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1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负责人:郁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24)内0721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谭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是明确规定的,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包括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中,一审判决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大部分鉴定费用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完毕后,不足部分应由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及侵权人赔偿剩余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是固定的,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限额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用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80000元后,不应在限额外另行承担鉴定费用,鉴定费用应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人或者侵权人承担。鉴定费用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大地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赔偿责任。
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谭某某未作答辩。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118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13148.1元、误工费38480.4元、残疾赔偿金97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36.55元、鉴定费3510元、鉴定检查费1600元、交通费249.58元、车辆维修费1340元,合计227077.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1月12日17时34分许,谭某某驾驶蒙E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阿荣旗正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西路与教育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正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李某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后在阿荣旗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内踝骨折、腓骨骨折,支出医疗费909.94元。后入住阿荣旗中蒙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腓骨骨折、内踝骨折,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0950.48元。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4年5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不构成伤残。(二)被鉴定人李某某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三)被鉴定人李某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内需护理;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四)被鉴定人李某某后续诊疗费用(二次手术)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本地区三级甲等医院平均收费约壹万伍仟元左右)。”李某某支出鉴定费3510元、鉴定检查费1600元、交通费249.58元。该鉴定意见作出后李某某对鉴定意见第一项即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提出书面异议,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李某某对鉴定意见要求作出修正函的回复,评定为李某某所受损伤十级伤残。另查明,李某某与其丈夫于2012年12月19日生育长子***。李某某母亲***(1955年3月30日出生)与***(已故)共生育二名子女(含李某某)。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李某某的电动车在阿荣旗那吉镇福江电动车家电修理部维修,支出维修费13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依法应予保护。对李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的意见,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一审法院核定为26860.42元(含后续诊疗费用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核定为1900元(100元/天×19天);3.营养费,一审法院核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4.误工费,一审法院核定为38480.4元(213.78元/天×180天);5.护理费,一审法院核定为13148.1元(146.09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核定为126376.1元(486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249元/年×7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32249元/年×11年×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8.电动车维修费,一审法院核定为1340元;9.鉴定费用5359.58元。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确定谭某某对该事故负有100%的过错责任。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谭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且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电动车维修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费用项下,以上费用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199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全额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20765.02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谭某某的过错比例赔偿李某某20765.02元。谭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合计19934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0765.02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16元,减半收取计2353.08元,由李某某负担50.1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143.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159.56元。鉴定费用5359.5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876.2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483.3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地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是否应负担本案的部分鉴定费。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其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限额赔付,鉴定费应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人或者侵权人承担,其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案涉鉴定费系确定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而交强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理应对损失赔偿限额内的鉴定费用进行相应的赔付。因而一审法院判决交强险的保险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