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82民初2399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城街道。
负责人: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稠城支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3年4月18日,本院依原告大地财保稠城支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保稠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陈某某,被告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保稠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支付大地财保稠城支公司赔偿款119700元,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大地财保稠城支公司被保险人侯某某持有车牌号码为×××号轿车。2023年9月29日,王某某驾驶×××号轿车在绍兴市嵊州市与大地财保稠城支公司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号车辆受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号车辆维修费为119700元。应被保险人申请,由大地财保稠城支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代位赔偿给被保险人损失共计11970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119700元的权利。王某某在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后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拒赔。
王某某答辩称,对大地财保稠城分公司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王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在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损失应由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一、保险人作出的拒赔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改变”的规定,临海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王某某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营运车辆,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二是事故系因王某某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本案中,王某某车辆搭载相识乘客出行,纯属邻里友善互助行为,并不存在临海支公司主张的营业运输情形。王某某当天行为主观上无营利目的,客观上亦无分文获利。另外,根据《台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台政办发(2016)109号)第二十八条“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事故等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由合乘提供者(驾驶员)预先发布出行信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除分摊出行成本外,不得向合乘者收取其他费用,每辆私人小客车或者每个驾驶员累计每日提供合乘服务不得超过4次。”故,即使王红萍当天收取适当钱款作为分摊费用,无营利且仅一次与他人合乘,也不应认定为经营行为。2.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搭载乘客数在核定范围内,未超载,没有增加车辆行驶危险性。王某某当天搭载相识乘客出行,系车辆日常正常使用行为,并无增加危险的情况,更没有达到“显著”增加的程度。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是王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制动不当),与车辆是否搭载乘客及是否从事营运完全无关。三、即便王某某当天行为足以定性为营业运输,临海支公司的拒赔条款系其单方出具的格式条款,王某某投保时保险人并未就此条款明确解释说明,该条款应认定无效。投保人对于车辆使用性质的理解是基于普通人的理解角度,在手机上投保时都不会看这么多密密麻麻的条款,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对所有条款及文字仔细阅读实属强人所难,对于一些特别条款,尤其是减损投保人权益的条款,保险人应特别提供纸质文件或者口头解释说明。基于社会普遍理解,购车目的即为出行,出行搭载符合车辆核载人数的乘客亦属完全合理购车用途。故临海支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综上,临海支公司作为王某某的保险人,理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号车辆119700元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贵院驳回大地财保稠城支公司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已对大地财保稠城支公司主张的车损进行了赔付,该款项已于2023年11月2日直接支付至义乌利星汽车有限公司。至于商业险部分,王某某在事故时存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形,根据《保险法》及商业险条款约定,该情形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因此,对超过交强险部分金额,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大地财保稠城支公司提交的车辆保险代抄单一份,拟证明×××号车辆在大地财保稠城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2.大地财保稠城支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3.大地财保稠城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照片、发票一份,拟证明×××号车辆经定损维修了119700元。
4.大地财保稠城支公司提交的“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车损险“代位求偿”索赔授权书,拟证明大地财保稠城支公司依被保险人的申请,向其支付了理赔款119700元,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5.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提交的支付信息一份,拟证明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将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汇入义乌利星汽车有限公司账户。
6.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电子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子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拟证明王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在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中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现王某某存在改变使用车辆性质行为,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情形。
7.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提交的其委托第三方杭州中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改变非营运家庭自用转为营运性质的事实。
8.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提交的车辆仪表盘截图一份,拟证明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行驶了180000公里,完全超过家庭自用的行驶里程。
经质证,王某某对证据1、2、3、4、5三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4中交强险2000元已赔付,对证据1、2、3、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赔偿款应由王某某赔偿;对证据6交强险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交强险无相关免责条款;对商业险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投保人未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解释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说明。王某某为车辆投保时,系同村的熟人介绍,即付费投保,保险人从未向投保人明确的说明该条款,更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向王某某解释何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是杭州中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调查本案相关事项的资质。该企业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企业咨询管理、信息咨询服务、市场调查等。该企业调查属于市场行为,不具有行政性,只能提供参考作用,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本案性质的依据。涉案车辆是否涉及营运的认定,属于行政行为,应该由相关的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并作出最终的认定;二是调查报告出具程序不合法,证明内容来源的合法性无法证实,调查人员仅一人,且无本人签名,无法保障调查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公平公正,调查报告中关于王某某的名片为四年前使用,当时的车辆早已经转卖,无法排除伪造可能;三是微信名片系王某某为他人车辆招揽生意所用,且在文字上已明确为七座商务车,而非本案的事故车辆;四是收费问题,事故当天,王某某车辆搭载的八名相识的乘客纯属于邻里好意同乘,其中两笔费用的转款并非车辆的支付费用,而是其他日常费用;五是调查意见中也表明只有当天存在非法营运行为,而非持续性营运行为,所谓的营业运输,是指被保险人的车辆以常态化牟利为目的,搭载并不等于营业,更何况是没有任何收费的搭载,如果仅因当天偶尔的搭载就认定车辆使用性质从家用变为营运,实属主观臆断;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本身比较模糊,无法证明系王某某车辆,即使涉案车辆三年内行驶了十四万公里,也无法直接推断由王某某营运导致,王某某家属在外省需要驾驶车辆,其车辆里程属合理范围。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对证据1、2、3、4三性均无异议。大地财保稠城支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待核实属实后,可以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6、7、8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4依法予以认定。综合维修信息和证据5,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款2000元确系汇入车辆维修公司,故对其已赔付2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证据6,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导致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王某某在上述免责事项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其已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可以认定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证据7调查内容客观真实,名片、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转账记录、笔录之间互相印证,王某某的名片及微信朋友圈背景载明服务周到上门接送,直达杭州市区目的地,萧山机场,各大医院、学校、车站均可送到,豪华7座商务车,早上去杭州,下午回临海(尤其对杭州道路熟悉),欢迎个体、团体预约包车拼车业务,联系人王师傅。经本院核查,手机号码、微信确系王某某使用。虽然王某某辩称名片系4年前使用,事故车辆为9座轿车,但王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且现车辆仍然留存该份名片,与朋友圈背景相印证,可以证明王某某开展营运活动;综合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转账记录,王某某分别收取了两名乘客的车费70元、100元,其中王某乙于2023年9月25日询问王某某,“你29号回临海有车吗?”9月27日,王某某表示“有,但你要确定,我要安排位置,150一个”,后王某乙回复“ok定了”,可以证明王某某从事营运活动并向乘客收取款项。另结合王某某庭审中关于事故发生后乘客如何处理等陈述,上述调查报告可以证明王某某利用案涉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关于证据8,王某某虽辩称其家属在外省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里程数明显超过了普通人日常生活使用里程,故综合证据7,可以认定王某某使用车辆开展营运活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3日,王某某为其所有的×××客车向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向王某某发送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其中第23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同时,王某某签署了《投保人声明》,确认本人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王某某将×××小型普通客车用于营运。2023年9月29日,王某某载八名乘客从杭州到临海。15时59分,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S9苏台高速台州方向169公里处,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车尾发生追尾,造成石某乘×××小型汽车受伤,侯某乙乘×××小型汽车受伤,徐某某乘×××小型汽车受伤,陈某某乘×××小型普通客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绍兴高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某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制动不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侯某某无责任;当事人石某无责任;当事人侯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徐某某无责任;当事人陈某某无责任。
侯某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投保在大地财保稠城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共产生维修费用119700元。2023年12月25日,大地财保稠城支公司向维修方义乌利星汽车有限公司赔付119700元。侯某某同意将获得赔款119700元的追偿权转移给大地财保稠城支公司。
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已于2023年11月2日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向维修方义乌利星汽车有限公司赔付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事故相对方的损失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大地财保稠城支公司作为×××号车辆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
关于王某某从事的搭乘乘客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拒赔情形。王某某辩称其搭载相识乘客出行,纯属邻里友善互助行为,但其应就出行目的、行驶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系在合理路线上顺路搭载乘客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根据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王某某无明确出行目的;行驶路线为临海-杭州往返路线,可达杭州市内任意目的地,目的地偏离较大,符合车辆营运活动特征;虽然本案王某某日出行频率在合理范畴内,但考虑到王某某的出行线路属于市际路线,其出行频率无法成为判断车辆性质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关于费用收取问题,由于出行距离不同,王某某费用收取存在差异,据其与王某乙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向王某乙表明出行费用为150元,按照车上人员均摊,明显高于好意合乘成本,故本院依法认定王某某变更车辆用途从家庭自用为营运性质。
对于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作为×××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免赔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以家庭自用性质为×××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将该车用于营运目的,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且并未通知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本次事故亦发生在其营运过程中,据此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不应就案涉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该免责事由,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亦已向王某某发送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电子版本,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提示,王某某也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名,可以证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格式条款依法产生效力。综上,在商业险范围内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大地财保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已赔付的2000元,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7700元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大地财保稠城支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支公司赔偿款117700元;
二、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计1347元,由王某某负担132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支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