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01执异82号 异议人(案外人):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时金,董事长。 原案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案被执行人: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案被执行人:******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县四环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原案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能电力有限公司、泰海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事项:请求撤销(2019)晋01执恢72号“执行通知书”,停止对案外人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一、贵院向案外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没有执行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1、案外人在收到贵院寄发的“执行通知书”外,从未收到过任何贵院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与案外人相关的任何法律文书(包括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2、“被执行人”是指法律文书依法生效后,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依据贵院(2019)晋01执恢72号“执行通知书”,本案是基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商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产生的强制执行案件,而案外人不是该两份生效判决书的当事人,更不是上述判决书确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故不应是本案的被执行人。3、上述两份判决书生效已有五年之久,作为原申请执行人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早年的强制执行案件及贵院执行过程中,从未涉及过案外人。4、贵院以《中华民事诉讼法》第240条及253条的规定,向案外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而上述两个法律条款适用主体均是指向“被执行人”,故贵院将案外人当做案件当事人与被执行人,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山西天能公司早年有双向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双方有债权债务,案外人也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况且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山西天能公司早已结清债权债务,即山西天能公司早已对案外人无债权。 本院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简称浦发太原分行)与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能科技公司)、******能电力有限公司(******能公司)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2012)并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商终字第72号终审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商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对被告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单品硅电购部应收帐款在本(原一审)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容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可以依法与被告******能电力有限公司协议,将被告******能电力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应县四环路南的******能电力有限公司I期厂房及坐落于应县四环路南(吉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西,固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应国用(2010)第2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本(原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第三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都太原能电力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对被告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在本(原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第三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有权向被告山西天能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二、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1025873.81元(截止到2012年9月21日)及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三、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1025873.81元(截止到2012年9月21日)及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浦东太原分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并执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能公司、晶都太原能公司、***银行存款5000万元及利息与各种诉讼费用;如银行存款不足,可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融资产公司)。 2019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9)晋01执恢字72号执行通知,通知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现限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曰内将判决书确定的应收帐款6500万元付至我院帐户。逾期履行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2012)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商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将异议人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该公司系具有协助义务的第三人。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2019)晋01执恢72号执行通知书后即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异议人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不予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执恢字72号执行通知书; 二、驳回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