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晶都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晋01执异21号
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180号东方明珠湖滨广场项目西侧1至2层部分裙楼及6-10层写字楼。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总部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海滨,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晶都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应县四环路南山西晶都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1期厂房。
法定代表人:任小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滨,男,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住太原市,系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执行人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晶都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海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向被执行人通知债权转让的债权转让公告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月28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请求将执行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变更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事实和理由:原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执行人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晶都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海滨借款合同纠纷业已由贵院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并商初字第108号和(2013)晋商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并生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于2014年4月3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2日,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署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山西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进行了债务催收。因此特向贵院申请将(2014)并执字第87号执行申请人变更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称:同意转让债权。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执行人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晶都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海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商终字第72号审理结案。判决发生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并执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2月2日,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署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山西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被执行人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晶都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海滨送达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署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已经通知债务人,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2014)并执字第8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为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