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明阳万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嘉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通明阳万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商初字第0380号
原告南通市嘉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金桥路88号华德金和家园5幢D31室。
法定代表人朱海进。
委托代理人陈刚。
委托代理人徐杰。
被告南通明阳万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大豫镇香台村。
法定代表人陈瑜。
被告***。
原告南通市嘉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明阳万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南通明阳万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3%的利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如东县掘港镇迎丰路3号金色家园5幢503室的住房为南通明阳万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全部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7日,南通明阳万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原告按约将60万元贷款转入南通明阳万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被告全部结清,但借款本金60万元及期满后的利息、两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逾期利息87780元(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4月18日),共计687780元;2、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进帐单,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提供了60万元借款;3、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他证书,证明第二被告为原告借款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南通明阳万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有辩解,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南通明阳万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之本金、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已依法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明阳万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嘉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逾期还款的罚息87780元(2013年9月11日始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
二、被告南通明阳万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如东县掘港镇迎丰路3号金色家园5幢503室的住房)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7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员  赵广荣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