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山西飞龙挂车有限公司与山西新富升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1121执40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山西飞龙挂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新富升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执行董事长。
第三人: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本院在执行山西飞龙挂车有限公司与山西新富升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山西新富升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人申请追加独资企业投资人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234096元,案件受理费2998元,并承担诉讼保全费2270元执行费3490元。
如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耀春
审判员 秦广庆
审判员 成志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一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