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923民初340号
原告:***,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系贵州xx酒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女,内蒙古自治区人,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于2024年7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52665.02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5日18时7分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蒙M4××**号轻型多用途货车,沿Y04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额济纳旗境内七道桥东侧路段时,与路边站立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经xx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贵州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固定物取出费用14000元、康复治疗3000元。事故发生时蒙M4××**号轻型多用途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一、蒙M4××**号轻型多用途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需按当地医保标准核算;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住院天数63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按鉴定意见90日计算,日赔偿标准认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伤者现年68岁且患有糖尿病,有不取内固定物可能,待实际发生后给予赔偿;病例复印费不予认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伤残赔偿金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需提供被扶养人关系证明及无劳动能力和无收入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伤者68岁退休人员,且提供工资证明时间为2004年4月6日,无法证明;护理费不认可,属于重复主张;残疾辅助器具不认可,需提供医嘱和购买发票;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十级伤残标准为3000元;交通费过高,按实际发生费用核算;鉴定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5日18时07分许,被告***驾驶蒙M4××**号轻型多用途货车,沿Y05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额济纳旗境内七道桥东侧路段时,与路边站立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11月6日,额济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额济纳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24年11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共计2835.76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垫付,庭审中,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023年11月9日,原告***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贵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60天,诊断意见为:1、左踝关节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高血压,4、糖尿病。支出医疗费共计48473.33元,其中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3000元。
另查明,2024年2月5日,原告***向贵州xx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以及后续治疗项目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外踝)经手术在治疗后遗功能丧失达71.6%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下段(内、外踝)骨折经手术治疗,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下段(内、外踝)骨折经手术治疗,所需后续治疗项目有:左侧内、外踝内固定物取出、康复治疗、配置拐杖等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明确后期医疗项目及所需费用,左侧内、外踝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4000元;康复治疗3000元;拐杖等辅助器具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再查明,被告***所驾驶蒙M4××**号轻型多用途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该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及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系原告***父亲,于2007年8月去世,姚xx系原告***母亲,出生于1930年4月12日,其共育有4个子女。
《202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676元;(二)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148.07元/天;(三)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四)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249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额济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2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51309.0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住院天数为63天,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63天=6300元;
三、营养费。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90天,所产生的营养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四、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原单位出具的证明等相关从业资质的证据,故参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48.07元/天计算,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为60天,所产生的护理费为8884.2元(148.07元/天×60天),现***主张15038.6元,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因***发生交通事故时为67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虽提供了务工证明,但并未提供工资流水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务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受伤前从事相关工作,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交通费。***受伤后,为治疗伤情、诉讼等原因必定支出交通费。因此,根据***向法庭提交的符合相关证据规则票据和基本事实,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88.22元;
七、伤残赔偿金。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676元,***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8676元×12年×10%=58411.2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时其母亲***年满9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现有扶养人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与残疾赔偿金相统一,故应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224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249元/年×5年×10%÷4=4031.13元;
九、精神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结合其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十、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意见书中已有后期医疗项目,且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明确后期诊疗项目及具体所需费用,为解决诉累,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17000元(包括左侧内、外踝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4000元,康复治疗3000元);
十一、鉴定费。根据***向法庭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鉴定费为1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的鉴定是为查明原告***的伤情进行的鉴定,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大地财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十二、其他费用。***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75元,虽病历中未有记载,但结合庭审中***提供的票据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91元;***因复印病历支出150元,该费用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1164.84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8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强险伤残项下承担77555.75元,在交强险项下共承担95555.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5609.09元(161164.84-95555.75),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扣减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已垫付的43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18164.84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835.76元应予以核减,原告***应当返还被告***2835.76元。
对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实际未产生,应当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已有后期医疗项目的鉴定结论,包括左侧内、外踝内固定物取出、康复治疗、配置拐杖等辅助器具。并且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明确后期医疗项目及评定项目所需费用1700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原告***因后期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据鉴定一并计算,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164.84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2835.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原告***负担379元,由被告***负担1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