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3民终1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法定代理人:***(***之母),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4)湘1322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4)湘1322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年龄来看,原告有劳动能力,故酌情予以认定误工费15000元。对此,上诉人认为,有劳动能力不等于有劳动收入,误工费补偿的是有收入来源之人因突遇交通事故而遭受的预期收入的损失,其前提是被侵权人在遇到交通事故之前有收入来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在***举证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可其该项诉请,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449元。对此,上诉人认为,一方面***的伤情并不严重,并未达到需进行伤情鉴定的程度,一审法院做出该认定并无充分现实基础;另一方面***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支出了营养费、护理费。且上诉人在答辩时均有表示对***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存在异议,并非一审判决载明的“被告无异议”。故上诉人认为,对***一审时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过高,应当核减。 ***、***辩称,一、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对误工期、护理期各减少了一个月,是没有理由的。***考虑到节约诉讼成本,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已经在一审庭审后三天内提交了***的务工及收入证明,并非没有提供证据,庭后提交证据得到了一审法院当庭许可。三、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主张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的结果客观公正。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995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24年3月26日17时36分,***驾驶车牌号为湘A***3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新化县枫林街道上田社区上田廉租房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右侧方向来由***驾驶车牌号为湘K***1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1322420240003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3、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化县佰骏金穗医院住院治疗5天(2024年3月27日-2024年4月1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距前韧带及左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踝关节内侧及左足背软组织擦挫伤;3、左踝关节腔内少量积液。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活血止痛等治疗;2、左足1月内避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2024年4月7日,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作出娄锑都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所受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壹人护理90日,营养期60日。2、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医疗费用凭发票审核认定。5、被告***驾驶的湘A***3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6、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170元。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和确定问题。本案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由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娄锑都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资料,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时间过长。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只能作为一个参考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虽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病历资料及伤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时间过长,一审法院酌定予以核减,核减后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60天。原告***的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实后,依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为:(1)医药费,原告主张2685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药费发票原件,经核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684.8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5天×100元/天)。参照2023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60天×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根据司法实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伤在出院后并未痊愈,会产生一定的检查费及医疗费用,故为减少诉累,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20280元(169元×120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原告系有劳动能力的,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15000元(5000元/月×3月);(6)护理费,原告主张19530元(217元×90天)。根据护理期限以及按照非私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2898元(78467元/年÷365天×60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做检查、鉴定需要支出相关交通费用,对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8)摩托车维修费,原告主张150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的维修发票,但根据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受损是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酌情认定1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的正式发票,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合计39582.8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546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药费发票原件,故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无异议,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6510元(217元×30天)。根据护理期限以及按照非私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449元(78467元/年÷365天×30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84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无拒赔情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39582.8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8182.8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核减被告***垫付的217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77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84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182.8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95元;三、由被告***赔偿原告***1400元,核减被告***垫付的217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77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新化县枫林街道某社区、湖南省新化县齐睿电子电器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其存在误工的情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明的三性有异议。第一份***从事农业生产的材料,***没有提供名下田土的相关权证,且盖章系居民委员会,无法证明***居住的地方是农村,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份电子电器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有5000元工资,一部分打卡一部分现金发放,***应当提供工资卡的转账记录来证明上述内容。***没有提供任何客观材料来证实其工资标准。该证据内容不属实,且两份证据存在矛盾。按第二份证明,***应是电子电器公司的正式员工,既然***在电子电器厂工作,何来农业生产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问题:一审判决对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准确。1.***误工费。经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具有劳动能力,在日常生活中需承担相应的劳动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接受福利救济等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一审酌情认定其误工损失,符合实际情况。2.***营养费、护理费。经查,一审中上诉人对于***的营养期、护理期予以认可。关于计算标准,一审按50元每天计算***的营养费,同时比照本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