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584号
原告:海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62358768W,住所地:乐清市南岳镇沙港头村。
法定代表人:赵立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国友、蔡晓丹,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温州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236135211,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幸福东路256-262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凯,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海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慧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896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6896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业生产经营混凝土的公司,原名浙江银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变更为海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因浙江中温电子建设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偿还部分货款。2019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8968元。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应从2019年9月24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如需方(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及时付款,供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工程主体结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根据双方的对账表显示,最后一批混凝土于2018年7月1日交货,被告共欠原告868968元。被告本应于次月结清货款,但被告在2019年9月24日对账时,依然没有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86896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6896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90元,减半收取6245元,由被告温州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 翔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 郑秋子