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晋城市某某达工贸有限公司泽州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81406720024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达工贸有限公司泽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5MAOGW19EOR。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省高平市煤运米山选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817159731560。 法定代表人:悦某。 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运高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达工贸有限公司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省高平市煤运米山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山选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5号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煤运高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米山选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运高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泽州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5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达工贸泽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山西兴晋湘能源有限公司不是与被上诉人**达工贸泽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的实际主体,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米山选煤公司与山西兴晋湘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有《合作经营协议》,米山选煤公司仅是名义合同主体及结算主体,山西兴晋湘能源才是实际履行主体,应当承担实际付款义务。因此,米山选煤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也并非买卖合同的签订方,更加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的起诉主体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债务加入而应承担付款义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关于米山选煤公司变更合同主体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于2021年8月1日作出,而被上诉人与米山选煤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于2021年5月份,该《通知》迟于被上诉人与米山选煤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时间,该《通知》内容不应适用于被上诉人。该《通知》的法律意义在于承接2021年8月1日以后新发生的业务范围及债务,并不承续以前米山选煤公司的旧债务。一审法院判决书以《通知》属于债的加入,由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分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米山选煤公司签订有《煤炭采购合同》,且被上诉人将案涉款项分两笔转入了米山选煤公司银行账户,因此本案合同主体明确,上诉人认为山西兴晋湘能源有限公司系合同实际主体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通知》明确了系针对原有合作商户及业务关系,且煤运高平公司在通知中明确其接管并继续经营米山选煤的业务,鉴于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需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未提供我公司同意的材料,所以本案应认定为债的加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米山选煤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米山选煤公司返还原告煤炭预付款23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米山选煤公司赔偿因其未返还该煤炭预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煤炭预付款2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该煤炭预付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煤运高平公司对上述煤炭预付款的返还和利息损失的赔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3日,原告**达工贸泽州分公司与被告米山选煤公司签订了《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自行组织运力到被告指定的科兴集团下属煤矿提货(沫煤)3500吨,含增值税基价650元/吨。2019年5月24日分两笔给被告米山选煤公司转款230万元。原告在合同有效期间并未提货(沫煤),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米山选煤公司返还煤炭预付款230万元,被告米山选煤公司迟迟未予返还。2019年8月1日,被告米山选煤公司给各合作贸易用户出具《关于米山选煤公司变更合同主体的通知》,原属米山选煤公司的煤炭贸易业务由被告煤运高平公司接管,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煤运高平公司承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达工贸泽州分公司与被告米山选煤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煤炭预付款,但被告米山选煤公司未按约定给原告提供所需煤炭,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米山选煤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米山选煤公司返还煤炭预付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米山选煤公司出具《关于米山选煤公司变更合同主体的通知》,原属米山选煤公司的煤炭贸易业务由煤运高平公司接管,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煤运高平公司承接。该通知,被告米山选煤公司意指其公司的煤炭贸易业务由被告煤运高平公司接管,相关的权利义务也由被告煤运高平公司承受。被告米山选煤公司欠付原告**达工贸泽州分公司的煤炭预付款也应由被告煤运高平公司负责清偿。本案被告米山选煤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转让其权利义务已经过原告**达工贸泽州分公司同意,被告煤运高平公司承受被告米山选煤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可认定为债的加入,即被告米山选煤公司欠付原告**达工贸泽州分公司的煤炭预付款,由被告煤运高平公司与之共同偿还。被告米山选煤公司提供其与山西兴晋湘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用以证明其与原告所签合同仅是名义合同主体及结算主体,山西兴晋湘能源有限公司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从该协议内容无法看出山西兴晋湘能源有限公司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实际合同主体,故对被告米山选煤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被告米山选煤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煤炭,应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高平市煤运米山选煤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晋城市**达工贸有限公司泽州分公司煤炭预付款230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以煤炭预付款2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该煤炭预付款实际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1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当庭认可,煤运高平公司为米山选煤公司的母公司,现对米山选煤公司100%控股。 根据上诉人的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2、上诉人煤运高平公司应否向*****分公司返还煤炭预付款230万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上诉人煤运高平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上诉人煤运高平公司依据米山选煤公司与山西兴晋湘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主***选煤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实际履行合同主体为山西晋湘能源有限公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5月23日《煤炭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米山选煤公司与**达工贸泽州分公司,合同上加盖有双方的合同专用章,米山选煤公司收到**达工贸泽州分公司的煤炭预付款230万元,由此可知,米山选煤公司是案涉《煤炭采购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米山选煤公司与山西兴晋湘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对**达工贸泽州分公司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依据米山选煤公司出具的《关于米山选煤公司变更合同主体的通知》,将上诉人列为案涉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煤运高平公司应否向*****分公司返还煤炭预付款2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经一审查明,2019年8月1日,米山选煤公司出具《关于米山选煤公司变更合同主体的通知》,告知各合作贸易用户自2019年8月份开始原属米山选煤公司的煤炭贸易业务由母公司煤运高平公司接管并继续经营。上诉人主张《通知》仅限于2019年8月之后新发生的业务范围及债务,并不包括米山选煤公司的旧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煤运高平公司作为米山选煤公司的母公司,应当依据其认可的《通知》内容****选煤公司未完成的合同权利义务。案涉煤炭预付款230万元属米山选煤公司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故上诉人应当履行返还被上诉人煤炭预付款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煤运高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洁 书 记 员 王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