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阳光佳美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临汾市阳光佳美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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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2397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生,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临汾市阳光佳美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汾市阳光佳美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382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承包被告在乡宁县XX广场精装房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总价款为11000元。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核算后,原告实际施工量为11套房屋,工程总人工费1532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108800元,扣款6150元,尚欠3825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2、乡宁精装房**工程清单复印件一份;

3、**扣款复印件一份;

4、被告给原告已付款项明细一份。

被告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1、2、3的原件。

临汾市阳光佳美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及主张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未对付款进度进行约定,原告陈述付款进度属原告单方陈述,双方口头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50%。工程结束后,因未经总发包方验收,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量及相应的扣款均不能确定。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临汾市阳光佳美装饰有限公司委托本公司员工杨彬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将承包的乡宁XX广场精装房工程分包给原告11套,承包方式为清包工。2014年12月10日,杨彬向原告出具工程清单上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53200元,扣款清理后出总数。后杨彬再次向原告出具扣款项目清单上载明,应扣款为13785元。原告称其中6150元为扣款,其余7635元为质保金,现被告已付108800元,尚欠38250元。

另查明,原告只提供了证据1、2、3的复印件。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并提供了合同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部分一致,但没有付款方式的手写部分。被告认为证据2、3只是对账单,不是结算单,且是杨彬个人出具的,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在2014年12月10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清单,后又出具应扣款清单,应认定为系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完成,被告称该工程尚未进行验收,清算单只是对工程量的核对,不是结算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杨彬作为本次合同的代理人,其所出具的清单,应认定为被告的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的以上理由无法采信。原告称杨彬向其出具扣款单中7635元为质保金,该证据中未标明该扣款为质保金,故不能认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0615元(153200元-108800元-1378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临汾市阳光佳美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0615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临汾市阳光佳美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潘娟娟

人民陪审员 李文娟

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张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