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晶都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与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山金谐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6806号
原告:昆山金谐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康庄路148号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8067773Y。
法定代表人:高维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应县四环路南******能电力有限公司I期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22554113648G。
法定代表人:任小军。
被告: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高新区总部大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88547561M。
法定代表人:秦海滨。
原告昆山金谐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谐苑公司)与被告******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都公司)、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德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谐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晶都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1800元及利息损失(以121800元为基数,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天能公司对被告晶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晶都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正电极、背电极等产品,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晶都公司交付了产品,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被告晶都公司却未按约定付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21800元。另被告晶都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能公司为被告晶都公司的股东,公司与股东财产未独立,被告天能公司作为股东应当对被告晶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盼贵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晶都公司、天能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发票签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起,被告晶都公司向原告购买产品,双方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交付了产品,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晶都公司,被告晶都公司也予以签收。现被告晶都公司仍结欠款项121800元的款项未付,引起该纠纷。
再查明,被告晶都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天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唯一股东。2010年11月9日,山西天能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合同、送货单、发票、发票签收单、工商登记信息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晶都公司原告采购产品,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完成交付义务,被告晶都公司理应按照约定付款,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晶都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需支付金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确认金额为1218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起算点为2019年1月20日;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
被告天能公司为晶都公司的唯一股东,对晶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金谐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1800元及利息损失(以1218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218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保全费1170元,两款合计2538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38元,本院予以退还;两被告应当负担的2538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9753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69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建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