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0民终2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玲,山西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方强,山西铁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陈红霞,女,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梁,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汾市阳光佳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南路平阳国际写字楼A座7层。
负责人:陈红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梁,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红霞、临汾市阳光佳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佳美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21)晋1002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减少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上诉人与***就还款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于2020年1月22日以书面进行了说明,约定在此之前归还的为利息,2020年底归还本金,如按期归还不了,利息双方协商确定。后由于新冠疫情,其未能足额还款,与***及其妹妹多次协商此事时约定2021年春节前归还部分本金,4月份前归还剩余部分,如未能归还另外支付利息10000元(该事实在原审法院开庭时也确认),其按照约定归还了***30000元本金。一审以没有全部归还本金为由将30000元本金认定为归还的是利息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无法律依据。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中《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裁定按照双方协商约定的利息,承担自2021年1月份起未归还本金部分的利息;其就已经归还的利息提供了***发给本人的归还利息的图片。其中明确记载了其支付了三笔利息。该三笔利息是通过现金支付的,而一审只认定了其中的两笔,第三笔记载存放于***手中,请求依法查明。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约定利率明确,**为担保所欠***的本金及借款利息,将房屋产权证抵押至***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2020年1月22日作出的“说明”是单方承诺,非双方达成一致还款协议,本人并未承诺放弃利息;“说明”内容显示2020年年初**承诺在一年内付清本金,利息双方再协商确定,但**并没有在一年内付清本金,因此不存在利息协商确定;另**支付30000元不足本金340000元的十分之一,依法应认定为利息而非本金。
原审被告陈红霞、阳光佳美装饰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该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未指向陈红霞和阳光佳美装饰公司。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308101.62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2021年3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支付34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付清时止。3.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向***借款30000元,2013年9月13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借款60000元,2014年1月11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13日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3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称**每次借款均声称借款用于其妻子的公司周转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经核实,**共计支付***129800元,均为利息。虽然**与***于2020年初达成先偿还本金的意见,约定一年内付清,但**仅仅支付了30000元,不能一年内支付340000元本金,支付金额不足本金的十分之一,故该30000元不予认定为本金,应认定为利息。陈红霞抗辩称**所借的钱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陈红霞独资个人设立的阳光佳美装饰公司,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阳光佳美装饰公司抗辩称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知道**的个人债权债务情况,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对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
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借款本金合计34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经核实,**共计支付***129800元,均为利息。**与***于2020年初达成先偿还本金的意见,其应一年内付清,但**仅支付了30000元,未在一年内付清,支付金额不足本金的十分之一,故30000元不予认定为本金,应认定为利息。***称**借款时称用于其妻子的公司周转,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主张陈红霞、临汾阳光佳美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扣减已付利息1298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2021年4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281元,减半收取5140.5元,保全费3761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分五次向***借款34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利息,**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完成借贷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21年2月支付的30000元应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认为其出具的说明内容中显示2020年底归还本金,但该说明是其单方出具给***的,不能证明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对此表示否认,再无有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该30000元归还的应为利息,原审计算**共计归还利息129800元正确。故原判按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据此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荣
审判员 王慧勇
审判员 徐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