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某某、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1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976160364E。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山西省吕梁市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02087262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6民初5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经营过程中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受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应就被上诉人**受伤这一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承保的电梯责任保险仅在电梯发生坠落或运行过程中突发故障所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电梯并未发生如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故上诉人在本案当中不具有承担保险责任基础。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以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美特好超市火车站店内乘坐电梯时,因电梯晃动而摔倒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美特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电梯完全正常运行,更不能证明美特好超市火车站店对其内购物的人员尽到了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事实也予以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一审中虽然被上诉人美特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维修保养记录等,显示电梯运行正常,但该检验报告与维修保养记录属于对电梯运行状况的一个概括性的检测,不能证明案发时电梯在运行中没有晃动的事实,且该记录作为其内部资料,无法确定是事发前还是事发后制作,无法确定美特好超市火车站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其次,超市属于人员密集型的公共场所,超市内扶梯日常使用率极高,日常载人员数量也众多,一审中被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与扶梯贴有警示标志的照片与**摔倒时的视频不一致,无法证明案发时美特好超市火车站店在扶梯的醒目位置张贴了警示标志或通过语音播报进行了提示,且通过双方提供的视频也可以看出事发后才有工作人员到场。案发时并没有工作人员在电梯旁边值守,因此美特好超市火车站店并没有尽到完全的危险预防义务和及时的救助义务。那么美特好超市火车站店作为公众场所,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被上诉人**摔倒受伤如此严重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美特好火车站店系被上诉人美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应当由被上诉人美特好超市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也予以了认定。第二,山西美特好超市××站店,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受伤也发生在保险期间,且通过一审的法庭调查可知,一审中被上诉人美特好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电梯完全正常运行。上诉人作为美特好火车站店的公众责任险的承保方,应当在相关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上诉人委***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美特好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所搭乘的电梯并没有发生坠落或任何的故障,并且答辩人也通过了安全的警示标志安全提示音等方式,在合理限度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再者,被上诉人**声称是由电梯晃动摔倒所致其受伤证明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答辩人认为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之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负责,因不慎摔倒导致自身伤害,主张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应予以支持。第二点,退一步讲,即使美特好超市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即使承担次要责任,由于美特好,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在保险范围之内的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委托好应对***承担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491.29元,其中:医疗费2047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5000元、病历复印费18.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待定残计算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现在要求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医疗费2055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病例复印费18.9元。其余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待符合鉴定条件时另行主张。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2日,原告**前往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站店购物,中午12点10分29秒乘坐电梯时摔倒,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显示为电梯上摔倒致胸痛、胸闷9小时,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头皮裂伤,出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头皮裂伤、低钾血症,出院医嘱为继续右上肢前臂吊带悬吊外固定6-8周,加强右腕及右手功能锻炼,术后6周、3月、6月及1年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去除外固定及下步康复计划,术后1年如骨折愈合良好,行手术内固定装置取出,继续胸带固定,避免剧烈活动,1月后复查胸部CT,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住院26天。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五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显示,被告支付19857.29元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急诊检查费用为19元、原告核酸检测支付111元。2020年6月30日,原告在山西省中医院支医疗费300元。2020年9月2日,根据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原告支付门诊诊查费5元,拍片子支付78元。复印病例支付18.9元。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站店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累计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超市购物期间乘坐扶梯摔倒受伤,虽然超市提供了电梯的定期检验报告、维修保养记录,但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电梯完全运行正常,超市作为公共场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作为老年人应积极照顾自身安全,其某乘坐超市电梯时双手均拿有东西,在电梯运行中也存在疏忽大意,未能尽到手扶电梯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损失6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显示,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的费用不予支持。2020年6月30日,原告在山西省中医院内分泌科支付医疗费300元因无法证明与原告受伤有关,不予支持。根据票据显示原告因受伤共支付医疗费20070.29元,病例复印费18.9元,共计20089.1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受伤后,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送往医院救治,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陪护人员往返医院陪护,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100=2600元。综上,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为23189.19*60%=13913.51元。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站店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没有免赔额,费用也没有超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在公众责任险所约定的范围内为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3913.5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3913.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未提交新证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也认可并未安排人员专门在电梯口处进行安全提示及引导,只是有时候有人会为特需**提供必要的帮助,应视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虽有检测电梯证明,但不足以证明事发时电梯运行未发生晃动,应当对他人损伤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当按照承保的电梯责任保险约定,仅在电梯发生坠落或运行过程中突发故障所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即在明细表列明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其附加电梯责任条款,电梯责任条款是在主险(即公众责任保险)基础上的附加险,**在乘坐扶梯摔倒受伤不满足电梯责任条款规定的理赔事项,并不影响上诉人依据公众责任保险责任进行赔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郝 燕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