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滨河购物广场。住所地。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桥**iv>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太榆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滨河购物广场(以下简称美特好滨河购物广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初9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美特好滨河购物广场、美特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初926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的起诉状虽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但原告署名处加盖的并非是其印章,而是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进而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及授权诉讼代理的行为实质上架空我国民事诉讼涉外诉讼的相关规定,应归于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宏联公司系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的有限公司,经该公司唯一董事同意并授权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代表宏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大嘴猴)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以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并明确具体委托授权有“对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PaulFrank(大嘴猴)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有: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起上诉......”,“委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上述法律文书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金义威出具证明,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符合相关涉港公证文书的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之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起诉状只能由本人签署,理应包括起诉在内的民事诉讼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均可通过代理行为实施。本案中,宏联公司依法可以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原审裁定认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接受宏联公司授权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明显错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之规定,本案中,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在将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涉港公证文书提交原审法院后,其在宏联公司的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内代宏联公司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的行为也符合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在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只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代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然人代理诉讼的适格主体,因此该授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事实上,宏联公司在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同时还授权**律师及***律师,并且**律师在民事起诉状及授权书上签字。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并非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根据授权在本案中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的行为是被代理人宏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代理人宏联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裁定认为宏联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及授权诉讼代理的行为实质上架空我国民事诉讼涉外诉讼的相关规定,应归于无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明显错误。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12项“加强诉权保护,畅通诉讼渠道。依法加强诉权保护,凡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均应及时受理;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之规定,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经宏联公司授权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的行为也符合最高院的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简化救济程序,积极施行各项便民利民措施,增强司法救济的有效性等相关政策精神。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美特好滨河购物广场、美特好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从程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59、61条明确规定了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其中并不包括在起诉状上进行署名,在诉讼法领域,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因此诉状载明的原告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但却加盖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印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2.从实体上看,答辩人处售卖的商品与上诉人主张的商标外形、颜色等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商标侵权要件,不属于侵权行为。并且,答辩人合法有效取得,且能明确地说明商品供应商与生产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2款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从社会效果看,上诉人系批量维权,成本较低,可知其起诉动机并非维权,而是利用法律牟利,如若判决支持其诉请,其将会变本加厉,浪费司法资源,加大社会治理成本和商品交易成本。
本案在一审中,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美特好滨河购物广场、美特好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77号、第10065576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美特好滨河购物广场、美特好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3.判令美特好滨河购物广场、美特好公司支付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9.81元、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4.该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宏联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独占使用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案的起诉状虽以宏联公司为原告,但原告署名处加盖的并非是其印章,而是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印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只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代理诉讼。该案中宏联公司虽然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代理诉讼案件的权利,但律师事务所并不属于民诉法所规定的自然人代理诉讼的适格主体,因此该授权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当事人也因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才有必要通过诉讼方式寻求解决,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以当事人是否为发生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在知识产权维权中,享有实体权利是行使诉权的前提条件,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遵循“法无授权即不允”的原则。宏联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及授权诉讼代理的行为实质上架空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诉讼的相关规定,应归于无效。因此该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为宏联公司,受托人为**律师、***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大嘴猴)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
2020年7月22日、2020年12月31日,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与***韬律师事务所分别签署两份授权委托书,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委托***韬律师事务所为宏联公司与美特好滨河购物广场、美特好公司之间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二审及执行期间的代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宏联公司是否为适格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本案中,宏联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其经商标权人授权,由其负责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维权事宜等,宏联公司作为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起诉美特好滨河购物广场、美特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其作为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大嘴猴)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该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为无效授权,授权委托**律师、***律师为有效授权。2020年7月22日,2020年12月31日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作为委托人又转委托***韬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一审、二审代理人,尽管委托书上有**律师、***律师签名,但委托人明确显示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而非**律师、***律师,转委托由***韬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应遵循“法无授权即不允”的原则。宏联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及授权诉讼代理的行为实质上架空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诉讼的相关规定,应归于无效。该认定说理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宏联公司在我省不同地市均提起系列维权案件,为了高效便捷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建议宏联公司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查处,净化市场。
综上所述,宏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凌 宇
审 判 员 刘 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娟
书 记 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