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崇港商初字第00164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249号。
负责人周浩,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峰,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行律师。
被告南通明阳万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大豫镇香台村。
法定代表人陈瑜,职务总经理。
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市如城镇怡年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伟,职务总经理。
被告陈瑜。
被告夏佩文。
被告XX生。
被告曹佳鑫。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南通明阳万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万嚎公司)、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建设公司)、陈瑜、夏佩文、XX生、曹佳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垚、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阳万嚎公司、被告伟恒建设公司、被告陈瑜、被告夏佩文、被告XX生、被告曹佳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伟恒建设公司、陈瑜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伟恒建设公司、陈瑜对被告明阳万嚎公司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在原处发生的所有债权(最高限额为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夏佩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夏佩文对被告明阳万嚎公司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所有债权(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52.4万元)以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惠山区春城花园70-701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与被告XX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XX生对被告明阳万嚎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所有债权(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57万元)以其所有的位于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9号北幢403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与被告曹佳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曹佳鑫对被告明阳万嚎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所有债权(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25万元)以其所有的位于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6号中坤苑26幢5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在上述担保期内,原告与被告明阳万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的1.3倍,逾期罚息加收50%,复利利率为罚息利率。此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明阳万嚎公司公司未如约偿还借款。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明阳万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057925.9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4763.25元,罚息(含复利)人民币13162.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8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及方式计算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明阳万嚎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6100元。3、被告伟恒建设公司、被告陈瑜对被告明阳万嚎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夏佩文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惠山区春城花园70-701室抵押房屋;被告XX生所有的位于掘港镇青园南路9号北幢403室抵押房屋;及被告曹佳鑫所有的位于掘港镇泰山路6号中坤苑26幢5室的抵押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明阳万嚎公司、被告伟恒建设公司、被告陈瑜、被告夏佩文、被告XX生、被告曹佳鑫均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兴业银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伟恒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明阳万嚎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保证人对该最高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10月24日,原告兴业银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陈瑜(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明阳万嚎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保证人对该最高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10月27日,原告兴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夏佩文(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明阳万嚎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24000元;抵押人自愿以房产土地设定抵押,抵押物详细情况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的债权的费用指抵押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另据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抵押财产为:无锡市惠山区春城花园70-701室房屋。
2014年10月29日,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XX生(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明阳万嚎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7万元;抵押人自愿以房产土地设定抵押,抵押物详细情况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的债权的费用指抵押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另据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抵押财产为: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9号北楼403室房屋。
2014年10月29日,原告兴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曹佳鑫(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明阳万嚎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5万元(其中房产抵押231000元,土地抵押19000元);抵押人自愿以房产土地设定抵押,抵押物详细情况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的债权的费用指抵押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另据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抵押财产为: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6号中坤苑26幢5室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兴业银行领取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书记载:春城花园70-701抵押的债权数额为524000元;掘港镇青园南路9号北幢403抵押的债权数额为57万;掘港镇泰山路6号中坤苑26幢5室房屋抵押的债权数额为231000元,该房屋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19000元。
2014年10月31日,原告兴业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明阳万嚎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罚息和复利约定为,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结息日向贷款人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九)借款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项约定为,贷款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兴业银行将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汇入被告明阳万嚎公司账户。之后,因被告明阳万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2015年8月27日,原告兴业银行向六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明阳万嚎公司于当月30日前归还拖欠的所有贷款本息,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明阳万嚎公司等未按通知要求还款。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明阳万嚎公司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4763.25元,罚息(含复利)人民币13162.70元。另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6100元。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欠)款明细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民事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均于法不悖,应为有效。被告明阳万嚎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兴业银行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兴业银行要求被告明阳万嚎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佩文、被告XX生、被告曹佳鑫为被告明阳万嚎公司的借款向原告兴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就相关抵押的土地和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明阳万嚎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兴业银行有权对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伟恒建设公司、被告陈瑜为被告明阳万嚎公司在最高额范围内一定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伟恒建设公司及被告陈瑜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明阳万嚎公司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兴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明阳万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
二、被告南通明阳万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至2015年9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4763.25元、罚息人民币13162.70元(含复利),2015年9月8日起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南通明阳万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96100元。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义务,由被告南通明阳万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南通明阳万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以位于无锡市惠山区春城花园70-701房屋(抵押债权数额524000元)、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9号北幢403房屋(抵押债权数额57万元)、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6号中坤苑26幢5室房屋(含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债权数额25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优先顺位及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瑜对被告南通明阳万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6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016元,由被告南通明阳万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瑜、被告夏佩文、被告XX生、被告曹佳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32元(诉讼费缴费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李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凌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