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通洲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05民初5516号
原告: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会主席,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通洲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原告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通洲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为常年合作单位,原告为被告提供矿井提升机、电动机、信号系统及配件等。2019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付款补充协议》后,双方将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调整为935172.4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2472.41元及利息,原告有大量拖欠货款未能要回,导致生产经营难以为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2472.41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的利息70993.62元(从2019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1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山西通洲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8年7月31日,原、被告签署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点“山西沁源”,依据双方的合同和法律规定,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依法向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合同上对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也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处理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西通洲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7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秀凤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郝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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