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山西飞龙挂车有限公司与山西新富升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1121执40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山西飞龙挂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新富升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执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本院在执行山西飞龙挂车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西新富升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山西新富升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4096元及利息,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被执行人山西新富升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998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申请执行费3490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执行判决书(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山西新富升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山西新富升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履行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耀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一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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