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何XX与姚XX、XX县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02民初7429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人,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XX县人,住山西省XX县。 被告:XX县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XX县南政乡南政村东十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8MAOKDD5U9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XX县中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407285733××××。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XX县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县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陕K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72180元、施救费2000元、停运损失费75440元、评估鉴定费6200元,合计人民币155820元。上述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若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01月14日21时10分,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晋K3××**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道××公里100米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01月1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快速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悉,晋K3××**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二XX县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为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等有关损失的理赔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贵院。综上,原告认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且自身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三被告均应当为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事故车辆晋K3××**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评估意见书评估的车损及停运损失价格过高,不应完全采信;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该公司不予以承担。 被告XX县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情况不持异议,对于被答辩人***各项损失请求法庭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裁判。2、答辩人作为涉案车辆晋K3××**的登记所有人,该车是答辩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实际经营车主为***,在购买方未结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答辩人并不参与涉案车辆的经营,也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父亲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一切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4、涉案车辆晋K3××**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足部分再由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即***承担,而答辩人并非本案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4年1月14日21时1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晋K3××**重型货车,沿G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道××公里100米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D××**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1月1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快速路大队作出第61080242024000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天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榆天佑价评【2024】093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陕KD××**车辆在2024年1月14日的公开市场确定的车损价格为人民币柒万贰仟壹佰捌拾元整(¥72180);陕KD××**车辆在2024年1月14日的公开市场确定的日停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捌佰贰拾元整(¥820)。支出鉴定费62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晋K3××**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车系被告***在被告XX公司处分期购买。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23年2月26日0时0分起至2024年2月25日24时0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拖运车辆支出施救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事故双方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原告从业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资格证各一份、保单两份、鉴定报告一份、施救费发票一支、鉴定费发票一支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晋K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以鉴定意见为准72180元,车损内容包含驾驶室底板总成(含纵梁)、气瓶、大梁等十六项内容,需要拆装、钣金和油漆粉刷工时。 2、停运损失:原告就其维修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其诉请的92天停运时间明显过长,综合事故碰撞后原告需更换维修的内容,结合一般大梁、驾驶室等的定制调配、拆装组合、喷漆时间等,对原告请求的合理维修时间确定为15天,确定停运损失为12300元(15天×820元/天)。 3、施救费2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64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84480元,被告***、XX县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6200元,属于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但仅提供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该条款系制式条款,条款亦无投保人签字和盖章等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评估意见书评估的车损及停运损失价格过高但提交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926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20元,由原告***负担786.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