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滨江镇禹王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8464号
原告:泰州市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9132128366383572XL,住所地泰兴市根思乡根思路**。
法定代表人:刘小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成,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滨江镇***,住所,住所地:泰兴市div>
法定代表人:杨红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泰兴市福泰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济兵,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鑫生,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北建设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滨江镇***(以下简称***)、第三人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北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45600元;2.第三人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就***异地重建项目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尚有部分附属项目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约定,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土方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现场进行回填及整平土方量、总价和付款方式,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协议所有工程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给被告,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就***附属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所有义务,并将收据交给被告。两份协议价款共计745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正在向第三人申请付款为由,至今未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诉求。
被告***辩称:1、泰兴市滨江镇***异地重建项目一直以来均是由第三人主导并由其负责出资建设。2016年5月份左右,第三人为了加快新浦项目实施,改善尤湾小区居住环境,对教堂、***、菜场等全权出资建设。此后,第三人多次找被告做工作,被告同意第三人的异地重建计划。该计划的实施由第三人主导,先后经过两次招标,总价计119.4906万元,但因第三人系分两次招标,中间衔接有误,有部分但必须的附属项目发生了遗漏,未包含在招标项目中(包括回填土、围墙、厕所、场地排水等),造成该部分项目无法结算,该部分项目的费用应该由第三人给付;2、关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1月16日的两份协议,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在两次招标的中间,当时项目进行到中间,第三人保证所有的项目都会包含进去,被告庙中的老人樊道长在不了解情况的继承上加盖了***的公章。本案诉讼的工程款在第三人第二次招标时遗漏,导致第三人无法走财政付款,过错在第三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6年8月26日、2017年3月24日由第三人发布的***装饰工程招标文件,证明***系第三人经过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土建中标价为830706元,装饰工程中标价为364200元;3.施工合同以及协议书,证明原告就***的土建、装饰工程签订了协议,两份合同的总价为1194906元,此款被告已给付;4.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土方工程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回填土工程的总价为161200元,原告已开票给被告,被告至今未付款;5.2017年1月16日,双方就***附属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附属工程固定总价为584400元;6.工程结算书一份(原告单方制作);7.竣工验收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8.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5月16日,第三人作出***搬迁决定;9.2019年7月4日第三人请求批准***搬迁新建工程的报告一份,证明***是由第三人出资建设;10.2020年1月12日,被告出具的报告一份,实质是请款申请,第三人有关领导批示,按实结算工程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附属的案涉工程工程量未经结算。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泰兴发改委2019的117号文件以及账号流水明细,证明***由第三人申请建设,资金也是由第三人给付。
原告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滨江镇人民政府为了新浦化工公司的项目实施,作出异地重建***的决定,此后经两次招标(土建、装饰),原告于2016年9月7日、2017年4月6日中标,中标价为土建830706元、装饰364200元,并与被告签订了相关合同,两个合同的总价为1194906元,此款被告已给付。另***建设期间,原、被告就回填土以及附属工程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1月16日签订协议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61200元、584400元,原告按照协议完成协议内容,被告迟迟未能付款,原告催促多次未果,故诉来本院。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作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附属工程、土方、卫生间及扣板吊顶、装饰单层玻璃改双层玻璃差价四项造价共计67824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建设是经过滨江镇人民政府的规划,建设资金由滨江镇人民政府给付。该工程经过滨江镇人民政府的两次招标,原告中标后,完成了合同内容,被告也给付了相应的工程款1194906元。案涉的***附属工程未经滨江镇人民政府招标,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16年9月28日、2017年1月16日),滨江镇人民政府又未对案涉附属工程进行追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故案涉***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给付,经司法鉴定***附属工程的造价为678245.1元,此款被告应给付原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滨江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8245.1元;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6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1256元。由原告负担1256元,被告负担30000元(被告应负担的30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宁
人民陪审员  虞金良
人民陪审员  张乔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