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太原协通汇投资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26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友谊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彦,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协通汇投资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
负责人:李随门,该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俊会,山西君宜(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山西君宜(高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运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64号华府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张大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该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太原协通汇投资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及原审第三人山西运通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5民终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5民终47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三、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被申请人起诉主张权利缺乏相应证据。被申请人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协议书是《山西运通贸易有限公司重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体双方是申请人与第三人,但原审法院裁判依据的重心在《重组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之间来回徘徊,导致本案没有查明被申请人起诉到底依据是哪一份协议书。这也变相导致本案诉讼主体存在不适格问题。
(二)本案被申请人是否依约办理移交手续无证据证明。依据《重组协议书》第六条移交与接管条款,约定:乙方收悉甲方支付的85%价款后七日内,将本协议第三条第2项所列财产移交甲方指定的管理人员。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这一点事实,仅提供有2012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2012年第四次股东会决议用以证实公司进行变更过登记的事实,但具体移交了哪些财产,移交给谁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组事实属于原告举证范围,原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基本事实。原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证据:中信和盛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双方实际完成了交接工作。但该证据明显不具有直接证明交接过程的功能,原二审法院主观裁量该证据有效,明显存在错误。
(三)原审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存在错误。原审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3年3月21日,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方决议及2014年6月23日股东会决议都以现有投资数额为准向股东分配红利的事实,充分证明双方已经认可按现有状况继续履行协议的事实。那么,在双方都未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由申请人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明显是错误的。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一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8行表述:“视为原告不再要求补足股权转让款”。那么,本案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是股东之间存在纠纷。补足责任是公司要求股东补足投资款,两者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不同。原二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释明,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太原协通汇投资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提交意见称:1.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的原始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申请人,且在两次开庭中都提供了与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故被申请人有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被申请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双方签订重组协议之后,被申请人就将资产移交给申请人指定的管理人,股权转让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股权变更,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对法定代表人也进行了变更登记,申请人控制了董事会,且在评估时已经完成了财务移交手续,故申请人认为没有移交不符合本案的事实;3.被申请人将股权转让给申请人,而申请人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故给被申请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表现为资金占用损失,我方认为这样的处理合理合法;4.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原审判决的陈述,这个补足的陈述只是是支付的意思,是申请人的理解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本案的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申请人基于合同相对性有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故被申请人系适格诉讼主体。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重组协议之后,被申请人就将资产移交给再审申请人指定的管理人,股权转让之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股权变更,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对法定代表人也进行了变更登记,申请人控制了董事会,且在评估时已经完成了财务移交手续,原审第三人当庭表示当时全部的财产已移交,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资产没有移交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应股权价款和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卞  俊  梅
审 判 员     何炳武
审 判 员     张瑞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浩男
书 记 员      李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