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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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晋执复3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占峰,董事长。

案外人: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时金,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总部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晶都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南山西晶都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任小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复议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作出的(2020)晋01执异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原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融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山西晶都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磁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东磁公司请求:撤销(2019)晋01执恢72号执行通知书,停止对案外人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一、太原中院向案外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没有执行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1、案外人在收到太原中院寄发的执行通知书外,从未收到太原中院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案外人相关的任何法律文书。2、被执行人是指法律文书依法生效后,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当事人,依据太原中院(2019)晋01执恢72号执行通知书,本案是基于太原中院(2012)并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商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而产生的强制执行案件,而案外人不是该两份生效判决书的当事人,更不是上述判决书确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故不应是本案的被执行人。3、上述两份判决书生效已有五年之久,作为原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早年的强制执行案件及太原中院执行过程中,从未涉及过案外人。4、太原中院依《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53条的规定,向案外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而上述两个法律条款适用主体均是指向被执行人,故太原中院将案外人当作案件当事人与被执行人,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天能公司早年有双向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双方有债权债务,案外人也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况且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天能公司早已结清债权债务,即天能公司早已对案外人无债权。

太原中院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太原分行)与天能公司、晶都公司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该院作出(2012)并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商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商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对被告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质的被告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单晶硅片购销合同的全部应收账款在本(原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第三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可以依法与被告山西晶都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协议,将被告山西晶都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应县四环路南的山西晶都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I期厂房(房屋所有权证书号分别为应县房权证应房字第XX**、应县房房权证应房字第XX**、县房权房权证应房字第XX**坐落于应县四环路南(吉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西,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应国用(2010)第2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本(原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第三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山西晶都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对被告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在本(原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第三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有权向被告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二、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1025873.81元(截止到2012年9月21日)及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三、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1025873.81元(截止到2012年9月21日)及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浦发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太原中院立案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并执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能公司、晶都公司、***银行存款5000万元及利息与各种诉讼费用;如银行存款不足,可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华融资产公司。

2019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19)晋01执恢72号执行通知书,通知东磁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限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将判决书确定的应收账款6500万元付至该院账户。逾期履行的该院将强制执行。

太原中院认为,该院(2012)并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商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将异议人东磁公司列为当事人,该公司系具有协助义务的第三人。东磁公司在该院送达(2019)晋01执恢72号执行通知书后即向该院提出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该院对异议人东磁公司不予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执恢72号执行通知书;二、驳回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华融资产公司请求:撤销太原中院(2020)晋01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内容;对东磁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执行异议受理及(2020)晋01执异82号执行裁定存在诸多程序违法之处。(一)太原中院从未向申请人送达东磁公司的执行异议书,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东磁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太原中院对其所提异议不应该受理。(三)太原中院在(2020)晋01执异82号执行裁定作出前未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且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在有生效判决支持应收账款质押权成立的情况下,次债务人东磁公司仍以种种借口抗拒执行,并提出执行异议,显然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情形,依法应当进行听证。二、本案的应收账款到期债权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尽管案外人东磁公司予以否认,但法院依法可以直接强制执行,东磁公司否定债务的异议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进一步明确“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天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因与东磁公司发生单晶硅片购销业务而享有了应收账款债权,被执行人在融资过程中将该应收账款债权质押并办理了登记,作为该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天能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原债权人(暨原质权人)浦发银行太原分行在诉讼过程中即对质押债权提出诉求,法院亦予判决确认,属于上述规定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债权人浦发银行太原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成为新的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质押权属于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且不具有专属性,因此,申请人同时取得对东磁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权。人民法院按照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通知东磁公司履行债务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三、(2020)晋01执异82号执行裁定以《执行若干规定》第63条为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与《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明确了对于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不予支持,对次债务人的异议作出了明确限制,显然,上述规定是对之前实施的《执行若干规定》第63条的补充和修正。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以实施在后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与《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为裁定依据。

本院对太原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太原中院撤销(2019)晋01执恢72号执行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太原中院(2020)晋01执异82号执行裁定审查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太原中院撤销(2019)晋01执恢72号执行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一)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性质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第八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六项和第四百四十一条分别规定:债务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上可见,应收账款实质上为一种金钱债权请求权,主要是在买卖、租赁、服务等基础合同上产生的金钱债权。而应收账款质押,则是债务人将其金钱债权请求权出质于债权人,用于担保其债务的履行;已经登记质押的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从应收账款中受偿的权利。故,应收账款质押性质上属于金钱债权付款请求权的权利质押。具体到本案,被执行人天能公司质押应收账款,是被执行人天能公司向原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太原分行担保债务履行,但并非次债务人东磁公司向原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太原分行担保履行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华融资产公司虽然就应收账款享有优先于被执行人天能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受得清偿的权利,但其并不直接享有对次债务人东磁公司的金钱债权请求权。

(二)关于对被执行人应收账款如何采取执行措施的问题

鉴于应收账款质押性质上属于金钱债权付款请求权的权利质押,对被执行人应收账款的执行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金钱债权的执行方式。《执行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45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但因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的法律关系涉及实体问题,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钱债务的执行案件中,不能直接审查判断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无债务、是否到期、债务金额等实体问题,故司法解释对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进行严格限制:一是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先行裁定冻结债权,并作出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二是次债务人一旦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一律不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除非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太原中院在执行本案时作出执行通知书,次债务人东磁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须进一步判断,生效民事判决书是否已经确定了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关于被执行人天能公司对次债务人东磁公司是否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的问题

应收账款质押涉及三方当事人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包括质权人、出质人、次债务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的质押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即为原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太原分行与被执行人天能公司之间以应收账款进行质押的法律关系;二是出质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即被执行人天能公司和东磁公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执行依据为(2013)晋商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了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的借贷及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并判决质权人的质权成立、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后一法律关系即出质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未进行审理,亦未判决次债务人是否应当向出质人履行债务、履行债务的金额及期限。该判决质权人的应收账款质权成立,仅是质权人对出质人享有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不能直接推断出质人对次债务人金钱债务请求权已确定、次债务人当然对出质人负有金钱债务。

故,被执行人天能公司对次债务人东磁公司的到期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四)关于太原中院(2019)晋01执恢72号执行通知书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执行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上述法律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且无除外情形,执行法院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开展执行活动,采取执行措施。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是法定权利也是可期待权利。本案中,太原中院向东磁公司发出的是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且在执行通知书中未告知该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上述行为明显程序违法。

综上,太原中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天能公司的到期债权过程中,次债务人东磁公司提出异议,且被执行人天能公司对次债务人东磁公司的到期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同时,太原中院向东磁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未按规定发送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且在执行通知书中未告知该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程序违法。故,太原中院撤销(2019)晋01执恢72号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要求对东磁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无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天能公司对东磁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二、关于太原中院(2020)晋01执异82号执行裁定审查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一)关于复议申请人华融资产公司主张太原中院未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程序违法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对于案件是否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认定。复议申请人华融资产公司据此认为本案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复议申请人华融资产公司主张太原中院未向其送达东磁公司的执行异议书,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异议书是否应当送达当事人,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故复议申请人华融资产公司认为太原中院未送达执行异议书,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东磁公司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出异议的问题

经审查,太原中院向东磁公司发送的执行通知书中未告知该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况且,即使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中,明确了对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故,复议申请人华融资产公司主张东磁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太原中院不应该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华融资产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执异8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车俊娥
审判员杨超
审判员郭军学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曹耀
书记员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