后将《收款确认通知书》、《收款确认通知书回执》以当面交接或邮寄方式送达甲方指定联系人处,甲方收到《收款确认通知书》后,应立即与实际收到的款项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收款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章确认,先行通过指定传真电话传真丙方,并将原件在伍个工作日通过快递邮寄送丙方。3.4甲方向丙方出具《收款确认通知书回执》并非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后续责任(差额退款或差额保证)的必要条件。第四条提货模式与提货价值确定方式,4.1.1逐笔对应模式:乙方在还款、存入保证金或采用其他方式降低了单笔融资的风险敞口后,仅可申请提取该笔融资所对应的货物;甲方承担的差额退款/差额保证责任也按丙方在单笔融资下签发的《提货通知书》所记载累计提货金额与甲方收款金额之间的差额分别承担。第五条提货办理,5.1乙方申请提货时,应向丙方出具加盖预留印鉴的《提货申请书》,丙方同意提货的,应出具《提货通知书》,并以原件或传真方式发送甲方,三方认可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在收到原件或传真件后,应核对有关印章、签字、传真机号码,并应与丙方指定联系人进行电话核实,核实无误后方可为乙方办理提货。第六条提货期到期处理,6.1在单笔融资到期日前叁拾天,乙方应将全额的保证金存入乙方在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或偿付全额融资款项,以用于提取融资对应的全部货物。否则即构成乙方违约,丙方有权采取停止受理乙方的提货申请、停止受理乙方的融资申请,宣布乙方在丙方的部分或全部融资提前到期等措施。6.2乙方未按6.1款约定在提货期到期日前存入全额保证金或偿付全额融资款项且丙方在单笔融资下或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通知书》所载累计提货价值少于该笔融资或本协议所对应的甲方实际收款金额的,甲方承担差额退款责任。6.2.1发生需甲方承担差额退款责任的情况后,丙方以当面交接或邮寄方式向甲方送达《差额退款付款通知书》,甲方应在收到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丙方出具《差额退款付款通知书回执》,并按照通知书要求将款项支付至丙方指定账户。否则,在不影响丙方任何其它权利的前提下,丙方有权直接扣收甲方及/或乙方(包括甲乙双方分支机构)在丙方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的款项。6.3甲方保证对丙方提出的上述付款要求绝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并放弃一切抗辩的权利。6.5甲方保证丙方在向甲方索偿之前不必:1.先向乙方索偿;或2.先对乙方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3.先对乙方提出破产申请。6.8丙方不受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购货合同的约束,对甲乙双方之间因提货、供货及货物的数量、品种、规格、型号、质量、品质、期限、售后服务等所产生的任何争议、纠纷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且甲方与乙方之间所发生的任何争议、纠纷均不影响丙方在本协议下的任何权利或权益。第七条申明和保证,7.1三方均为依法成立并合法存在的机构,签署和履行本协议已获得其最高权力机构的有效批准和充分授权,签署本协议所需的有关文件和手续已充分齐备及合法有效。7.2甲方确认,甲方和乙方之间的任何协议或者争议或任何条款的无效(包括双方对《购销合同》的任何争议)都不影响甲方依据本协议的约定而承担的差额退款/差额保证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甲、乙、丙三方均应诚实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其他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3年9月12日,陕西石化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2.6亿元;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下列一种或多种业务种类:贷款、票据承某某、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打包贷款、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开立担保函或乙方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合同还约定在使用期限和综合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向乙方书面申请使用该综合授信额度,且可以循环使用。
嗣后,陕西石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电子银行承某某汇票承某某协议》,约定到期日银行未获清偿的票款,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2013年9月12日,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申请,原告开立了收款人为山煤晋城公司、汇票期限为七个月的的电子银行承某某汇票5张,金额合计1亿元。在陕西石化公司偿付了相应融资款后,原告向山煤晋城公司出具了1亿元的提货通知,陕西石化公司于2014年3月提取了1亿元的货物。2013年9月16日,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申请,原告开立了收款人为山煤晋城公司、汇票期限为八个月的电子银行承某某汇票5张,金额合计1亿元。在陕西石化公司偿付了相应融资款后,原告向山煤晋城公司出具了1亿元的提货通知,陕西石化公司于2014年4月提取了1亿元的货物。2013年9月23日,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申请,原告开立了收款人为山煤晋城公司、汇票期限为十个月的电子银行承某某汇票6张,金额合计1.25亿元。在陕西石化公司偿付了相应融资款后,原告向山煤晋城公司出具了1.25亿元的提货通知,陕西石化公司于2014年7月提取了1.25亿元的货物。上述三笔煤炭买卖已交易完成。
2014年4月28日,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申请,原告开立了收款人为山煤晋城公司、汇票期限为十个月的电子银行承某某汇票2张,金额合计1亿元。2014年5月19日,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申请,原告开立了收款人为山煤晋城公司、汇票期限为十个月的电子银行承某某汇票2张,金额合计1亿元。2014年8月8日,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申请,原告开立了收款人为山煤晋城公司、汇票期限为七个月的电子银行承某某汇票2张,金额合计1.25亿元。上述三笔共计6张银行承某某汇票共计金额3.25亿元。第一笔汇票到期后,陕西石化公司仅清偿到期票款835万元,原告扣收保证金6543万元,后陕西石化公司又于2015年3月17日还款1000万元、3月27日还款500万元、4月16日还款1000万元、4月30日还款122万元。至此,第一笔承某某汇票本金已清偿完毕。第二笔承某某汇票到期后,陕西石化公司未清偿任何票款。第三笔承某某汇票到期后,陕西石化公司于4月30日还款1879万元、5月14日还款2647.72万元、6月30日还款800万元、7月1日还款900万元,共偿还第三笔票款本金6226.72万元。至原告起诉时,陕西石化公司尚欠票款本金162732800元、利息53475600元(按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
另查,山煤晋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确认通知书回执》中,2013年9月12日、9月16日、9月23日三笔承某某汇票回执上加盖的是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4月28日承某某汇票回执上加盖的是公司公章,2014年5月19日、8月8日承某某汇票回执上加盖的是公司“结算中心”印章。
另根据山煤晋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5月19日山煤晋城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1亿元承某某汇票后,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委托,将该1亿元全部支付给马鞍山市奥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8月8日,山煤晋城公司收到1.25亿元承某某汇票后,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委托,将承某某汇票贴现后的121084571.87元支付给深圳大唐产业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0日,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及原告签订的《三方业务合作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约定,陕西石化公司与原告已经或即将签订一个或多个融资合同,原告同意依照融资合同的约定向陕西石化公司提供融资以支付在购销合同项下的山煤晋城公司的货款。2013年9月12日,陕西石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随后在2013年9月12日、9月16日、9月23日,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申请,原告分别开立了以山煤晋城公司为收款人的电子银行承某某汇票共计3.25亿元,陕西石化公司分期提取了上述价值的货物,对此各方均无异议。2014年4月28日、5月19日、8月8日,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申请,原告又分别为其开立了以山煤晋城公司为收款人的电子银行承某某汇票6张共计3.25亿元,陕西石化公司在清偿部分票款后,仍欠原告票款本金162732800元、利息53475600元。综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为陕西石化公司开立电子银行承某某汇票的义务,陕西石化公司未清偿票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山煤晋城公司亦应按照《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差额退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的6张电子银行承某某汇票是否为《三方业务合作协议》项下融资;二、原告是否怠于行使权利;三、合同中关于山煤晋城公司差额退款责任的性质和效力;四、计算利息损失的依据。
一、山煤晋城公司对于2014年4月28日、5月19日、8月8日三笔6张共计3.25亿元的承某某汇票,认为其从未确认,故不属于《三方业务合作协议》项下融资,其不应承担差额退款责任。经查,山煤晋城公司对于已经收到上述6张汇票不持异议,对于2014年4月28日的2张汇票,山煤晋城公司认可其出具了《收款确认通知书回执》,并承担了相应责任。对于2014年5月19日、8月8日两笔4张承某某汇票,原告提交了山煤晋城公司收到该4张汇票后出具的《收款确认通知书回执》,山煤晋城公司对上面加盖的“结算中心”印章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山煤晋城公司在多份回执上加盖的印章除公司公章外,还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等,说明双方对于加盖印章并无固定要求或惯例,其认为加盖“结算中心”印章不符合双方结算惯例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根据《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第3.4条约定,山煤晋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通知书回执》并非山煤晋城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后续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山煤晋城公司是否向原告出具了回执,并不影响原告按照三方协议向其主张权利,且其并无证据否定“结算中心”印章的真实性,故其申请对回执上的印章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山煤晋城公司还辩称在《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不明,其与陕西石化公司关于第二批货物如何履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向陕西石化公司提供的涉案三笔合计3.25亿元融资不属于《三方业务合作协议》项下款项,经查,《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第6.8条约定,原告不受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之间的购货合同的约束。本院认为,原告开立承某某汇票并交付后,其行为性质不受在后的他人行为影响。山煤晋城公司取得票据权利后,如何行使、是否从汇票中受益,陕西石化公司是否申请提货,后续的交易流程是否完成,均非原告能够决定,不影响原告开立承某某汇票系履行《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的行为性质。山煤晋城公司虽不认可涉案6张汇票属于三方协议项下款项,但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取该汇票有其他合法依据。综上,山煤晋城公司主张涉案6张电子银行承某某汇票并非《三方业务合作协议》项下融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山煤晋城公司主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经查,在原告向陕西石化公司提供的第一轮三笔融资中,陕西石化公司均在承某某汇票到期前偿付了融资款,并提取了相应货物。在第二轮融资中,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开立第一笔银行承某某汇票后,又于2014年5月19日、8月8日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申请分别开立了第二笔、第三笔承某某汇票,在开立第二笔、第三笔承某某汇票时,第一笔汇票并未到期,山煤晋城公司认为后两笔融资是在陕西石化公司于2014年3月到7月持续违约的情况下发放的与事实不符,故其认为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致损失扩大,无权要求其承担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三方业务合作协议》中山煤晋城公司承担差额退款责任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山煤晋城公司主张差额退款责任的实质是提供担保,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对外签订担保协议,故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差额退款责任不是担保。首先,三方协议6.2条既有差额退款又有差额保证,显然两种责任是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当事人选择了差额退款责任方式。其次,山煤晋城公司的差额退款责任是基于违反三方协议约定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与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所承担的作为从债务的保证责任不同。第三,山煤晋城公司作为涉案承某某汇票的收款人,其如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全可以控制自己的风险;但实际履行中,山煤晋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承某某汇票按陕西石化公司的要求支付给案外人,导致案涉票款无法收回,对此,山煤晋城公司存在过错。综上,山煤晋城公司主张差额退款责任的性质是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主张该条款无效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计算利息损失的依据问题。陕西石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电子银行承某某汇票承某某协议》约定,到期日银行未获清偿的票款,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原告据此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陕西石化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有合同依据。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及原告签订的《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其他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山煤晋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差额退款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应包括上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本案欠付票款的本金及利息,陕西石化公司和山煤晋城公司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支付票款本金162732800元及利息(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53475600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842元、保全费5000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预交),由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敏
审 判 员 杨晓梅
审 判 员 石 雷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瑞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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