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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01民初826号 原告:梁某,男,汉族,1958年3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汉族,1978年2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主要负责人:王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1,095.43元(详细清单见附件);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0日19时37分许,被告潘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阿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实验林场七队路口时,车辆失控,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第65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被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5,087.76元,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全休三个月。经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新鑫源临鉴【2022】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梁某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47.2%,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创伤性膀胱破裂,行膀胱破裂修补术,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左侧4-7肋骨、右侧4-5肋骨骨折,共计6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因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2021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1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车辆合法年检,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医疗费用应该与交通事故相符,且有相应的合法票据佐证,且保险公司先行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有误,伤残系数应当是12%较为适宜,计算为73,747.2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是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护理天数应以医疗天数为准,同意按照150元每日计算,营养费的天数应以医疗机构医嘱为准,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应与病历的住院天数一致,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原告应在其实际产生后凭发票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应按1,000元计算,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也不在保险范围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梁某提交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5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用以证明2022年4月20日事故发生的事实,2022年5月17日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大地财险××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潘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梁某提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6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第一师医院收费票据19份(原件),用以证明2022年4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原告为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0,296.68元,医嘱上是全休3个月的事实。经质证,大地财险××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潘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梁某提交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鉴定人梁某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47.2%,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创伤性膀胱破裂,行膀胱破裂修补术,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左侧4-7肋骨、右侧4-5肋骨骨折,共计6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的事实。经质证,大地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鉴定为3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系数应当为12%,该鉴定书护理期、营养期过高,应当以医疗机构医嘱为准,后续医疗费未实际产生,新疆鉴定协会也发布通知,鉴定所不能再鉴定后续治疗费,且该鉴定书中没有鉴定误工期,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合理,鉴定费2,18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4.大地财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子保单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潘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项18,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保险限额,超出部分应由潘某承担,我公司先行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梁某与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认可保险公司已垫付18,000元医疗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认证,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22年4月20日19时37分许,被告潘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阿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实验林场七队路口时,车辆失控,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第65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梁某受伤当日被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5月19日出院,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195,087.76元。经诊断为:一、车祸多发伤:1.髋关节后脱位(右);2.髋臼骨折(右);3.股骨骨折(右);4.股骨头骨折(右);5.多发肋骨骨折(左侧4-7肋、右侧4-5肋);6.肺挫伤;7.坐骨神经损伤(右);8.膀胱破裂;9.腹部钝挫伤(肝、脾);10.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二、肺部感染;Ⅰ型呼吸衰竭;三、弥漫性腹膜炎;四、轻度贫血;五、低蛋白血症;刘、多浆膜腔积液;七、肺不张;八、电解质代谢紊乱;九、急性肾衰竭。医嘱:普食,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右下肢及肺部功能锻炼,继续口服利伐沙班片,20mg,一日1次,直至术后能正常行走为止,术后壹月、叁月、陆月、壹年复查X线,评估骨折愈合情况,是否有股骨头坏死,及时去我院泌尿外科、胸外科复诊了解膀胱及肺部恢复情况,不适及时门诊随访,全休叁月,我科门诊在急门诊楼2楼4诊区3号诊室。 2022年9月20日,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作出新鑫源临鉴【2022】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某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47.2%,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创伤性膀胱破裂,行膀胱破裂修补术,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左侧4-7肋骨、右侧4-5肋骨骨折,共计6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的事实。并产生鉴定费2,180元。 梁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潘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阿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实验林场七队路口时,车辆失控,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65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中,×××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大地财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潘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95,087.76元,被告亦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5,087.76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每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80元每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73,747.20元(38,410元×16年×1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本院依据鉴定书意见按120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87.15元/天(104,811元÷365天)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2年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784元标准计算,大地财险××公司同意按照每日150元赔付原告护理费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护理费金额为18,000元(150元×120天)。营养期按60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是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仍务工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算,本院确认梁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95,08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80元/天×2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8,000元(150元×120天)、伤残赔偿金73,747.20元(38,410×16年×12%)、鉴定费2,1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96,034.96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保险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107.76元;伤残保险赔偿包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3,747.20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某受伤,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损失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项下18,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已垫付),剩余182,107.76元按主次责任承担,潘某应给付原告梁某127,475.43元(182,107.76元×70%=127,475.43元)。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伤残项下93,747.20元。鉴定费2,180元,其中由潘某承担1,526元,梁某承担654元。对梁某主张的超出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确认,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梁某保险赔偿金93,747.20元;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7,475.43元、鉴定费1,526元,合计129,001.43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垫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48元,其中由原告梁某负担678.48元,由被告潘某负担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