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兴市同成商砼建设有限公司与泰州市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283民初3894号
原告泰兴市同成商砼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北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被告苏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成、朱**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销售确认单上以客户的身份签字确认原告销售商品混凝土的事实,该销售确认单包括当事人姓名、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条款,具备买卖合同特征,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产品后未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合同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0%计算逾期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苏北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苏北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与被告苏北公司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无论被告苏北公司是否将案涉混凝土的工程分包或转包给被告***施工,均不得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确认由被告苏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商品混凝土制作企业,2020年9月被告***在原告制作的标号为C30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上以客户的身份签字,确认2020年8月、9月原告销售价值121260元的商品混凝土,原告作为销售方加盖单位印章。因被告***未给付相关货款,原告持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同成商砼建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1260元,并以1212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0%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泰兴市同成商砼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泰州市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元,减半收取计136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健
书记员  胡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