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5317号
原告:泰州市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根思乡根兴路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6383572X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民主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0430973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泰州市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苏北公司)诉被告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苏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苏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的逾期利息1018500元(以10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到2020年10月16日);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第一项逾期利息1018500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暂计73506.41元。(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10月17日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8760.19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案外公司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原系被告青城公司在杭州市临安区颐和山庄项目的工程总包单位,为被告承建颐和山庄A区二期、B区一期项目工程以及其他附属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青城公司的原因导致A区二期项目于2019年4月20日停工,B区一期项目于2019年6月30日停工(其中别墅区于5月20日停工),为了补偿华泰公司相应的损失,华泰公司与被告青城公司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关于杭州颐和山庄A区二期、B区一期项目停工补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青城公司须在2020年5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华泰公司民工窝工及退场补偿、项目部管理人员补偿、机械停滞及现场周转材停工有关的损失合计1050万元,如果逾期的话,则按照月息1%从签订协议之日(2019年12月31日)起支付给华泰公司逾期利息。然对于上述补偿款的本金,青城公司实际于2020年10月16日才支付完毕。关于在此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1018500元,青城公司迟迟不予支付。此后,华泰公司因自身经济纠纷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故华泰公司、被告青城公司以及原告泰州苏北公司于2021年7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泰州苏北公司代替华泰公司承继履行与被告青城公司签订的原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泰州苏北公司也将依据原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享有承包人的全部权利。原告认为,原告既然承继了华泰公司和青城原来签订的一切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那么被告青城公司应当按照此前的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给原告,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
原告泰州苏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杭州颐和山庄A区二期、B区一期项目停工补偿协议》,用于证明华泰公司原系被告青城公司在杭州市临安区颐和山庄项目的工程总包单位,为被告承建颐和山庄A区二期、B区一期项目工程以及其他附属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青城公司的原因导致A区二期项目于2019年4月20日停工,B区一期项目于2019年6月30日停工(其中别墅区于5月20日停工),为了补偿华泰公司相应的损失,华泰公司与被告青城公司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关于杭州颐和山庄A区二期、B区一期项目停工补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青城公司须在2020年5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华泰公司员工离工及退场补偿、项目部管理人员补偿、机械停滞及现场周转材停工有关的损失合计1050万元,如果逾期的话,则按照月息1%从签订协议之日(2019年12月31日)起支付给华泰公司逾期利息。
证据2、《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华泰公司因自身经济纠纷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故华泰公司、被告青城公司以及原告泰州苏北公司于2021年7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泰州苏北公司代替华泰公司承继履行与被告青城公司签订的原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原告泰州苏北公司也将依据原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享有承包人的全部权利;华泰公司在2021年就本案利息及其他费用一并向临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21)浙0112民初22号,本协议第六条中明确了华泰公司转移给原告泰州苏北公司的权利包括了该案中所主张的所有债权。
证据3、工作联系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就本案的利息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方项目负责人曾于2021年11月18日向被告以及项目的监理单位发送书面联系单,要求被告尊重契约精神,及时履行支付相应的利息。
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青城公司实际于2020年10月16日才支付完毕案涉项目的停工补偿款的本金1050万元。
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
证据6、(2021)浙0112民初22号案件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组,用于证明被告在(2021)浙0112民初22号案件中提供的补充证据2和补充证据7已经自认了以下事实:2020年10月16日被告转账给华泰公司的两笔款项1000万和350万合计1350万,其中的300万对应案涉工程A区二期支护、地下室反梁工程应付款,其余的1050万系支付本案的补偿金。
证据7、发票2份,用于证明华泰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向被告开具两份发票,金额分别为300万及1050万,发票明细中也明确了其中的300万系杭州颐和山庄A区二期支护、地下室反梁工程的工程款。
证据8、会议纪要1份,用于反驳被告答辩意见中的第一条,被告认为停工补偿的受偿权属于华泰公司,会议纪要的第三条包含908万余元利息和本案款项的利息等5项内容,原告有相应的权利主张停工补偿的事实。
被告青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涉案《项目停工补偿协议》约定的停工补偿受偿权利专属于原协议乙方华泰公司,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该权利。根据涉案《项目停工补偿协议》载明的内容,该补偿是基于答辩人原因导致华泰公司停工,后经双方协商,答辩人向作为施工单位的华泰公司而作出。签订该补偿的根本原因在于华泰公司承建了答辩人的相关工程项目,付出了相应的成本,但因项目停工而产生了经济上的受损,故该补偿协议只为了弥补华泰公司的相应损失。该补偿受偿权具备权利专属性,即只有华泰公司才有权依据该补偿协议向答辩人主张受偿,原告不具备该专属权利的主体资格,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该补偿受偿权利及附属权利。二、原告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性转移,原告根据该《协议书》取得的只是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对应施工资格及答辩人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金的结算受偿权利。原告仅以该《协议书》而向答辩人主张应由原施工人专属享有的停工补偿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依法应依法予以全部驳回。原告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华泰公司将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将依据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享有承包人的全部权利,包括要求答辩人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有)、退还质量保证金(如有)的权利(注:为免歧义,前述工程款包括华泰公司施工部分所对应的应付工程款余额(如有)及原告将来继续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如有),质量保证金包括原依约应当退还给华泰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如有))”,该条明确约定了对于已经由华泰公司承接施工的前手工程,原告取得的权利为直接收取华泰公司应收而未收的工程款,以及直接收取华泰公司应退而未退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不包括直接收取华泰公司应受偿的停工补偿款及利息(如有)。因此,该《协议书》实质上并非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的债权债务的概括性转移,原告与华泰公司之间转移的是相当具体的明确权利、义务,该《协议书》未涉及的权利或义务,仍由原主体自行享有或承担。三、答辩人实际支付的停工补偿款为人民币1350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人民币1050万元,若本案需计算逾期支付停工补偿款的利息,则可以判断得出原告实际支付的停工补偿款已经完全覆盖了逾期支付的相关利息,对该逾期利息不应再予以重复计算,即从金额数字计算角度,原告的诉请也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答辩人在2020年10月16日当天,分两笔分别向华泰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转账附言:补偿协议款)及人民币350万元(转账附言:补偿协议),即原告实际支付了停工补偿款共计1350万元。按照涉案《项目停工补偿协议》约定的月息1%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答辩人实际支付的超额补偿款部分已经完全覆盖、甚至远远超出了全部的逾期利息以及其他利息、复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仅没有事实依据,更是与商事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人民法院对此应予以全面的诉请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对其全部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青城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实际向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停工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35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的停工补偿款的超额部分已经是完全覆盖、甚至远远超出了全部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他利息、复利。
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泰州苏北公司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受偿权属于华泰公司。根据证据2的第二条约定,该条记载原告依据6份合同约定享有承包人的全部权利,原告取得的权利只有收取华泰公司应收未收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不包括收取停工补偿款和相关利息。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支付1350万元停工补偿款。对证据5,没有律师费的支付流水,律师费收费精细到小数点后两位,不符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要求查明是否为真实费用,案涉协议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审核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7、8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证据3。证据6相关案件属于未结案件,证据未经法院采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7,应以被告举证为准,对发票涉及的金额,应以被告支付的为
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3中无被告方人员签字或***,无法凭该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出沟通和催讨,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6,结合(2021)浙0112民初22号案件审理情况,被告未对该组证据是否举证提出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曾在(2021)浙0112民初22号案件对该组证据进行举证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能否成立,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二、被告青城公司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曾明确确认1350万中的300万款项是工程款,1050万是补偿金,故1350万支付费用是明确的,被告说两笔款项超额支付,明确违背交易的常理,这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已超额支付的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1日,华泰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城公司(甲方)签订《关于杭州颐和山庄A区二期、B区一期项目停工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杭州颐和山庄A区二期、B区一期项目由乙方承建,A区二期项目甲方于2019年4月20日停工,B区一期项目甲方于2019年6月30日停工(其中别墅区5月20日停工),因甲方原因项目停工,乙方项目部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现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杭州颐和山庄项目停工,甲方对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双方核定具体损失费用项目如下(该补偿费用截止时间至2019年12月31日)民工窝工及退场补偿、项目部管理人员补偿、机械停滞及现场周转材停工有关的损失总计1050万元(详见附件);二、上述补偿款项合计1050万元定于本协议签订后,于2020年5月17日之前支付给乙方,逾期支付甲方承担月息1%的逾期利息(从双方签订该协议日期起算)。
2021年7月18日,被告青城公司(甲方)、华泰公司(乙方)、泰州苏北公司(丙方)以及陈***成(保证人)签订《协议》。
第一条约定:一、就甲方与乙方“杭州颐和山庄项目”签署的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仅完成了杭州颐和山庄B区一期样板房土建工程、杭州颐和山应A****工程、杭州颐和山庄A区三期绿篱围挡工程全部工作及其他三份合同的部分施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91129170.41元(含停工补偿及现金支持金退还);乙方已向甲方开具了金额为83968358.14元的发票及9086589.73元现金支持金退还收据,余欠1925777.46元工程款未支付。
第二条约定:各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乙方将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丙方代替乙方成为原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自此丙方将依据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施工、足额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确保全部工程按期竣工验收、依约完成全部工程结算、依约完成全部工程回访保修、全部工程质量保证和保修等(注:为免歧义,前述全部工程包含乙方已施工部分和丙方将来继续施工的部分);同时丙方亦将依据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享有承包人的全部权利,包括要求甲方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有)、退还质量保证金(如有)的权利(注:为免歧义,前述工程款包括乙方施工部分所对应的应付工程款余额(如有)及丙方将来继续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如有),质量保证金包括原依约应当退还给乙方的质量保证金(如有))。
第六条约定:项目为收购项目,甲方控股单位于2020年9月18日完成股权变动,原股东未确认股转前所欠乙方全部费用,且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乙方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号为(2021)浙0112民初22号,诉讼标的为35189999.29元。乙方配合保证人陈***成落实该诉讼,根据判决结果,项下款项由丙方接收。
2020年10月16日,被告青城公司分别向华泰公司转款10000000元和3500000元,用途为“补偿协议款”。
2021年1月4日,我院立案受理了华泰公司起诉被告青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浙0112民初22号案,华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共计39972561.49元,该笔款项包含1050万的停工补偿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6日共计105000元,含税利息为1106350元。2021年11月2日,华泰公司撤回起诉。
被告青城公司曾于2021年3月23日向法院提交补充证据2和补充证据7。
补充证据2为杭州颐和山庄A区二期支护、地下室反梁工程合同支付及发票情况表、2020年10月16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据编号2-1)、编号为04359970的工程款发票,用于证明被告已依约按照《杭州颐和山庄A区区二期支护、地下室反梁工程》(合同编号:浙-杭州-YHSZ-A2-TJ-2019-001)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经双方确认的杭州颐和山庄2A区二期支护、地下室反梁工程应付款,合计3000000元。原告收到款项后,也只向被告开出3000000元A区二期支护、地下室反梁工程的工程款发票。补充证据2中的业务回单显示2020年10月16日,被告青城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3500000元,用途为“补偿协议”。2020年10月22日开具发票,金额为3000000元,名称为工程款,发票编号为04359970元。
补充证据7为青城公司支付华泰补偿款及退回B区一期工程保证金、2020年10月16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3张(证据编号:7-1/2-1/7-2)、2020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补偿款10500000元发票(证据编号:7-3),用于证明被告2020年10月16日依据补偿协议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10500000元,也退回了杭州颐和山庄B区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保证金9086589.73元。补充证据7的业务付款回单显示,被告2020年10月16日向华泰公司支付10000000元,用途为“补偿协议”,同日,被告青城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3500000元,用途为“补偿协议”,并支付9086589.73元,用途为“退保证金”。2020年10月22日开具发票,发票编号为04359969元,金额为10500000元,名称为工程款。
2022年11月12日,原告泰州苏北公司与被告青城公司形成“银城·临安颐和山庄项目B1地块总包约谈”会议纪要,参会人员有“***、***、****、陈***成、****”。部分内容为:
1、根据合同及项目实际情况梳理,颐和山庄项目B1地块总包苏北建设截止2022年11月12日累计应扣款9063021.87元,详见双方签字***确认的附件。经双方友好协商,总包同意扣款2000000.00元,在B1总包清标转固中扣除,并尽快配合完善清标转固手续,签订补充协议;2022年11月12日前发生的总包责任扣款统计若有遗漏后期也不再扣除。
2、结算时总包的工期延误罚款、B1总包清标转固审计费不再扣除,在总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正常质量保修工作的情况下,后续再无扣款项;B1标段因规划变更拆改产生的费用按照120万元计入转固,B1植筋计算按照合同口径计入转固。
3、原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实际施工人陈***成与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方颐和集团关于资金链断裂产生的相关费用诉求:①908.658973万元利息、1050万元利息②未付工程款利息③2020年1月~5月份人材机补偿④合院区人工调差210元⑤现场材料损失80万元,双方同意由泰州市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实际施工人陈***成以诉讼方式解决,双方均按审判结果执行,不再以此为由影响项目竣备工作。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青城公司认为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并非原告,原告依据2021年7月的《协议书》仅能取得项目工程的施工资质以及被告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金的结算受偿权利,不能取得原施工人专属享有的停工补偿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2021年7月的《协议书》第六条的内容可知,该协议书形成于(2021)浙0112民初22号案件诉讼期间,该案件诉讼请求中包括了1050万元停工补偿的逾期付款损失,第六条明确约定该案件判决结果确定的款项由原告泰州苏北公司接收,故应视为华泰公司已将(2021)浙0112民初22号案件中与被告青城公司争议的事项权利转交给了原告,并在2022年11月22日的会议纪要中第3条中明确,被告同意华泰公司、陈***成与青城公司的诉求由原告泰州苏北公司及陈***成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陈***成对本案原告主张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有权就10500000元补偿的逾期付款损失提出主张,为本案适格原告。
对于被告已付款项的性质问题,虽然其在2020年10月16日向华泰公司支付的10000000元和3500000元备注的用途为“补偿协议”和“补偿协议款”,但在2020年10月16日,除了双方无争议的退还的9086589.73元,被告支付的10000000元和3500000元分别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500000元和3000000元,名称均为工程款,与被告认为的该两笔款项均为补偿协议中对应的款项不符,且根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2020年5月17日之前,以及被告实际支付时间2020年10月16日,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按照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的标准以及从协议日期2019年12月31日起算,逾期利息损失约为101余万元,而被告认为3500000元已覆盖了利息损失,但对该笔款项的3000000元开具了名称为工程款的发票未提出异议,在(2021)浙0112民初22号案件提交的补充证据2中,将该笔3000000元归类于杭州颐和山庄A区二期支护、地下室反梁工程合同支付内容,且未对3500000元的具体组成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被告认为3500000元已包含利息损失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10500000元款项发票开具为工程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的10500000元另开具发票,故本院认为1050000元发票对应的款项性质为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款,即被告2020年10月16日支付的13500000元,分别开具了10500000元和3000000元的发票,其中10500000元是补偿款,3000000元是工程款。因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对补偿款已逾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算,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至2020年10月16日为10150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第一项逾期付款利息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以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3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2533元,由原告泰州市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2元,由被告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51元(其中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