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09民初1516号
原告:**,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元时代城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元时代城店(以下简称美特好公元时代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元时代城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并诚恳道歉。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9.9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20年11月04日15时20分许,在被告店内购买锦川牌五香花生米一包和其他食品共计人民币48.13元,其中锦川牌五香花生米售价为人民币9.9元。回家后打开购买的锦川牌五香花生米发现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20年03月08日,保质期为6个月,购买日为2020年11月04日,食品过期2个月,并发现食品变质无法食用,于当晚18时左右去该超市客服中心投诉,其员工拒不承认该超市售卖此商品(录有视频),我于当日投诉至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2020年12月01日山西省万柏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通知我无法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诚望判如所请。
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元时代城店辩称,一、答辩人从未采购过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8日的锦川花生米,原告偷***造假买假。1、锦川花生米的供应商是太原**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商是泗水县锦川花生食品有限公司,答辩人在采购该商品前已经查验供应商及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查验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查验每一批次锦川花生米的出厂检验报告,尽到进货查验义务。2、答辩人建立进货台账,每采购一批商品,进货台账都明确记载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进货日期、生产厂家、供货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根据进货台账记载,答辩人共采购四个批次的锦川花生米,第一批次是2020年4月9日采购,该批次锦川花生米的生产日期是2020年4月3日;第二批次是2020年5月18日采购,该批次锦川花生米的生产日期是2020年4月15日;第三批次是2020年6月27日采购,该批次锦川花生米的生产日期是2020年5月9日;第四批次是2020年9月27日采购,该批次锦川花生米的生产日期是2020年9月13日。答辩人从未采购过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8日的锦川花生米,更没有销售过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8日的锦川花生米,原告所声称的过期花生米并不是从答辩人处购买。3、根据答辩人的销售业务系统记载,第一批次花生米在5月15日就已经销售完毕,其他批次该产品在10月30日已经销售完毕。4、锦川花生米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具有高度可替换性,且原告所声称的过期花生米与答辩人处售卖的花生米包装也不同,结合答辩人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并未从花生米排面拿取任何商品,但在收银台处却拿出花生米结账,可知原告造假买假偷***,行为实在恶劣。二、原告已经向万柏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过投诉,市场管理局经过调查后,已经查明原告的投诉无事实依据,并且告知给原告,但原告不仅不悔过,反而向法院起诉,为一己私利浪费大量行政及司法资源,如若支持其诉讼请求,必会令其变本加厉。综上,答辩人从未采购过、更未销售过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8日的锦川花生米,原告造假买假、偷***,恶意栽赃答辩人,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15时20分许,原告进入被告店内,在选好要购买的商品后,前往收银台结账,被告收银台工作人员对原告欲购买的全部商品进行扫码,确认原告共计应支付货款48.13元,其中锦川牌五香花生米的价格为9.9元,原告付款后,持被告出具的机打小票离店。原告回家后,发现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08日,保质期为6个月,购买日为2020年11月4日,食品过期2个月,并发现食品变质无法食用,于当晚18时左右去该超市客服中心投诉,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向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投诉,2020年12月1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通知原告无法解决,故原告以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自己造成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2020年11月4日在美特好公元时代城店购物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被告美特好公元时代城店提出,自己店内在原告消费当日并未销售原告购买的“锦川牌五香花生米”的问题,被告提出2020年自己店内共采购四个批次的锦川牌花生米,从未采购过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8日的锦川牌花生米,更没有销售过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8日的锦川牌花生米,同时,根据销售业务系统记载,所有批次的该品牌花生米在2020年10月30日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以此认为原告所购买的过期花生米并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的意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作为一家经营各类商品的大型连锁超市的分店,应当有完善的进货、仓储、销售等管理流程,对于每日上架的商品类目及数量应当有统一的记载,在每日营业时间结束后应当进行当日销售货物的盘点以及当日销售额的统计,那么原告前往被告店内购物当日,如果被告店内并未上架锦川牌花生米,原告又是如何持一件被告店内曾经销售过,当日并未上架的商品,顺利通过被告收银台完成扫码付款的。既然被告有完整的各类商品的进货台账和完整的销售业务系统,那么即使原告购物当日,被告无法即时发现这一问题,也完全可以在年终盘点时发现销售商品与营业收入款额不符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履行法定义务,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其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增加赔偿的一千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元时代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购买锦川牌花生米壹包的价款9.9元的十倍99元,共计10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元时代城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