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与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22270号
原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乔银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紫薇,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十四号线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效林,男,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陈紫薇、被告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66,124.97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566,124.97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中,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9,424.97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79,424.97元,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自2013年至2020年,双方共签订8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金额合计9,1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则以滚动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573,875.03元,余款2,566,124.97元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庭前其支付了325,024.97元,故对欠付的货款及计息的本金金额有异议,对计息标准没有异议。后在审理中,经双方对账,其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明细账、银行回单、《三方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电机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合计9,140,000元,具体如下:2013年1月24日被告采购1台电机,金额2,420,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采购1台电机,金额53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采购1台电机,金额385,0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采购1台电机,金额370,0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采购1台电机,金额2,380,00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采购1台电机,金额210,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采购1台电机,金额105,000元;2020年2月17日,被告采购1台电机,金额2,740,000元。同时,2020年2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30内支付30%,提货前5天内支付70%。
据此,2014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总金额9,140,000元。
2018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9,000元,备注电机。同年8月6日,被告将某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
2020年3月31日,被告(甲方)、山东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原告(丙方)签订《三方付款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在2020年5月31日前代甲方向丙方支付970,641.03元,该款项是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201410003、201410004及其补充协议的合同款,用于冲销甲方尚某丙方的部分欠款。在乙方按约向丙方付款之前甲方仍有付款的义务,甲方不能冲销甲丙双方往来帐中的应付账款;乙方按约付款后,甲方可以按照乙方实际支付的款项冲销相应金额的应付账款。
2020年11月23日,被告委托案外人裴某向原告转账50,000元,备注山西新富升货款。
此外,被告(甲方、转让人)与原告(乙方、受让人)签订《部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甲方对大同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煤矿,后更名为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机电管理处的部分债权2,740,000元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大同煤矿主张债权。同时,被告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大同XX管理处。据此,2022年3月11日、5月28日,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承兑金额为1,000,000元、1,740,000元的电子承兑汇票。
审理中,原、被告经对账,均确认2021年5月3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1,740,000元,现被告尚某原告货款579,424.97元,且该款项为2020年2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该合同货物于2020年12月提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并完成交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的579,424.97元货款,有合同、发票、银行转让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79,424.97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579,424.97元,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2020年2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时间为提货前5日内支付,双方确认该笔货物于2020年12月交付,现原告主张以2021年6月1日起算利息,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予以准许。对于利息计算标准,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考虑到原告的损失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货款579,424.97元以及以579,424.97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97.16元,保全费4,893.33元,均由被告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茅建中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邱译莹
书 记 员 邱译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