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2民初853号 原告:泰州市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根思乡根兴路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6383572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钱***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民主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04309735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1111号6F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132265406N。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泰州市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北建设)诉被告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房产)、第三人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监理)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作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24年2月4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北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城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方监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北建设诉称:案外公司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原系被告青城房产开在杭州市临安区颐和山庄项目的工程总包单位,为被告承建颐和山庄A区二期、B区一期项目工程以及其他附属工程。2018年12月,被告与华泰公司签订《杭州颐和山庄B区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华泰公司承建涉案项目B区一期多层住宅及低密度住宅。2020年10月20日,经过被告确认结算,上述《杭州颐和山庄B区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产值合计为3494.442436万元,按照约定应该于当日付至75%,即2620.8318万元。然截止当日,被告仅支付了2357.3万元。被告曾于2019年4月4日承诺将案涉工程一期别墅工程人工调差至210元进入最终结算。2020年6月18日,由被告委托的东方监理对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间的案涉项目中期结算的土建、安装工程进行审价,该报告明确上述时间段中,人工补差至210元/工后,共补差3557364元。后,经过原告测算,案涉项目2020年11月至2022年12月间结算的土建、安装工程,人工补差至210元/工后,还应补差5294139.55元(其中土建5133487.92元,安装160651.63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华泰公司因自身经济纠纷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故华泰公司、被告以及原告于2021年7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代替华泰公司承继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原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原告也将依据原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享有承包人的全部权利。原告认为,原告既然承继了华泰公司和被告原来签订的一切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那么被告应当按照此前的承诺支付相应的人工补差费给原告,原告也曾多次发函催告,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关于案涉工程杭州颐和山庄B区一期项目低密度住宅区人工调差费合计8851503.63元;二、请求判令原告就第一项诉求中对于案涉项目工程以及其他附属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所陈述事实,原告苏北建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杭州颐和山庄B区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二、《工程款申请表》《2019年6月30日请款明细》《杭州颐和山庄B区一期项目现场已完成产值汇总表》;证据三、《泰州市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证据四、四方《协议书》《会议纪要》;证据五、《工作联系单》;证据六、《杭州颐和山庄B区一期项目低密度住宅人工调差210汇总表》;证据七、《工作联系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计算审计报告》;证据八、《杭州颐和山庄B区一期项目人工调差210土建部分及安装部分统计表》,证明案涉项目2020年11月至2022年12月间结算的土建、安装工程,人工补差至210元/工后,共补差5294139.55元(其中土建5133487.92元)工程费用计算表(土建部分),案涉项目2020年11月至2022年12月间结算的土建、安装工程,人工补差至210元/工后,土建补差5133487.92元工程费用计算表(安装部分),证明案涉项目2020年11月至2022年12月间结算的土建、安装工程,人工补差至210元/工后,安装补差160651.63元的事实。 被告青城房产辩称:1.案涉人工调差应以本案最终的鉴定结论为主;2.对诉请二无异议。 被告青城房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案外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城房产签订《杭州颐和山庄B区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华泰公司承建涉案项目B区一期多层住宅及低密度住宅,合同工期为2018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1日,日历天为746天。被告青城房产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青城房产委托东方监理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杭州颐和山庄项目2、服务类别:总承包、精装修、消防、道路及排水、景观绿化及其他工程的工程量清单编制(标底)、预算编制、钢筋翻样、结算审价等。2019年4月4日,青城房产向华泰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杭州颐和山庄B区一期别墅工程人工调差至210元进入最终结算,函上盖有“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章(四五期)”印章,且在项目工程师、项目总经理处签字。2020年6月18日,由第三人东方监理对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间的案涉项目中期结算的土建、安装工程进行审价,该报告明确上述时间段中,人工补差至210元/工后,共补差3557364元,该部分费用青城房产自认未支付过。2021年7月18日,青城房产、华泰公司、苏北建设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就甲方与乙方“杭州颐和山庄项目”签署的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仅完成了杭州颐和山庄B区一期样板房土建工程、杭州颐和山应A***工程、杭州颐和山庄A区三期绿篱围挡工程全部工作及其他三份合同的部分施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91129170.41元(含停工补偿及现金支持金退还);乙方已向甲方开具了金额为83968358.14元的发票及9086589.73元现金支持金退还收据,余欠1925777.46元工程款未支付。二、各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乙方将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丙方代替乙方成为原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自此丙方将依据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施工、足额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确保全部工程按期竣工验收、依约完成全部工程结算、依约完成全部工程回访保修、全部工程质量和保修等(注:为免歧义,前述全部工程包含乙方已施工部分和丙方将来继续施工的部分);同时丙方亦将依据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享有承包人的全部权利,包括要求甲方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有)、退还质量保证金(如有)的权利(注:为免歧义,前述工程款包括乙方施工部分所对应的应等付工程款余额(如有)及丙方将来继续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如有),质量保证金包括原依约应当退还给乙方的质量保证金(如有)。)三、鉴于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已经一并转让给丙方,故甲方主张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任何权利或任何款项。乙、丙方应就本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另行内部结算,不得对于甲方及工程施工造成任何影响。如因本次转让行为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的,由乙方、丙方和保证人负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乙方已完成工程的资料,由现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整理,最终由***负责以丙方名义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手续。五、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因乙方自身经济纠纷,甲方收到了安徽法院和秦淮法院的司法文书,法院对乙方在甲方的应收账款进行了查封,甲乙丙三方在此予以明确,由乙方和保证人负责处理,如本协议签订之日该查封尚未解封的,甲方将在本协议签署后按照两法院确定的金额向法院账户付款,同时按照实际付款金额在抵扣乙方和丙方的最近一期应付工程款内扣除前述实际付款金额(注:为免歧义,该行为不视为对于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违反),对此乙方和丙方承诺无条件配合,且乙方应尽最大努力协调法院出具解封文书给甲方。如因乙方原因产生新的查封,乙方和保证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负责处理完毕且不得对甲方经营造成任何个利影响,否则甲刀可按照前述约定的方式处理。六、项目为收购项目,甲方控股单位于2020年9月18日完成股权变动,原股东未确认股转前所欠乙方全部费用,且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乙方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号为(2021)浙0112民初22号,诉讼标的为35189999.29元。乙方配合保证人***落实该诉讼,根据判决结果,项下款项由丙方接收。七、乙方、丙方和保证人应当共同配合甲方做好本次总包变更过程中项目建设所需的证照变更工作和被监理单位更换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乙丙方发出总包方更换通知或予以书面确认等。八、乙方和丙方应当共同妥善处理乙方作为总包方签署的分包合同的接续事宜,丙方应当确保其一并继受乙方在原分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否则如分包单位向甲方主张权利或影响工程施工的,乙方和丙方和保证人应当就前述索赔金额和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对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保证人***对于本协议项下乙方和丙方的全部义务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十、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对于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依据本协议已经移转给丙方的义务,甲方不再要求乙方承担,但是乙方对于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账户的冻结、对甲方应收账款的冻结等事项依然负有妥善解决的责任;令同时乙方自动放弃向甲方和丙方的任何权益主张。后苏北建设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现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5月竣工,双方均认可竣工后,苏北建设参与该案涉项目的改造建设,一直持续到2022年12月31日,青城房产对鉴定期和费用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杭州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2020年11月至2022年12月间结算的土建、安装工程的人工费从140元/工调整到210元/工的调差金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366987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认可该金额。 本院认为,关于苏北建设、青城房产、华泰公司三方达成的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可,现苏北建设主张案涉费用,主体适格。本案争议标的为案涉工程人工调差费用,2019年4月4日,青城房产向华泰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杭州颐和山庄B区一期别墅工程人工调差至210元进入最终结算,函上盖有“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章(四五期)”印章,且在项目工程师、项目总经理处签字,青城房产亦未有异议,本院认定该联系函对双方人工调差费用已作变更调整。第三人东方监理对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间的案涉项目中期结算的土建、安装工程进行了审价,该报告明确上述时间段中,人工补差至210元/工后,共补差3557364元,青城房产无异议,故对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可。2020年11月至2022年12月间的人工调差费用,原被告对鉴定金额366987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述两个时间段的人工调差费用,青城自认尚未支付过,故青城房产尚欠付苏北建设案涉工程人工调差费用总计7227234元。原告作为承包人主张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泰州市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227234元; 2、原告泰州市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其所施工工程中可折价或者拍卖部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驳回原告泰州市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761元,鉴定费69623元,共计148384元,由泰州市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229元,由被告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