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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运城市迎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异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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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晋08执异94号
案外人:运城市迎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运城市****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7月31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
在本院执行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农商行)与运城市****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兄弟实业)、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木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运城市迎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2018)晋08执197号执行裁定拍卖涉案股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运城市迎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运城农商行诉鑫***林业、鑫源兄弟实业、骏达木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8)晋08民初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所涉及的股权,***于2017年2月9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对所涉股权进行了冻结,进入执行阶段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执29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变更运城市迎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股权的申请执行人,且正在执行中。而运城中院(2018)晋08民初8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未考虑案外人查封在前的情形,也未考虑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的权益及对(2018)晋08民初8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标的有无异议,就迳行拍卖,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2018)晋08民初86号民事判决中的五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确认运城农商行对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该股权的网络拍卖,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本案提出的异议,案外人运城市迎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申请执行人运城农商行答辩称,1、案外人运城市迎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轮候查封人,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申请执行人是在2016年7月14日就取得了该股权质押权,另一案外人***是在2016年9月29日才申请冻结,是首封,***提起执行异议,运城中院以(2018)晋08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故案外人无权申请中止本案执行标的的执行,且本案网络拍卖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2、案外人所提到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本案当事人是虚假诉讼、恶意串通,其实质内容是对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3、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继续进行网络拍卖,不会给案外人造成实质的损失。综上,申请执行人对涉案的股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案外人运城市迎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山西省高院对涉案股权的查封系轮候查封,在运城中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股权进行处分后,涉案股权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且对涉案股权,另一案外人***以其是首封为由也提出执行异议,运城中院以(2018)晋08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2、运城农商行对涉案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是由运城中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8)晋08民初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案外人对此提出异议,实质上是对据以执行的(2018)晋08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不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案外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3、案外人对涉案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其要求中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运城农商行与****林业、鑫源兄弟实业、骏达木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晋08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一、被告****林业归还原告运城农商行借款本金2亿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21日起算,按年利率7.5%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骏达木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鑫源兄弟实业在其质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运城农商行对该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林业、鑫源兄弟实业、骏达木业、***共同支付原告运城农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73万元。在规定的期限内,各被告均未履行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运城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运城农商行的请求,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晋08执1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林业、鑫源兄弟实业、骏达木业、***的银行存款21685432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期限为银行存款一年、动产二年、不动产三年。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发出了(2017)晋08执1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冻结了鑫源兄弟实业持有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7662642股股权、相关股息及不良资产包。查封期限为三年。又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了(2018)晋08执197号拍卖被执行人鑫源兄弟实业持有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码Z001×××)117662642股股权的执行裁定。
另查明,另一案外人***以其系该涉案股权首先查封、冻结权利人,其他法院或其他案件均无权处置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的股权为由,对本案股权的执行提出过异议,本院以(2018)晋08执异9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运城农商行对涉案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是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院对涉案股权进行拍卖,程序合法。案外人运城市迎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本案的五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确认运城农商行对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其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寻求权利救济。故案外人运城市迎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运城市迎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杨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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