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太原现代牧业乳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2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现代牧业乳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现代牧业乳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20)晋0121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太原现代牧业乳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0485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一审查明部分认可上诉人可以从收取的发票金额中扣除合同中约定的费用项目,而17%的综合毛利率是合同明确约定的费用项目(p10),因此最终支付金额应当扣除这部分费用。但是一审认为部分在核算最终支付金额时,却并未扣除这部分费用,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与理由前后矛盾。2.针对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上诉人无需举证。被上诉人明确认可上诉人可以扣除17%综合毛利率,计算方法为开票金额的17%(一审判决p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上诉人无需举证。而2018年7月31日对账后,被上诉人开票金额为850802.77元,因此这部分费用可以进行直接计算,无需举证证明,为144636.5元(850802.77*17%=144636.5)。综上,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为304855(对账金额1327416.85+对账后开票金额850802.77-已付金额1695502.15-运费等33225.69-17%综合毛利率144636.5)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04855元。
被上诉人太原现代牧业乳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确凿的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不存在。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可以从发票金额中扣除合同约定的费用项目,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年的商品供应合同关系,每年签订的商品供应合同、补充协议或自动顺延上一年度合同。其中案涉2018年《商品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就任何合法发票下的收货而言,乙方向甲方支付款项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执行后,乙方实际支付甲方的数额。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或乙方关联的美特好公司可从甲方收取的任何发票金额中,扣除任何甲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及甲方在本合同之外任何合同约定或依法应向乙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及甲方在本合同之外任何其他合同约定或依法向乙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可以从发票金额中扣除合同中约定的费用项目,符合合同约定。但从上述款项内容可以看出各方仅是约定了扣款类型,具体明细、金额、标准等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案涉合同履行期限是一年,扣除各项费用项目时间也未约定。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单方决定收取各项费用,且自行在第三方平台列示,业务员经常多扣早扣被上诉人费用,被上诉人只能违心接受,正因如此才出现此纠纷。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核对相关账务及凭证,上诉人拒不配合,无法核实。事实上,上诉人已经超额扣除了被上诉人2018年全年发票金额所涉及的费用。2.17%综合毛利率不是合同约定的扣除费用项目,而是上诉人达到的利润水平。一审法院未予扣除是正确的。《补充协议》第二项规定:供应商综合毛利率不低于17%。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该条的实际含义是上诉人的当年全年的综合毛利率达到17%。综合毛利率是否达标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三、被上诉人并未自认按17%扣除费用。17%并非合同约定,仅是计算方法,如何扣除并无约定,何来自认。四、上诉人认为2018年7月31日后开票金额为850802.77元,应直接按照17%计算扣除,没有合同依据,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直接扣除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解读错误,对综合毛利率错误认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原现代牧业乳品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特好超市、美特好物流与现代牧业结算货款,连带给付应付现代牧业货款1127541.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现代牧业作为甲方、美特好物流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657《商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六、付款及结算方式,1.付款金额:就任何合法发票下的收货而言,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按本合同第七条“账扣”约定执行后,乙方实际应付甲方的数额。2.付款日:对甲方开具给乙方的任何合法发票项下的收货的付款日应为本合同附件2中约定的日期。5.结算资料:甲、乙双方以签字**确认的收货单、退货单、折让单和约定的合法发票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合法单据和前提条件,甲方应将合法发票随同所供商品同时送到乙方(对发票的提供时间另有书面约定的依照该约定),否则,逾期提供相应发票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七、账扣:1.乙方或乙方关联的美特好公司可从甲方收取的任何发票金额中,扣除任何甲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向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退货、折扣、返利、费用或支出退还、售后服务、合同违约、赔偿金或其它双方约定的项目)及甲方在本合同之外任何其他合同约定或依法应向乙方支付的任何款项。3.如果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后的三个月内,没有对任何发票金额的扣款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即被视为甲方已经同意接受该等扣款,且同意该三个月期限届满后不再向乙方提出任何异议或主张。4.如果甲方在合同项下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项不能或不足以从向乙方收取的发票总金额中进行扣减的,则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十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款项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6.双方同意供应宝系统作为甲乙双方服务的第三方中立平台,用于核验账单等事项。甲方可以通过供应宝平台查询乙方的订退货、扣款、结算等费用明细,自乙方上传上述明细之日起,如无异议,甲方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加盖电子签章确认;如存在异议,甲方亦应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给乙方,逾期未反馈的,视为甲方已收到并同意乙方供应宝系统的相关内容。2018年1月1日,现代牧业(甲方)与美特好超市、美特好物流(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2.供应商综合毛利率不低于17%。5.甲方按照乙方的实际进货量,承担2‰的商品损耗。6.甲乙双方同意使用第三方电子平台,该电子平台使用费为主厂编6000元/年。7.供应商结算方式:票到大账期30天。2018年1月1日现代牧业作为甲方与美特好物流作为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乙方受托为甲方提供仓储运输服务,仓储运输费依照甲、乙双方确认的收费标准计算。收费标准是按照运输金额的3%计算,支付方式为账扣,乙方收款后向甲方开具相应发票。2018年5月17日,美特好超市、美特好物流向现代牧业提出对2318号合同的清户申请,美特好超市、美特好物流确认欠现代牧业货款312329.90元,现代牧业在确认函上**确认。美特好超市于2018年9月21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体育西路支行汇款付清了现代牧业货款312329.90元。2018年8月14日,美特好超市就2657号合同给现代牧业发出一份《往来询证函》,载明:为了便于双方合作,现对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进行询证,此次询证包含货物往来账款,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字**;如有不符,请附明细表,详为指正,询证结束后,截止日期前账务结算以本次询证为准,请在收到函证后7日内交回本公司,若已签收未回函(以快递签收时间及签收人为依据,视同已签收),或未按时回函,或对本函有异议但未附明细表以指正,将视同对本函数据无异议(单位:元)。本次询证截止日期:2018年7月31日,1.自营货款(已开票未结算金额)68869.01元,2.自营暂估(已收货未开票金额)1328.71元,应付账款合计(1+2)70197.72元。我公司与贵公司往来合计金额:70197.72元(备注:已开票未结算金额已核减已审核的账扣费用金额)。现代牧业在应付款余额核对确认、数据确认无误处加***。2018年8月14日,美特好物流就2657号合同给现代牧业发出一份《往来询证函》,载明:为了便于双方合作,现对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进行询证,此次询证包含货物往来账款,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字**;如有不符,请附明细表,详为指正,询证结束后,截止日期前账务结算以本次询证为准,请在收到函证后7日内交回本公司,若已签收未回函(以快递签收时间及签收人为依据,视同已签收),或未按时回函,或对本函有异议但未附明细表以指正,将视同对本函数据无异议。本次询证截止日期:2018年7月31日,1.自营货款(已开票未结算金额)1365033.35元,2.自营暂估(已收货未开票金额)-107814.22元,应付账款合计(1+2)1257219.13元。我公司与贵公司往来合计金额:1257219.13元(备注:已开票未结算金额已核减已审核的账扣费用金额)。现代牧业在应付款余额核对确认、数据确认无误处加***。2018年7月31日之后到2019年,现代牧业向美特好超市、美特好物流供货850802.77元(现代牧业已出具发票),美特好超市、美特好物流向现代牧业合计付款1695502.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合作以来共签订2318号、2657号两份合同,现在2318号合同美特好超市、美特好物流已向现代牧业发出清户申请,经对账美特好超市、美特好物流就该合同结欠现代牧业312329.90元,该款已于2018年9月21日付清,故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已清户。关于2657号合同的履行情况:2018年8月14日美特好超市、美特好物流向现代牧业发出询证函,要求双方对2018年7月31日之前发生的业务进行对账,现代牧业已在该两份询证函上**确认,所以应当确认美特好超市、美特好物流在2018年7月31日之前的业务共欠现代牧业货款1327416.85元,8月1日之后现代牧业向美特好超市、美特好物流供货850802.77元,付款1695502.15元。关于美特好超市、美特好物流应付现代牧业货款的问题:美特好超市、美特好物流经与现代牧业对账,确认2018年7月31日美特好超市、美特好物流核减账扣费用后欠现代牧业货款合计1327416.85元未付,现代牧业在询证函上**确认,应予以认定。2018年7月31日之后到2019年,现代牧业向美特好超市、美特好物流合计供货850802.77元,现代牧业已向美特好超市、美特好物流出具发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美特好超市、美特好物流的综合毛利率不低于17%,但美特好超市、美特好物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综合毛利率是否低于17%,故对其提出的扣除综合毛利率17%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运费3%、损耗2%‰、平台费6000元/年,为33225.69元(25524.08+1701.61元+6000元)。核减美特好超市、美特好物流已付现代牧业货款1695502.15元。美特好超市、美特好物流应付现代牧业货款449491.78元(1327416.85元+850802.77元-33225.69元-1695502.15元)。综上所述,美特好超市、美特好物流应付现代牧业货款44949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由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太原现代牧业乳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49491.7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补充协议》、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及2019年现代牧业实际达成明细表及2019年现代牧业实际达成明细表两份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是扣费的标准,上诉人不能以此作为直接扣除17%的依据。被上诉人对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及2019年现代牧业实际达成明细表及2019年现代牧业实际达成明细表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及2019年现代牧业实际达成明细表及2019年现代牧业实际达成明细表,因其上只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对该证据的来源、形成未提交书面证明。亦未提交该明细表已向与被上诉人进行核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为是否应当从开票金额850802.77元中扣减17%的综合毛利率。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的综合毛利率不低于17%,且被上诉人明确认可上诉人可以扣除开票金额的17%,主张应当从开票金额850802.77元中扣减17%的综合毛利率。被上诉人认为虽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的综合毛利率不低于17%,但并未约定扣除的时间、方式,认为上诉人前期已经扣够了,不同意在开票金额850802.77元中直接扣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第六条付款及结算方式中约定了就任何合法发票下的收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按合同第七条“账扣”执行……关于第七条账扣中约定上诉人有权从被上诉人收取的任何发票金额中扣除任何上诉人在《商品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退货、折扣、返利、费用或者支出退还、售后服务、合同违约、赔偿金或其它双方约定的项目)及被上诉人在本合同之外任何其他合同约定或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的任何款项。同时约定了如果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付款后的三个月内,没有对任何发票金额的扣款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即被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同意接受该等扣款,且同意该三个月期限届满后不再向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或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又约定了供应商综合毛利率不低于17%。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有权从被上诉人收取的任何发票金额中进行扣除后付款,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付款后的三个月内可以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上诉人尚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开票金额850802.77元,但上诉人提交的明细单不能证明已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故上诉人主张在开票金额850802.77元中直接进行扣除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直接扣除综合毛利率17%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苗
书记员 寇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