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20809号 原告: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2268号2幢2层21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食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食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太茅路高花段2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太榆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好公司)、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好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 上***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2月12日、2月26日向被告美特好公司提供960***金牌蒜香骨、1125***蒜**排、450***手抓扇子骨、1270***小酥肉以及660***落眉酱脊骨,货款共计人民币136,321.50元,且于2022年3月8日向被告美特好公司提供对应发票,被告美特好公司也已将上述发票税款进行了抵扣,并于2022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2022年4月7日前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美特好公司在2022年4月22日支付27,943.84元后,剩余货款108,377.6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22年5月11日向被告美特好公司发送催款函,但被告美特好公司至今仍有108,377.66元货款未付。被告美特好超市系被告美特好公司唯一股东,与被告美特好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应对被告美特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美特好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8,377.66元;2.被告美特好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7,594.75元(以108,377.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7.4%计算,自2022年4月8日起暂计至2022年9月2日);3.被告美特好超市对上述被告美特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两被告负担。 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2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二被告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山西省商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主要履行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作为甲方,二被告共同作为乙方签订的《山西省商品购销合同》《山西省商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于争议的解决方式均约定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争议解决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而共同作为乙方的二被告所在地均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其所在地法院分别为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和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另基于原告诉请中被告美特好公司系案涉债权债务相对方,案涉发票原告亦开具给被告美特好公司,故本案应移送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