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802民初3651号******
原告:屈甲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屈甲辰与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甲辰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家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原告向被告出借了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每半年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始终不予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及银行流水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0000元款项及被告每半年向原告支付1800元利息,被告支付至2014年2月21日的事实。******
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2日。******
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
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每半年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支付至2014年2月21日。此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无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交付于被告账务处,原告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屈甲辰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自2014年2月22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