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运城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晋08执1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国三路**国银金融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山西省运城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解放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执行人:***,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执行人:***,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执行人:**,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执行人: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运,住所地运城市运临路**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省运城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南国***(2016)D52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内容为:
(一)确认自2016年12月23日起以下合同解除:
1.国金租[20131框字第(B-280)号《融资租赁框架协议》;
2.国金租[2013]租字第(B-280)号《融资租赁合同》;
3.国金租[2013]保字第(B-280-1号)《保证合同》;
4.国金租[2013]保字第(B-280-2号)《保证合同》;
5.国金租[2013]保字第(B-280-3号)《保证合同》;
6.国金租[2013]租字第(B-280-1)号《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7.国金租[2013]租字第(B-280-2)号《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8.第七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日向申请人出具的《承诺》;
9.2015年12月25日《债务重组协议》;
10.国金租[2013]保金字第(B-280)号《保证金合同》。
(二)确认国金租[2013]买字第(B-280)号《买卖合同》、国金租[2013]买字第(B-280-1)号《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国金租[2013]费字第(B-280)号《手续费支付协议》均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仲裁和解协议书》项下资金支付及往来仍依照国金租[2013]管字第(B-280)号《账户监管协议》与国金租[2013]管字第(B-280)号《账户监管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
(三)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照第(七)项裁决清偿全部债权的,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交回租赁物美饰家家居广场(位于山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渠以北××以西美饰家家居广场,房产所有权证书号码: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码:运开国用(2014)第01007018号)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四)确认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至租赁物完成处置且房产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完成过户登记之日止的期间为过渡期。过渡期内第一被申请人应对租赁物履行保管、管理、维修义务。
过渡期内,租赁物损毁、灭失以及租赁物对任何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等的赔偿责任均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此如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申请人有权向第一被申请人全额追偿,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申请人同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过渡期内,第一被申请人应为租赁物购买财产一切险(第一受益人为申请人)以及足额的社会公众责任险(含第三者责任险)。财产一切险的保险金额不低于《仲裁和解协议书》第5.1.1条、第5.1.2条约定的全部未付租赁本金及逾期未付租赁利息未清偿总额的110%。以申请人或申请人指定的第三方作为保险受益人。
过渡期内,第一被申请人负责收取租赁物产生的全部收入,并在扣除因租赁物经营所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成本、费用、税赋等后,剩余资金全部转付至《账户监管协议之补充协议》项下指定的账户,用以偿付第一被申请人在《仲裁和解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务。租赁物房产税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有权向第一被申请人全面了解租赁物经营管理及财务收支情况,第一被申请人应予以积极配合,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申请人实地调查等。同时,申请人有权派驻财务人员现场管理租赁物收入与账户,第一被申请人应予以必要、全面的配合。
(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合作可通过寻找市场投资者或金融机构等,以商业化模式尽快协商以市场公允价值处置租赁物。
租赁物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处置的,确认第一被申请人可提出延长申请,经申请人审核同意的,可另行延长不超过3个月。
在租赁物处置过程中,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可聘请相关中介咨询机构提供服务,但需通知对方。由此产生的服务费由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并承担。
租赁物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商业化处置的,则申请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对本裁决进行强制执行。
(六)确认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各项债权(计算截止日为2016年12月20日)明细如下:
1.全部未付租赁本金人民币384,984,139.59元;
2.逾期未付租赁利息人民币27,726,054.88元;
3.逾期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2,362,810.49元;
4.逾期补足保证金所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3,339,250元;
5.提前终止损失金人民币7,699,682.79元。
(七)第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上述第(六)项裁决确定的全部未付各项债权。第一被申请人延期支付前述款项的,且租赁物未能在第(五)项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完成处置的,则第一被申请人应当自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就上述第(六)项裁决确认的款项向申请人支付延期还款利息。因本案仲裁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8万元以及仲裁裁决生效后执行阶段所产生的申请人因履行本裁决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及执行费等均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
(八)租赁物处置所得应全部用于清偿上述第(六)项裁决确认的全部债权。不足清偿部分,第一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发出债务清偿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清偿;如租赁物处置所得在清偿申请人上述全部债权,并在扣除处置过程中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转让过程所产生的税赋、评估费、拍卖费等)后仍有剩余的,归第一被申请人所有。
(九)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本裁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
(十)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364,767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经预缴上述仲裁费,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364,767元。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申请人对该仲裁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仲裁庭实际开支费用为人民币3,294.58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五日内缴付至本会。
(十一)确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申请人放弃申请不予执行或撤销本裁决的权利,并配合申请人尽快处置租赁物。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8月7日本院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一、2018年8月1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裁定书,各被执行人虽报告了财产状况,但均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12月4日、2019年8月8日、2019年11月3日起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将租赁物美饰家家居广场(房产所有权证书号码: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码:运开国用(2014)第01007018号)交给申请执行人占有、管理。
四、本案对所有被执行人限制了高消费。
五、本案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
综上所述,本案已经向申请执行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的款额待恢复执行再做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山西省运城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平
审判员***
审判员*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