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25民初2274号
原告:晋城市科诚达工贸有限公司泽州分公司。
负责人:崔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5MAOGW19EOR。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高平市煤运米山选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悦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817159731560。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81406720024H。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城市科诚达工贸有限公司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科诚达工贸泽州分公司)诉被告山西省高平市煤运米山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山选煤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运高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诚达工贸泽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米山选煤公司与被告煤运高平公司共同委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诚达工贸泽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米山选煤公司返还原告煤炭预付款23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米山选煤公司赔偿因其未返还该煤炭预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煤炭预付款2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该煤炭预付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煤运高平公司对上述煤炭预付款的返还和利息损失的赔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米山选煤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201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米山选煤公司签订了《煤炭采购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自行组织运力到被告指定的煤矿坑口或洗选储备煤场提货,双方以提货矿(厂)点的计量、化验结果为计价和结算依据;2、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买受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3、合同有效期限为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7月31日。
2019年5月24日,原告依照与被告米山选煤公司的约定,将煤炭预付款230万元分两笔支付给了被告米山选煤公司,后双方因故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该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米山选煤公司返还煤炭预付款230万元,被告米山选煤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返还该笔款项。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米山选煤公司应当返还该煤炭预付款,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以煤炭预付款2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该煤炭预付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根据被告米山选煤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出具的《关于米山选煤公司变更合同主体的通知》之内容,自2019年8月1日起,被告米山选煤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由作为其母公司的被告煤运高平公司承接。因此,被告煤运高平公司应对上述煤炭预付款的返还和利息损失的赔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米山选煤公司辩称,被告米山选煤公司与原告并未存在实际业务往来。合同中米山选煤公司只是结算主体,不应当承担该煤炭款的结算义务。煤炭预付款的数额原、被告没有对账,双方对这一数额没有确认,故被告米山选煤公司也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煤运高平公司辩称,煤运高平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中《关于米山选煤公司变更合同主体的通知》系2019年8月1日出具,合同是在2019年5月签订的,煤运高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实际业务往来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科诚达工贸泽州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煤炭采购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两支,欲证明原告给被告米山选煤公司分两笔支付了共计230万元煤炭预付款;
证据三、米山选煤公司2019年8月1日出具的《关于米山选煤公司变更合同主体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证据四、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四份;
证据三、四,欲证明被告煤运高平公司应与被告米山选煤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需要与米山选煤公司核实后再予确认。若证据一、二真实存在,山西兴晋湘能源有限公司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证据三是2019年8月1日发出的通知,原、被告是在2019年5月签订的合同,该通知对本案不适用;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米山选煤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米山选煤公司为收货方,发货方为山西兴晋湘能源有限公司,米山选煤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实际业务往来。
原告科诚达工贸泽州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该协议被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煤运高平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3日,原告科诚达工贸泽州分公司与被告米山选煤公司签订了《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自行组织运力到被告指定的科兴集团下属煤矿提货(沫煤)3500吨,含增值税基价650元/吨。2019年5月24日分两笔给被告米山选煤公司转款230万元。原告在合同有效期间并未提货(沫煤),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米山选煤公司返还煤炭预付款230万元,被告米山选煤公司迟迟未予返还。
2019年8月1日,被告米山选煤公司给各合作贸易用户出具《关于米山选煤公司变更合同主体的通知》,原属米山选煤公司的煤炭贸易业务由被告煤运高平公司接管,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煤运高平公司承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科诚达工贸泽州分公司与被告米山选煤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煤炭预付款,但被告米山选煤公司未按约定给原告提供所需煤炭,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米山选煤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米山选煤公司返还煤炭预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山选煤公司出具《关于米山选煤公司变更合同主体的通知》,原属米山选煤公司的煤炭贸易业务由煤运高平公司接管,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煤运高平公司承接。该通知,被告米山选煤公司意指其公司的煤炭贸易业务由被告煤运高平公司接管,相关的权利义务也由被告煤运高平公司承受。被告米山选煤公司欠付原告科诚达工贸泽州分公司的煤炭预付款也应由被告煤运高平公司负责清偿。本案被告米山选煤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转让其权利义务已经过原告科诚达工贸泽州分公司同意,被告煤运高平公司承受被告米山选煤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可认定为债的加入,即被告米山选煤公司欠付原告科诚达工贸泽州分公司的煤炭预付款,由被告煤运高平公司与之共同偿还。被告米山选煤公司提供其与山西兴晋湘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用以证明其与原告所签合同仅是名义合同主体及结算主体,山西兴晋湘能源有限公司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从该协议内容无法看出山西兴晋湘能源有限公司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实际合同主体,故对被告米山选煤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米山选煤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煤炭,应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高平市煤运米山选煤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晋城市科诚达工贸有限公司泽州分公司煤炭预付款230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以煤炭预付款2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该煤炭预付款实际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本院减半收取1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向 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芊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