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申请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鑫源骏达林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8民申90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尉海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运城市鑫源骏达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二人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集团公司法务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运城市鑫源骏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运临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运城市鑫源骏达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林业)、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集团)、运城市鑫源骏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木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晋08民初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称,一、原审原告农商行起诉时隐瞒了其作为廊坊银行系列理财稳健型1号26期产品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仅从其受让华创证券转让给其信托受益权开始表述,农商行既是2亿元债权的实际出资人,又支付华创证劵207989444.44元购买所谓的信托受益权,明显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达到规避监管的目的,上述交易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农商行注册资本为100838万元,而其向骏达林业发放的2亿元贷款,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对商业银行贷款负债比例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即“对同一贷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以及该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开展信托投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廊坊银行和农商行之间的《理财协议书》,廊坊银行与华创证券、恒丰银行之间的《华创恒丰5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华创证券和山东信托之间的《山东信托•泽信121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等均属无效合同。二、案涉债权经多次转让和受让,但股权质押并未随债权转让而变更登记,现股权质权仍登记在山东信托名下,对没有变更登记到农商行名下的质权,农商行没有优先受偿权。
农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中对商业银行贷款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是管理性规范是效力性规范,不能以此条款认定合同无效。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开展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并不禁止商业银行购买信托产品,***对该法条理解错误。二、质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是担保主债权实现的一种权利,在属性上属于从属权,债权受让人取得的质押权系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基于新的质押合同,质押权不因债权受让方未及时办理质押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即农商行虽在受让债权后未及时质押权进行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其对案涉股权享有质押权。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鑫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案涉《理财协议书》、《华创恒丰5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山东信托•泽信121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等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农商行注册资本为100838万元,在案涉业务中一次性投入资金2亿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同一贷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均为是客观事实。但其一农商行在本案中所进行的交易是购买理财产品或进行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和受让,并非发放贷款;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规定。它体现中国人民银行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的审慎监管,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对自身的资产负债比例进行内部控制,以实现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如违反该条规定的,人民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是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以此条规定认定相关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不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虽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但该法并不禁止商业银行购买理财产品或受让信托权益,且该法属于规范行业管理性质的法律,其所作的规定应是管理性规定并不是效力性规定,因此,农商行即使违反该规定只能产生行政违法后果,并不能够自然产生合同无效的民事法律效果。二、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后,质押权没有登记变更,农商行对案涉股权是否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2015年12月29日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信托)与骏达林业签订了《山东信托•泽信121号单一资金信托项目之信托贷款合同》,同日山东信托与鑫源集团签订《山东信托•泽信121号单一资金信托项目之质押合同》,并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案涉股权办理出质登记,上述合同为各方自愿签订,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案涉股权质权自2015年12月29日登记设立并向社会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农商行在受让案涉债权时,同时依法取得案涉债权的从权利,即依法取得案涉股权的质押权,在骏达林业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对案涉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质押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置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由于该办法属于内部规章,是对股权质押登记事项变更行为的行政管理规范,当事人依照物权法设立的质权和依照合同法受让的从权利,不因未依行业规范在行政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而失效或灭失,农商行也不因案涉股权质押未变更登记而丧失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